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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IPO过程中股权稳定之对赌协议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12-31


对赌协议是舶来品,在它的老家,大家称它为“估值调整机制”。只是到了中国,赋予了它一个投机气息浓厚的名字。自从中国企业(多为“民营企业”)开始与国内、国外股权投资机构联姻,对赌协议也就随之出现,当然,有成功的案例,如蒙牛和摩根斯坦利的对赌安排,最终实现双赢;也有失败的案例,如永乐电器和摩根斯坦利等机构的对赌安排,最终为别人做了嫁衣。


随着中国产业整合大潮的到来,企业间的重组、并购屡见不鲜。投融资双方之间的对赌安排也司空见惯。而企业发展壮大后,在力图登陆资本市场时,其本身存在的对赌协议也成了绕不开的话题。本文试图围绕对赌协议,梳理整合相关问题。


一、对赌协议的合法性


(一)“海富投资案”的启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投资案”的判决,作为对对赌协议效力的第一案,无疑对对赌协议合法性的判断起到了示范作用。


2007年,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有色”,当时公司名称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有限”,世恒有色唯一股东)、陆波(迪亚有限实际控制人)签署《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中包含了对赌条款:世恒有色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完不成,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有色予以补偿,如其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迪亚有限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由于世恒有色2008年度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2009年12月30日,海富投资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有色、迪亚有限、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1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判决由世恒有色对海富投资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以《增资协议》与《合资经营合同》不一致时以《合资经营合同》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为由,对海富投资要求迪亚有限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海富投资的核心目的为“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协议各方就世恒有色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有效。但是依据“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世恒有色与迪亚有限应共同返还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投资总额计入资本公积部分)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高院终审,认定海富投资与世恒有色之间的对赌,由于这一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为无效;海富投资与迪亚有限之间的对赌,由于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暂且不讨论各审法院的判决及判决依据是否适当,但是作为高院对对赌协议案件的首次判决,我们可以总结出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态度:首先,法院对于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采取认可态度,原因在于,对赌协议对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起草了一定激励作用,对投资方起到了保障的效果,促进整个投资交易公平合理,因此只要没有出现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应被视为有效;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原因在于该约定使得投资方的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实际,一旦实现,将有损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对赌协议合法性的学理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约束,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考察其是否合法有效,应从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入手。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点,当属对赌协议是否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反对者认为对赌协议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因为投资方在财务业绩实现或者未实现时均获益,财务业绩没有实现时,可以获得来自融资方的股权或现金补偿;财务业绩如果实现,投资方虽然损失了持有的部分股权,但是享受到了股权价值增长的收益。


但是我们认为投资方并非是“空手套白狼”,同样有成本和风险。


首先,投资方付出了成本。在实操中我们碰到的投资人,并非简单的财务投资者,实际上负担了部分被投资企业的管理职能。尤其是目前比较火热的产业整合背景下,投资方都是带着渠道或者客户等资源来寻找合适的投资标的,一旦达成了合作意向,投资方可以利用手上掌握的各种资源,为被投资企业带来利润。这些资源的付出,即是最大的成本。


其次,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目标是一致的。虽然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对赌条款,但没有哪个投资人希望通过对赌条款的履行获得股权或现金补偿,而是希望企业壮大发展,分享红利。融资方之所以引入资金,目的也是支持企业发展,增加企业利润。因此从目的上讲,投融资双方并不矛盾,毕竟投资不是零和游戏。


最后,投资方也承受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在整个投资过程中,尽管投资方会对融资方做法律和财务方面的尽调,但是作为企业的所有者,融资方的股东与投资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性,投资方对融资方的价值并不能完全掌握,尤其是对于轻资产、高成长型的企业,其发展趋势和盈利能力才是投资方真正看中的,也是最不确定的。因为企业发展的高低快慢一方面取决于管理层,更重要还是市场的作用。


二、IPO过程中的对赌安排处理


以上分析我们看出,目前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持认可的态度。那企业在IPO过程中如果存在或曾经存在对赌安排,证监会是否也认可呢?


答案是否定的。目前在IPO过程中,证监会对对赌协议采取了“一刀切”的态度:如果存在,必须清理;如果曾经存在,必须详细解释。


(一)审核过程中被要求清理-金刚玻璃(300093)


金刚玻璃(300093)在IPO过程中,即被要求将对赌协议清理完毕。从其《招股说明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看出,金刚玻璃、金钢实业(金刚玻璃控股股东)于2007年12月29日与天堂硅谷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于2008年1月9日与汇众工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于2008年1月10日与保腾创投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以上《增资扩股协议》中均包含对赌条款,即约定如金刚玻璃达不到协议约定的经营业绩等条件,金钢实业将向天堂硅谷、保腾创投和汇众工贸无偿转让部分金刚玻璃的股份予以补偿。


2009年01月,金刚玻璃、金钢实业分别与天堂硅谷、保腾创投签订《关于<增资协议>中“特别约定”条款执行方案之补充协议书》,就原先约定的对赌条款进行了修订,约定如金刚玻璃达不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条件,金钢实业将向天堂硅谷、保腾创投无偿转让部分公司股份以予补偿。


金刚玻璃的处理方式是,针对以上对赌条款,分别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已经签订的对赌条款,即关于无偿转让股份的相关条款。同时,发行人、金钢实业、天堂硅谷、汇众工贸、保腾创投分别出具了书面声明,确认终止对赌条款的协议为最终协议,各股东方不存在可能引起金刚玻璃股权发生变更的协议或安排。


另外本案例比较特殊的一点是,在金刚玻璃与各投资人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中,还约定了关于投资方即天堂硅谷、保腾创投、汇总工贸委托的董事对一些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例如发行人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主营业务的重大变更等等。在发行人第一次反馈的时,并没有提及该部分内容。证监会在第二、第三次反馈时,针对此问题连续追问两个问题,要求中介机构说明《增资扩股协议》存在的一票否决情况,并说明投资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额外的表决权。最终发行人不得不与各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解除该一票否决权的约定。


(二)对赌协议已执行完毕-维尔利(300190)


维尔利是另外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发行人在申报时对赌协议已经执行完毕。2008年12月10日,维尔利和中风投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其中涉及到对赌条款:如维尔利有限在2009年决议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且自2008年1月1日至改制基准日期间完成的累计经营净利润合计高于2000万元,2008年度完成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则中风投应向常州德泽无偿转让其所持维尔利有限总股本2%的股权。2009年10月对赌协议履行完毕。


证监会没有对维尔利曾经存在的对赌协议做进一步反馈。中介机构在其报告中着重解释了以下几点:第一,对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合法合规;第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对赌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且不存在其他对赌安排。


总结目前存在的案例来看,证监会之所以对对赌协议严防死守,是因为其存在,很可能会影响到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这显然不符合《首发办法》的规定和精神。但是从目前资本市场的趋势以及对赌协议本身的合法合规性来看,也期待着证券主管机关对对赌协议的宽容态度,毕竟对赌安排在今天的投融资中太常见。而且部分存在对赌安排的企业为了成功登陆资本市场,对这一点闭口不提,掩盖过去,一旦爆发出来,才真正是隐藏着的对股权结构的巨大威胁。倒不如发行人如实披露,交给投资者自己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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