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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经济时期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

 THY7655 2018-01-0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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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点

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农民劳动合同制时期、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历史阶段,每个阶段的劳动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所适用的政策法规和劳动关系管理的理念也不同,计划经济时期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认定为连续工龄,只有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经历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案情

王某系蓝田县村民,1971年以前,经蓝田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招用为临时工,用工单位为蓝田县经贸局下属的集体企业解放厂,并签订有用工合同。1992年前后,因年龄等原因,离厂返回农村生活。离厂后,企业先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生活补助。

2014年11月起,王某多次要求蓝田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该局答复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办理退休。

2015年6月25日,蓝田县经贸局向蓝田县人社局发函,就王某能否按劳动部劳险司(1989)21号和1990年4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给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复函办理退休手续。

2015年7月7日,蓝田县人社局向蓝田县经贸局作出答复称,王某不符合办理退休政策

王某得知该答复后,向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书面审理,该局作出维持决定

王某不服复议决定,向西安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宣判后,向西安铁路中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1971年以前从农村招用到原蓝田县解放厂的临时工,原蓝田县解放厂系蓝田县经贸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王某离开企业,返回农村。在此期间,王某的身份一直是临时工,离厂之前并未被企业转为固定工。

对于《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险司函字[1989]21号)的文件,是针对计划内临时工招用为正式职工之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龄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王某所在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身份一直是临时工。计划经济时期,关于临时工的退休问题,相关政策只针对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退休退职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对集体企业临时工是否适用退休退职作出明确具体的政策。

故针对王某要求退休的请求,并无相关政策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临时工,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计划经济时期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为招工审批制,经劳动部门批准为固定工,这个时期的固定工和临时工在劳动制度管理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具体体现在退休审批中认定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固定工的工作经历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而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认定为连续工龄,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 “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临时工招用为正式职工之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龄的确认,前提是本人必须录用为固定工。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理由,废止了(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344号文被废止是因为已经不适合新的劳动用工关系,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临时工”的提法本身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下招工自主、求职自愿的用工体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再经过劳动部门审批,也不再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但旧问题仍应按旧法解决。

法律文件的废止,只是对此后的事实不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新法对旧法废止前的事实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特别规定,否则对这些事实只能适用旧法,这是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的体现。

同时,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个文件也体现了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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