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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可以获得双赔

 morecare 2017-12-24

【壹加叁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第579期】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邱玉琼。

原告张才美。

原告张才瑞。

原告陈元珍。

原告张成鑫。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邱玉琼、张才美、张才瑞、陈元珍、张成鑫诉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张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琼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良华于2012年5月起被聘用于被告承建的“中外运成都甩挂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工程”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张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2012年10月11日下午,张良华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青白江区通站路338号处,与曾毫驾驶牌照号为川A***52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良华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青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张良华死亡事件于2013年12月2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工资、社保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2948.8元

被告辩称,张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经(2013)青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已经得到了赔付,对已经赔付的部分应该在本案的工伤赔偿中予以扣减,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过程中,原告对于赔偿金额作出了让步,对这部分金额属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的工伤赔偿金额中亦应该扣减;工伤赔偿标准应该采用死者死亡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工亡待遇的赔偿范围,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认可3人3天;社保费用和工资均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良华于2012年5月起到被告承建的“中外运成都甩挂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工程”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张良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2012年10月11日下午,张良华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青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3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良华死亡事件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邱玉琼与张良华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张才瑞,其女为张才美。陈元珍系张良华母亲,张成鑫系张良华父亲。事故发生时,张才瑞17周岁11个月,陈元珍77周岁,张成鑫81周岁。

另查明,张华良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调解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超期未结案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即确定死者张良华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庭审中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张良华的工亡待遇,标准按照张良华死亡上一年度即2011年工伤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赔付的费用在本案工亡赔偿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既可因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赔偿,也可向被告主张工伤赔付,即可以主张双重赔付,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工资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社保费用、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3人3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待遇”之规定,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年×21810元/年),误工费882元(3天×3人/天×98元/天),丧葬补助金17004元(34008元/12*6),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8952.5元(其中张才瑞652.5元(100元/天*21.75天*30%*1月),张成鑫39150元(100元/天*21.75天*30%*60月),陈元珍39150元(100元/天*21.75天*30%*60月)),合计533038.5元。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八条第三款、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玉琼、张才美、张才瑞、陈元珍、张成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各项损失共计533038.5元。

驳回原告邱玉琼、张才美、张才瑞、陈元珍、张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园

整理人:卢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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