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客观(违法)构成要件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 2009-05-04 第五款 结果
一、概念与特征 定义: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特点:(1)因果性;(2)侵害性与危险性:(3)现实性;(5)多样性。 二、危险的性质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 刑法理论据此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危险。 具体的危险犯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大体可以认为,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后一种又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的,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 三、结果与犯罪的分类 (一)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性质。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结果加重犯 主张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1)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4)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二)既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这种分类,对于共犯与罪数的认定,以及追诉时效的计算都具有意义。 四、结果的种类与地位 (一)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三)严重结果与非严重结果 (四)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侵害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所以,侵害结果不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危险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要件,但是,根据结果无价值以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至少必须发生危险结果,所以,危险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五)作为选择法宝刑根据的结果与在法定刑内影响量刑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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