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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保姆纵火案: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荒唐吗?|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2-24




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荒唐吗?


辛夷


2017年12月21日上午,杭州“蓝色钱江放火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焕晶的辩护律师党琳山律师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审理该案,指定该法院以外的法院异地管辖,在法庭多次释明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擅自离庭,因此,法庭宣布休庭并将此律师的举动视为拒绝辩护,表示将为被告人莫焕晶另行指定辩护人并延期审理此案。


此案从案发开始便引发了大量的社会关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发生了这样的转折,更是再度掀起了舆论的热潮,笔者在此对本案与管辖权相关的问题发表一点拙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关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仅仅局限于法院本身,并没有提到当事人。


但在该《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却指出:“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这就表明在我国立法中,对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排斥的,只是缺乏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国外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很早就赋予了被告人提出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就规定了,对于存在“地区偏见”而可能导致不公正审判的情形或者其他出于其他司法利益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将某项或数项指控移交其他法院审理,该申请需要被告人在传讯时或者传讯前提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条更是提到:“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允许宣告自己无权管辖,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务中,也存在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的先例。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一种重要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在现有诉讼构造内寻求平衡,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积极促进公平审判。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正当行使权利,自然无可厚非。


二、辩护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否合法?


首先,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并不适当,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在参考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答辩期间或庭前会议中提出管辖异议,在无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不应晚于正式开庭。


此外,本案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本案社会影响较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还有很多;第二,杭州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都存在有失客观公正的表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适合审理此案。


案件交由高院或者最高院审理的条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或“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对于何种案件符合该两项条件,需要浙江高院或者最高院进行审查认定,没有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可供参考。但需要明确的是,并非社会舆论热度高就一定代表属于此类重大刑事案件,参考之前同样引发高度关注和讨论的“马加爵案”、“药家鑫案”,分别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反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鉴于被告人莫焕晶被控涉嫌放火、盗窃,且具有致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极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案件发生地就位于杭州市内,无论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的角度来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无疑具有管辖权。以其他法院具有管辖权来否定杭州市中院的管辖权未免有些荒谬。


只能说,鉴于本案辩护律师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对“莫焕晶放火、盗窃案”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申请书》,如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情况知悉,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前径行开庭审理,做法欠妥。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管辖异议的第二点理由,应该讲值得尊重,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杭州市公检法在侦查取证及采证环节存在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异议,但如果律师并无正当理由及依据,只是任意揣度试图拖延诉讼,无疑只是在做无谓的挣扎。


在这里,笔者还想对谴责辩护律师的网友们说几句话,伏尔泰曾经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与之同理,你可以唾弃犯罪者残忍或卑劣的行径,但你要尊重她得到辩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本案辩护律师擅自退庭后,法院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表示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也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尊重,无论在什么样的案件中,惩罚与保障同样都是法律与程序存在的意义。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八十四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附二:莫焕晶辩护律师党琳山微博所发关于管辖权的法庭发言


关于管辖权的法庭发言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一、辩护人知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请法庭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是有管辖权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也就是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其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她认为合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简而言之,不是只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还有很多!

二、本案是一起放火案,即使没有很专业的知识,只要智商正常的人来调查本案,也应当将起火的原因、报警的经过、灭火的经过调查清楚;而要调查清楚这些事实,必然要向当时灭火现场的消防部队指挥人员、第一批进入火场的消防员收集证据。但是,现有案卷显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恰恰没有向上述人员收集证据!在参与灭火的84名消防部队人员中,只收集了两名消防员的证言,而且这两名消防员不是第一批进入火场的,而是第二批进入灭火现场的!辩护人认为,杭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有关全面搜集证据的规定。

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无视公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调取证据的事实,不听取辩护人意见,仓促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69条、第170条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曾经指出: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是人民法院必须坚守的底线。

鉴于杭州市公安局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故意不全面搜集、调取证据,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听取辩护人意见,仓促提起公诉,本律师将本案的公正审理的最后的希望寄托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放火案,现场没有监控,大火扑灭后能提取的证据也非常少,相关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为了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真相,本律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中就包括灭火现场的消防部队指挥员和第一批进入火场的消防员,对于本律师提出的要求38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在2017年11月2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全部予以驳回,一个都不予准许!

对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的决定,本律师认为,这一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一系列做法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企图掩盖本案的真相,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不合适的!

2017年11月8日,本律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关于对“莫焕晶放火、盗窃案”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申请书》,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指定浙江省以外的法院审理本案。以最大限度的排除干扰,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

2017年11月20日,本律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了此申请书,要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答复之前不要安排开庭。到目前为止,本律师还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但是,2017年12月17日,本律师接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将在12月21日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开庭审理本案是违法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辩护人强烈敦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尊重法律的规定、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尊重辩护人的意见,立即停止本案的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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