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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历时4年历经5审的特种设备行政诉讼案—如何正确适用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定期监管法条?

 大瓦国图书馆 2018-01-03

维护法律尊严       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职责
    
  ——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诉讼案件纪实


        2017年12月15日,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临洮县局)收到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市中院)送达的(2017)甘11行终2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因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公司)服从重审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定西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临洮公司撤回上诉。标志着历时近4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的临洮县局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诉讼一案最终以临洮县局胜诉终结。

        案件历程

       一、合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4月25日,临洮县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一项规定,就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对临洮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并处以罚款30000元。
        二、 临洮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临洮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临洮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洮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洮县法院一审认定:“临洮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原告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滥用处罚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经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临洮县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撤销临洮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临洮县质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洮县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定西市中院二审认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特种设备的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的定期检验。……本案中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检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定期检验,但却适用了法律规定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定西市中院作出(2014)定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临洮县质监局坚定正确的信念——报告省质监局及网络公开,并请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得以省高院再审
        临洮县局收到一审判决后,就逐级报告到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加之《行政判决书》被上传至网络,因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全国已经产生错误的导向,严重影响了全国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正常监管工作,甚至可能导致全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在使用环节无法对特种设备开展正常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高度重视,责成省局法制宣传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就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15日,全国人大才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15年6月1日,临洮县局就此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30日,省高院作出(2016)甘行监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5月18日,定西市中院就此案公开开庭再审。2017年5月23日,定西市中院作出(2017)甘1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2014)定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临洮县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临洮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8日,临洮县法院公开开庭重审此案,2017年9月12日,临洮县法院作出(2017)甘1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临洮公司不服临洮县法院重审作出(2017)甘1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又向定西市中院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5日,临洮县局收到定西市中院送达的(2017)甘11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因临洮公司服从重审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终审裁定准许临洮公司撤回上诉。
        
       五、历时4年历经5审,终于得以正确释义了这条“特设”法规的正确适用
      记者专程采访了此案再审、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临洮县局的特别代理人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宣传处张其利副处长。张处长说:“临洮县局收到一审败诉判决后就逐级报告到省局,因影响到全国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监管工作,省局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要求分管局领导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此事;分管法制和特种设备工作的局领导作出明确指示:‘此案发生在甘肃境内,我们一定要准确地搞清楚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定期监管方面的法律依据,为全国质监系统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如果法院的判决正确,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在全省质监系统立即整改;如果判决有误,争取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法制宣传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处理好此事’。按照局领导的指示,我们对此案进行专题研究,就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国家总局,引起国家总局领导的高度重视,逐级请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才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答复,彻底解决了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定期监管方面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的问题。特别感谢国家总局法规司各位领导的大力支持,也应当学习临洮县局‘维护法律尊严、依法履行职责’的勇气。建议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当加大‘说理式’执法的探索和推广力度,减少行政管理成本”。

(来源:中国质量投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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