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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近10年来,最罕见的一幕……造假公司PK证监会,底气何在?

 晚上点灯 2017-12-26

      2017年12月25日   来源|并购优塾       :moneyC2C)

作者|并购优塾团队

编辑|价值线 小精

这个案例,恐怕要创造中国资本市场近10年来的多个“第一”。

它,是中国资本市场有史以来的第一个“涉嫌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案”。它,是创业板退市第一股。同时,它,也是2017年以来第一个,上市公司公然状告证监会的案例。本案,庭审由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席,这是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

欣泰电气VS证监会,诉讼案件,12月19日,在北京高院开庭审理。

优塾投研团队认为,本案预示着未来资本市场的重大结构变化、以及市场走向。

第一,如果证监会胜诉,那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将是重大打击,退市的法律障碍将会进一步扫除,垃圾公司会加速被淘汰?

第二,垃圾公司淘汰机制一旦确立,资本市场将会发生结构性变动,从而,未来5年甚至10年,价值投资的大时代,会不会开启?

第三,如果欣泰电气胜诉,那么,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效仿他的申辩逻辑,为自己的财务造假寻找借口。那么,上市公司手握资金优势、法律优势,会不会更加无法无天,疯狂收割韭菜?

— 1 —

比较一下,上市公司造假

你觉得罚得冤吗?

分析本案之前,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件:

第一个法律案件。

小炒店,店主。2016年3月,因为在店堂招牌、产品外包装多处使用“杭州最好”、“中国最好”等字样,杭州一家小炒货店因涉嫌违反广告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款20万元。该炒货店名叫“方林富糖炒栗子”,一年利润20万左右。

第二个法律案件。

雅百特,上市公司。2015年-2016年1-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累计虚增营业收入5.8亿,虚增利润2.6亿。最后,上市公司顶格处罚60万,实控人罚款30万。

第三个法律案件。

赵薇,明星。11月9日,上市公司祥源文化,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告知书,依法拟对龙薇传媒、万家文化、黄有龙、赵薇、赵政、孔德永作出处罚,其中,赵薇夫妇分别被处以30万元罚款和5年禁入证券市场。

我们从小老百姓、普通韭菜的朴素视角,来看这几个案例:

一个是小生意人,只是因为在店面宣传上写几个自夸的句子,罚款20万;

一个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增营收5个亿,虚增利润2个亿,罚款30万;

一个是富可敌国的明星,50倍杠杆控制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罚款30万;

数据自己会说话:

1)对上市公司造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的处罚,在现有法规框架之下,确实太轻了。违法成本,实在太低。

2)我们看到,尽管证监会在努力严审、严惩,但是,上市公司对手实在太强大,想要严惩造假,阻力很大。

— 2 —

案例回顾

欺诈发行第一案

欣泰电气被证监会严厉处罚

并强制退市

欣泰电气,是A股市场,因欺诈发行被实施强制退市的第一股。因为创业板没有重新上市的制度安排,欣泰电气退市后,将被一撸到底,无法重新上市。

为何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做行政处罚?这皆是因一场财务造假而起。

经证监会查明,欣泰电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创业板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提交在创业板上市的IPO申请;2012年7月,通过创业板发审委审核;2014年1月,取得核准发行的批复。

为了实现上市目的,解决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上市前),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

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元,少计提坏账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

截至2013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

以上事实,有招股说明书、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1)2013年年报、2014年半年报和2014年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沿用之前同样的手法,虚构应收账款收回,导致2013年年报、2014年半年报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其中:

2013年年报——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

2014年半年报——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

2014年年报——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944万元。

2)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报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 3 —

案例回顾

欣泰电气被处罚832万

实控人和总会计师被罚终身市场禁入

针对以上两大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法》规定,分别作出了不同金额的罚款:第一个对欣泰电气处罚772万,第二个对欣泰电气处罚60万,合计总共处罚832万。

这里要注意,为何要对违法行为分开处罚?且处罚金额相差巨大?

因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同。具体来看:

第一个违法行为是——提交虚假IPO申报材料,涉嫌欺诈发行。该行为违反的是《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构成“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需要重罚。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据此, 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3%,即772万元的罚款,对温德乙处以802万元的罚款(其中,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因作为实际控制人按欣泰电气非法所募资金的3%罚款772万元)。

第二个违法行为是——定期财报虚假记载和重大信息遗漏。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顶格处罚,也只有60万。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据此,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处以60万元顶格处罚,对温德乙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所以,综合以上法律依据,证监会最终给欣泰电气开出了巨额罚单——

1)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832 万元的罚款;

2)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 892 万元罚款;

3)对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4)对于晓洋、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5)对孙文东、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8万元罚款;

6)对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6万元罚款;

7)对王建华、胡晓勇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8)对杜晓宁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此外,鉴于温德乙、刘明胜二人作为欣泰电气两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对二人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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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财务造假手段,应收账款做手脚

财务报表上发现猫腻信号

欣泰电气财务魔术的核心思路是:虚构应收账款收回→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虚增利润。

应收账款造假,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的一招财务魔术,但很容易暴露。欣泰电气上市没多久,立马就暴露了马脚。最先暴露的是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骤减,变负。

2011—2016年,欣泰电气的营收为4.15亿、4.62亿、4.73亿、4.1亿、3.7亿、1.4亿;净利润为5600万、6200万、6300万、4409万、567万、-1.12亿;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5870万、5605万、4095万、-1.5亿、1933万、-9893万。

经营现金流量恶化,为啥,钱都去了哪里?

原来,拖累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负的罪魁祸首,就是应收账款。

注意,应收账款大幅增长,而营收大幅下滑,两者产生背离,同时应收账款占总资产的比重愈来愈高,这已经是财务造假的危险信号。

更让人担忧的是,1年以内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也逐年增加,2014年飙升了120%。这意味着应收账款收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资产损失越来越大。

尽管欣泰电气的管理层已经拼了老命地在外面借款,来冲减当期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但是,奈何应收账款这个财务指标的异常变动太过显眼,招来了监管层的高度关注。

— 5 —

欣泰电气不服行政处罚,

跟证监会打起了辩论战

申诉全都围绕三个核心

欣泰电气被罚832万,实控人被罚892万,这个处罚力度,已经完全超过了资本市场最出名的造假大案万福生科30万的行政处罚。欣泰电气欲哭无泪。觉得委屈”的他,开始了漫长的申辩。

一开始,他要求证监会听证,进行了第一次申辩,然后被驳回;

接着,又申请行政复议,进行了第二次申辩,还是被驳回;

然后,他向北京中院申请行政诉讼,进行了第三次申辩,仍是被驳回;

现在,他依旧不服,继续向北京高院再次申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尚未定论。

无论是哪一次的申辩,欣泰电气始终围绕三大核心问题进行辩解,这三大核心观点是:

1)欣泰电气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构成要件;

2)证监会不能独自认定财务数据造假,需要引入司法鉴定部门、审计机构意见作为依据;

3)行政处罚太重,理应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申辩过程中,欣泰电气还曾经提出了些很奇葩理由,比如: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质证的权利没得到保证、质疑证监会决策的程序是否合理等等。不过,这些奇葩理由的逻辑不堪一击,多轮申辩后全部被pass掉。

关于这三点问题的争论,可谓是本案最为精彩的地方,你可以看到一个财务造假的企业是如何公开挑战证监会权威,并如何为自己欺诈发行的行为费尽心机的辩解。

这场辩论,本质上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对决。

— 6 —

辩论大战第一回合:

欣泰电气到底构不构成欺诈发行?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思考一下:什么叫欺诈发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那么,结合欣泰电气一案,它在招股书中披露的2011年-2013年6月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同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并对股市造成了重大影响。

然而,欣泰电气的申辩意见第一个核心观点,就是始终强调自己不属于欺诈发行。这是为啥?

原来,欣泰电气搬出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这个法条的第一句“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欣泰电气的申诉逻辑大致是:

欺诈发行有两个要件,一是“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二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自己的财务造假行为,只符合“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要件,而不符合“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要件。因为,如果剔除虚假财务数据,其实际营收、净利润条件,仍然符合“发行条件”。所以,证监会指出我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根本就不属于欺诈发行。

奇葩,法规还可以这么分割来解释吗?

证监会反驳,反驳的意思大致是:

IPO申请文件财务据虚假记载,首先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故已经不具备发行条件。因此,在大前提失真的情况下,即使财务指标达到要求,也已经无需审查,更不可能断章取义地套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围绕法律法规的解释,确实有点烧脑,大家来回看当时的申诉现场情况:

欣泰电气的诉讼如下——

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

财务造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是原因,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 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是必然结果,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构成实际骗取发行核准的“欺骗手段”,因此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已经在欺诈手段要件中进行了充分评价,而非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的内容。

而“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标,被告错误地将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等同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发行条件”。

本案中,即使对原告的财务数据进行回溯调整,原告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因此原告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

另外,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涉嫌在 IPO 申请文件中虚假记载的文件应当是指招股说明书,而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文件,被告将原告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证监会的诉讼反驳如下——

被告认定欣泰电气构成欺诈发行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欣泰电气 IPO 申请文件中包含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故已经不符合发行条件,其相关财务状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已经无需审查。

— 7 —

辩论大战第二回合:

证监会认定的财务造假数据

还需要司法、审计鉴定吗?

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全国证券市场的老大,其权威性不言而喻。可是,欣泰电气偏偏敢挑战权威。

在辩论大战的第二回合,辩论核心观点是:证监会认定财务造假数据,还需不需要第三方审计、司法部门的鉴定?

欣泰电气辩论的大致意思是:

证监会认定我财务造假,缺乏专业性和准确性的证据证明,并且证监会在认定时未经过专业审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我觉得这会影响行政处罚的力度。

证监会反驳的大致意思是:我有权利对你进行调查,并对我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并没有冤枉你,你财务造假的证据是齐全的。另外,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我认定你的财务造假数据,还需要司法、审计的鉴定,我的权威性不容质疑。

我们还原一下双方申辩现场:

欣泰电气的诉讼理由如下——

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以减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

的、与财务造假金额有关的证据,存在专业性及准确性的严重缺失。

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后定期信息披露中的财务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证监会并未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过程中基于专业审计、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或者鉴定对该专业性问题进行认定。

虚构收回应收账款金额和少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属于本案核心事实之一,不仅直接影响欣泰电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是相关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认定基础,故不能仅靠证监会非实质性的核实和自认证据确认财务造假金额。从现有的证据强度与标准分析,财务造假数额这一事实并未达到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之标准。

证监会的反驳理由如下——

我方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充分,足以证明有关违法事实,能够确定欣泰电气违法金额,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定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

— 8 —

辩论大战第三回合:

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的惩罚,重吗?

跟监管层硬碰硬,并不是个好点子。接下来,欣泰电气开始直面事实,开始申诉自己被罚重了。

在法庭上,其公然称:同时,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法律标准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被告在过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有多起与原告涉案行为类似的案件,如胜景山河、天丰节能、新大地、嘉寓股份,被告均未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相关行为认定为欺诈发行,其中天丰节能案、新大地案等均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欣泰电气申辩的理由,大致意思是:和万福生科相比,我的涉案金额小、且财务造假的手段性质不恶劣,仅仅是虚构应收账款收回,而没有伪造销售收入。所以,不该处罚这么重。另外,控股股东还出资设立了投资者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赔偿,符合从轻处罚,老大,请从轻处罚吧!

证监会毫不客气怼回:

只要是造假,就是不对。无论是虚构收入还是虚构应收账款冲回,两者不能同比。并且,我在对你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未看到你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此后建立赔偿基金,和你无关。所以,一切都该要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来回顾一下当时的申诉现场:

欣泰电气的诉讼理由如下——

对比被告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万福生科,原告涉案数额明显更低,财务指标明显更为健康,而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但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对原告予以从宽处理。

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原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原告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原告所虚构的财务数据金额、实际募集的资金明显低于过往的行政处罚案例。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而且,原告的控股股东出资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相关方案和资金已初步落实到位,已尽力主动消除影响后果,具有从轻、减轻的理由和情节。被告不宜认定原告构成欺诈发行并适用严厉的行政处罚。

证监会的反驳理由如下——

被诉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经营造假的行为恶劣,不能反推出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就情节显著轻微。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至于欣泰电气提出其保荐机构制定了先行赔付方案等,与欣泰电气无关,更谈不上欣泰电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且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 9 —

双方激烈争辩,北京中院作出判决:

支持证监会行政处罚,维持原判

在欣泰电气的申辩中,最有争议、也是最奇葩的申辩理由,莫过于是对欣泰电气是否构成欺诈发行的认定。因为,是否认定为欺诈发行,直接决定了欣泰电气的处罚金额高低。

到底谁说的对,谁说的错?我们不妨借鉴和参考一下北京中院的判决意见,或许你们会对欺诈发行有个更深的认识。

北京中院的判决思路,大致意思是:《证券法》的每个法条是相互统一的,前后法条规定的“发行条件”需要保持一致,递交了虚假的IPO申报材料,会同时违反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欺诈发行。同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不认定为欺诈发行,将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危害评价不足。

来看看北京中院的现场裁决意见——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涉及其中三个构成要件:1.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2.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3.已经发行证券的。

原告认为,其 IPO 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仅应认定为上述构成要件中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而不应认定为“不符合发行条件”,并认为该条所指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不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1、基于证券法相关规定的文义解释,可以认定原告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证券法已经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将该规定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比较,则更可明确上述结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是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而该规定与第三项规定是平行的两个条款。

因此,从文义角度解释,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即已经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当然包含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认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并不涉及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当然可以同时满足一个违法行为中的不同构成要件,而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则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以处断并予以两次以上罚款,二者有本质区别。

因此,发行人为了公开发行新股而在财务会计文件中虚假记载,进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存在虚假记载的 IPO 申请文件,无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一个完整的行为,均不影响其可以分别满足欺诈发行这一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不同构成要件,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及“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原告所持将财务会计文件中的虚假记载作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予以评价,可能会导致与“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重复评价之主张,不能成立。

况且,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无论发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财务指标要求,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就足以对市场投资者的判断产生误导,从而对证券发行秩序和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其当然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的情形之一。如果将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仅作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的组成部分予以评价,显然不能体现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评价不足。

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认定,并非仅仅基于招股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而且,财务会计文件的虚假记载是基础,而招股说明书等 IPO 申请文件中的虚假记载是进一步体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不足为据。

3、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已非本案所需审查之事项。

— 10 —

大戏还没完

欣泰电气仍旧不服

再次准备向高院提出诉讼

经历了如此冗长的辩论之战,欣泰电气却丝毫没有觉得理亏,准备将申辩进行到底,继续跟证监会死磕,于是,该案件已经上诉到了北京高院。

2017年12月19日,北京高院开庭审理此案。仍然围绕上述三个关键核心问题展开。虽然高院未当庭宣判,但只是值得注意的是,从申诉理由上看,欣泰电气大致还是老一套,能不能说服高院值得商榷。

本案,一个财务造假公司,理直气壮地状告证监会,公开和证监会拍板,这个现象在2017年的资本市场上绝无仅有。

优塾研究团队认为,这场博弈,甚至将会左右资本市场的走向。在IPO加速审核之际,越来越多的企业涌入资本市场,如何遇到财务造假企业,只有通过严厉处罚、强制退市的手段,才能提高造假成本,维护市场秩序。

这个观点,与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在本案的庭审中的说法不谋而合。他指出:

证监会对欺诈发行等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无旁贷;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敬畏、尊重、恪守法律,是发行人参与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底线要求;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必须坚决依法查处,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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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这个案例,你还需要学习

中国资本市场进程中

典型的财务魔术

案例已经看完,但我们的研究还在继续。

作为IPO领域独立投研机构,优塾投研团队认为,公司研究能力、财务分析能力、行业研判能力,是每位金融人都需要终生研究的技艺,没有之一。无论你在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只有掌握这几大技能,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安身立命。

我们站在投资机构角度,像医生一样,解剖IPO、并购的每项细节,将要点系统梳理,形成系统的研究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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