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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公司将劣药配送给各门店违法主体如何认定

 gsfangjw 2017-12-21
连锁公司将劣药配送给各门店 违法主体如何认定  


           [案情]
  日前,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A公司(药品批发公司)的某药品进行了日常监督抽验,检验报告书为:[鉴别]“高效液相色谱”项和[含量测定]“总黄酮”项不符合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定性为劣药。

  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证实,上述药品是A公司从生产厂家B处(外省医药企业)以每盒10元购进(手续票据齐备),共购进1000盒,其中300盒以每盒10元配送给A1公司(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A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用于抽验10盒,库存690盒。而A1公司又将A公司配送的300盒药品配送给所属10个门店(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配送价格为每盒10元,各门店每盒销售价格为20元,共销售200盒,剩余100盒。

  [分歧]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在案件合议中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是A公司。理由:A公司与A1公司及其所属门店都属于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且A1的违法药品是A公司配送的,因此应对A公司按照销售劣药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是A公司和A1公司。理由:A公司与A1公司及其所属门店虽然同属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但二者是两个不同企业法人,各自违法责任应独立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是A公司、A1公司以及其10个门店。理由:《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1公司的各门店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可以作为违法主体实施处罚。

  案例提供:辽宁省瓦房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蔡群辉

  [评析]

  执法人员之所以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涉嫌销售劣药的公司是零售连锁公司,且其与各门店及配送药品的公司同属于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对此,执法人员在查明案件违法事实的同时,还需明确连锁经营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连锁经营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997年国内贸易部制定并公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该意见明确: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组织形式。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药品连锁经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营连锁,即由连锁企业总部直接投资设立并经营管理各个零售门店。另一种是加盟连锁,即零售门店与连锁企业订立加盟契约后,按照约定参与连锁企业的经营。加盟连锁又分为自愿加盟和特许加盟,前者是指已成立运行的零售店自愿加入连锁企业,参与连锁企业的经营;后者是指由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连锁总部,指导传授加盟店各种经营的技术经验,并收取一定的资金及指导费。

  上述两种连锁形式由于性质不同,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同。根据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加盟连锁门店和自愿连锁门店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有能力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直营门店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直营门店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将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视为总部的行为。另一种认为虽然直营门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非法人单位,但如果有自己的财务,就可以将该直营门店作为行政违法主体。

  笔者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直营门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金,法律地位应属于总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关于分支机构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那么,只要确定非法人单位的直营门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其他组织”,就可以确定其能否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直营门店违法必须由其总部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A1公司及其所属的10个门店同属于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可见这10个门店属于直营店,那么如果它们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没有,则应由A1公司承担。所以A1公司及其所属门店谁是违法主体应分情况来定。

  同一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同一法人

  在厘清A1公司与其所属门店的违法责任承担问题后,再来看A公司与A1公司的关系及其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A公司为药品批发公司,A1公司为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依法成立,指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才能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据此可知,A公司和A1公司都为法人企业,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虽然A公司和A1公司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但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并非区分不同公司的依据。也就是说,同一人完全可以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A公司和A1公司作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法行为。

  综上,药品监管部门应对A公司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根据不同情况对A1公司及其所属门店实施处罚。与此同时,应将某药品为劣药的信息通报B生产厂家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

  案例评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二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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