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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这个广告违法吗?

 初心阅读室 2017-12-24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节选)

穗工商行复〔2017〕94号

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提出了以下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投诉材料,反映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宣传,要求查处该公司,以及该公司退款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于4月13日作出答复,称“相关表述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你要求对其查处的意见”。对此,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根据事实投诉举报,而不是提出查处的意见,且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二是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检处字〔2016〕第320201610009号)中,被举报人承认其使用“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有关规定。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在天X商城网店违法宣传其销售的LED小夜灯“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涉嫌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要求查处该公司,以及该公司退款赔偿。被申请人于4月6日依法受理了上述举报和投诉事项。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4月13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及天X商城网店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发布违法广告情况。经研究,被申请人认为,“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这一宣传用语,未违反《广告法》规定,遂决定不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该答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并无不妥。据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在天X商城“XXXX旗舰店”涉嫌违法宣传其销售的LEC小夜灯“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要求查处该公司、以及该公司退款赔偿。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上述材料后,于4月6日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于4月13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及天X商城网店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发布违法广告情况。经研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使用“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宣传其销售的LED小夜灯,未违反《广告法》规定,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意见,于同日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件后,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复议,本局认为:

一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广告法》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二是对于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认为,上海工商机关认定XX(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中奖率高到广告法不让说”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并对其作出处罚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据此认为本案被举报人宣传LED小夜灯“销量相当火爆,高到广告法不让形容”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局不予支持。

三是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未告知诉权行为不当等意见,本局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虽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已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相关表述未违反《广告法》规定、不予采纳其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意见。因此,该答复书的表述未影响申请人获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第二,被申请人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即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和期限的行政处罚行为,且该答复书未载明上述内容,并未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造成实际影响。因此,本局不予采纳申请人上述意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7月6日  

(来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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