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介绍贿赂罪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

 刘政人性本恶 2018-01-04

        

       

       介绍贿赂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介绍贿赂罪跟日常生活中的居间行为等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很明确,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一)介绍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介绍贿赂罪的客体要件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故意。

主观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体现,它常常根植于人的内心,因此主观性比较强。而主观要件又是认定介绍贿赂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对于没有牵线搭桥的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明显的介绍贿赂罪案件,我们可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有效地无罪辩护。

(四)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有两种基本形式:

(1)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此时主要是寻找行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对方接受贿赂,代送款物。

(2)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此时主要是寻找可能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


三、介绍贿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介绍贿赂行为和经济活动中的居间行为的界限

(1)根据介绍人行为指向的对象和介绍行贿的后果来定。、如果介绍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行贿、受贿双方,还是买买双方;行为的后果是帮助贿赂行贿的实现,还是促进经济交易的成功。如果介绍人介绍的双方关系为权钱交易,那么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被介绍的双方之间为等价、有偿的平等法律关系,为合法的居间活动。

(2)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定。

如果行为人明知介绍的双方有权钱交易的意图,故意从中介绍,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为介绍贿赂行为。如果介绍人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居间介绍的中介服务,收取必要的劳动报酬,为合法的居间行为。

(3)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定。

前者有社会危害性,后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

(二)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是中介人,都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能为行贿人实现利益。

两者的区别在于以下两点:

1.介绍贿赂人不占有贿赂财物,而斡旋受贿人占有贿赂财物。

2.介绍贿赂人与受贿人没有职权联系,介绍贿赂人没有或者有而没有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介绍贿赂罪与一般介绍贿赂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由于以上关于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比较模糊,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有经验的受贿罪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甄别案件中存在的无罪因素和辩点,结合相关的有利判例和背后的法理,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恰当的辩护策略,同时做好背水一战的心理准备,最大程度地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

无罪的具体形式包括: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做出无罪的判决、检察院起诉后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四、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作者: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