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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后可否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清清泉源 2017-12-31

【案情简介】

 冯某系A建设公司员工,在A公司承接的安康一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上工作。2012年9月7日,唐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满载石炭,行驶至207省道37KM+800M处下坡时,撞在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后,又将正在公路上施工的冯某撞倒,并致其碰撞至正在施工作业的沥青摊铺机左后角处,致冯某受重伤。经医院救治,冯某被诊断为右大腿毁损伤:1、右侧股骨干粉碎骨折并大段缺损;2、右股部软组织毁损伤;3、右股动静脉挫伤并血栓形成;4、坐骨神经断裂。并对冯某右侧大腿行截肢手术。冯某住院214天,花费住院费4.7万元、门诊治疗费0.3万元,均由A公司支付。2012年9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伤愈后于2014年将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后该院依法判决:一、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11.64万元;二、由唐某赔偿原告冯兴元11.38万元。”该判决未支持冯某索要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的请求,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冯某的医疗费用已由A公司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A公司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享有追偿权,故对冯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A公司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认定,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肇事司机唐某追偿为由,向汉滨区人民法院吉河法庭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建设公司与冯某之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A建设公司对冯某的支付医疗费用及部分误工费是否属于工伤赔偿;二、若以上均属于,A建设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后可否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针对以上焦点,笔者作为该案主审法官从司法实务的角度逐条评析如下:

一、A建设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冯某作为其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冯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之支付医疗费等有关费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用人单位在进行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本质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职工工伤应该如何处理,职工是否可以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或者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再享受工伤待遇?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即兼得模式)。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第二种意见是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即补充模式)。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第三种意见是受害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侵权赔偿(即选择模式)。职工遭受第三人伤害后,如果优先选择工伤赔偿,则因其损失已得到弥补,而不能再主张侵权赔偿,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通过)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第三人已赔偿的前提下拒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意即受害职工除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均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双份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因此,用人单位不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损害后理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原因造成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第三人)追偿的工伤赔偿费用属于因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失,法律是不应当保护的。综上,本案中侵权第三人唐某并未赔偿受害职工医疗费且A建设公司也未给职工冯某购买工伤保险,故A建设公司工伤赔偿后不应享有向唐某的追偿权,后果理应由A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结果】

合议庭认为,A建设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支持其诉请,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A建设公司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与其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冯某向唐某等提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其以自身健康权受侵犯为由,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该诉不影响A建设公司和冯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虽然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提出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用工单位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享有追偿权”,但该条款实际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组织或自然人以及挂靠企业的个人提出追偿的权利,而并非是享有向实施伤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故A建设公司主张向第三人唐某追偿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A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建设公司与唐某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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