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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律师违背常识提管辖异议浪费司法资源

 babiecrystal 2016-07-27

来源/知产库(IPcode)知产北京(bjipct


管辖权异议经常被当事人滥用,成为其拖延诉讼时间的利器,极大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在遇到此情况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一次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


在另外一份裁定书中,法院甚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保障。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体现出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司法的尊重。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均为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被告为法人的侵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权有明确规定。而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在聘请专业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却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而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尊重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7层01-803、01-805、01-8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鸿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信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元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349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2002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即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故应由新元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第四款又进一步明确”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由新元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况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4年底相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据此,新元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本院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袁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逯遥

书记员 闫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初182号


原告刘向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深圳市乐时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爱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奕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忆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爱华大厦1509。


法定代表人林志铭。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京东公司)、被告深圳市乐时购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乐时购公司)、被告深圳市忆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忆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向东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在被告北京京东公司京东商城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上附有被告深圳忆森公司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二、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和被告深圳忆森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整,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向被告北京京东公司、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被告深圳忆森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诉讼便利原则,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在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北京京东公司、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被告深圳忆森公司共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然而,该条款的内容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各被告均为法人,明显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规范对象,因此,深圳乐时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保障。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体现出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司法的尊重。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均为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被告为法人的侵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权有明确规定。而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在聘请专业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却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而被告深圳乐时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尊重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乐时购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深圳市乐时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 ○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刘梦玲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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