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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区分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二罪---吴大强组织卖淫一案

 九天御风002 2018-01-05

吴大强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强,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初中文化,原垫江大酒店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炳、吴江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大强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张元炳、吴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吴大强在担任垫江大酒店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卖淫妇女饶某某、牟某某、周某某等在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400余次,并规定统一收费、分成标准,每次收取600元嫖资由洗浴中心和卖淫妇女平分。期间,吴大强通过给卖淫妇女编号、开会、每五天结算工资等形式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


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垫江县公安局对云梦泽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饶某某、牟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告人吴大强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垫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吴大强出生于1975年11月21日。


3.到案经过载明吴大强于2014年7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5.人事任命书载明吴大强从2014年7月1日起被任命为康乐部总监,全面负责康乐部日常事务工作。


6.营业执照载明垫江大酒店的注册情况。


7.业务单、笔记本载明吴大强在任职期间对洗浴中心卖淫活动次数的记载及对洗浴中心卖淫妇女开会管理的记录。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云梦泽洗浴中心的前台管理、收银员。2014年7月1日起,吴大强接管云梦泽洗浴中心,担任洗浴中心的经理和负责人。吴大强告诉她洗浴中心只有600元的“全套服务”这一种服务。她在前台工作主要是负责迎接男客人,向客人介绍收费600元的“全套服务”。洗浴中心给卖淫妇女都编了号,她就按照顺序号介绍给客人。如果客人满意,她就带其到洗浴中心的房间里,然后再带卖淫妇女到该房间让男客人挑选。他们做完全套服务之后,男客人就把600元的服务费交到前台,她收到钱后就要写一个单子,注明是哪个卖淫妇女提供的服务,下班时再把嫖资和注明有卖淫妇女号牌的单子交给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吴大强。2014年7月29日晚,警察来检查时她在上班,当晚有两个男客人,都是她介绍安排的7号卖淫妇女饶某某和30号卖淫妇女牟某某提供服务。警察在B16和B18房间当场查获了这两起卖淫嫖娼活动。


9.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2年12月2日起就到垫江大酒店云梦泽洗浴中心工作,2013年7月份开始升职为洗浴中心的领班。2014年7月,吴大强接任洗浴中心经理的职务,安排她的工作就是管理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并负责前台的收银工作。她和胡某某一起在前台收银,两人轮流上班。有客人来的时候,就要迎接客人,向客人介绍洗浴中心只有收费600元的全套服务这一种服务。如果客人满意就带其到洗浴中心的房间里,再按排号喊洗浴中心的卖淫妇女到房间让客人挑选。服务完后,男客人就把600元的嫖资交到前台,她收钱后就要开一张三联单子,并交给经理吴大强签字。


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垫江大酒店任人事部经理,主要负责酒店的人事招聘和人事管理、后勤工作。酒店的康乐部包括KTV、茶楼、云梦泽洗浴中心三个部门。酒店的人事登记上登记的是吴大强是康乐部总监,但他们有内部分工,吴大强只负责云梦泽洗浴中心,经营内容也是他自己负责。洗浴中心按摩女也是吴大强负责招聘。


1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云梦泽洗浴中心的“小姐”。洗浴中心将“小姐”编号管理,她是30号。客人来后都是与前台收银员、管理人员谈价钱。有时她们不在的时候,经理吴大强也会安排她们去给客人服务。客人消费后,前台都会用记录单记录。洗浴中心经理吴大强告诉她洗浴中心只提供600元一次的全套服务,上钟的钱是和洗浴中心五五分,各自得300元。一个月上了5个钟就需要交300元的伙食费。她们是每五天由洗浴中心经理吴大强结一次账。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她在云梦泽洗浴中心房间里休息,这时她听到前台收银员胡某某叫30号人员试钟,她就到B16房间门口,看到一个带眼镜的客人在那里站着。男客人看了后就同意她上钟。做完全套服务后,就遇到公安机关来检查随即被当场查获。


1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7月24日经朋友介绍开始到云梦泽洗浴中心上班。她朋友跟吴大强说她来这里上班,吴大强点头表示同意。洗浴中心管理她们都是用编号,她选了7号。她来时吴大强就给她介绍了洗浴中心只提供600元一次的全套服务,由洗浴中心和她们对半分,做一次自己得300元,包吃包住,每月扣300元的生活费。吴大强负责发工资,每5天结算一次。2014年7月29日晚上,她上班的时候胡某某让她去给客人服务,她到了B18号房间准备为客人提供服务,后被警察当场查获。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垫江大酒店云梦泽洗浴中心的68号“小姐”,吴大强是洗浴中心的经理。洗浴中心只有收费600元一次的全套服务,服务内容也有规定,600元由洗浴中心和“小姐”平分。2014年7月29日晚上警察来检查时,她从后门逃跑了。


1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垫江大酒店云梦泽洗浴中心的“小姐”。洗浴中心的经理是吴大强,平时还经常给他们开会,并强调让“小姐”提高服务水平。洗浴中心只提供600元的全套服务,600元由洗浴中心和“小姐”平分。2014年7月29日晚上9点钟左右,她在洗浴中心的寝室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在大声说话,不一会儿,有警察进她的房间叫她出去。她才知道洗浴中心被警察查获了,并且当场查获了7号和30号“小姐”的卖淫行为。


15.证人张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4年7月29日晚到云梦泽洗浴中心嫖娼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在垫江大酒店洗浴中心做清洁工。吴大强是洗浴中心的经理,胡某某和喻某某是洗浴中心前台收银员。她和杨秀容是清洁工。还有一些妹子专门做服务,但是她不知道做什么服务。2014年7月29日当天是胡某某在上班,下午6点左右,胡某某说有事要出去吃饭,让她帮忙看着,并告诉她说只要有人来耍,一次都是600元,洗浴中心的经理吴大强也告诉过她这里的服务一次是600元,但没有说具体是什么服务。她就答应了。胡某某走后不久有个男客人来洗浴中心耍,说要洗澡并问她多少钱。她就回答说600元,男客人同意后她就把他带到一个房间里,然后就到洗浴中心寝室去叫了一个妹子给男客人服务。服务完后男客人就交了600元给她,胡某某回来后她就把钱交给了她。


1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垫江大酒店康乐部的KTV和茶楼经理。2014年7月开始,吴大强被任命为康乐部总监,主要负责云梦泽洗浴中心的经营和管理。洗浴中心实际上是一个容留卖淫嫖娼的地方,为男顾客提供收费600元、时限为90分钟的全套服务,即是招一些“小姐”到洗浴中心来卖淫,为前来嫖宿的男嫖客提供卖淫妇女和房间给他们嫖娼,洗浴中心从中赚取男嫖客的钱。当有男客人来时,由洗浴中心前台的收银员去迎接并介绍洗浴中心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情况,如果客人愿意消费,收银员就把男客人带到房间,再按照卖淫妇女的排号依次叫“小姐”去为客人提供服务。服务完毕后,男客人就到前台将600元钱交给收银员。洗浴中心之前只有6个卖淫妇女,吴大强经营和管理后,卖淫妇女数量一度扩大到十几个。


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吴大强是酒店康乐部总监,重点管理云梦泽洗浴中心。云梦泽洗浴中心为男顾客提供收费600元一次的全套服务,且只有这一种服务。具体包括洗澡、按摩和发生性关系等项目。洗浴中心招了一些卖淫妇女,包吃包住。


19.被告人吴大强供述,2014年6月底他到垫江大酒店上班。从2014年7月1日起被任命为酒店康乐部总监一职,重点负责管理云梦泽洗浴中心。在其管理期间,他对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各自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安排前台和收银员向客人介绍洗浴中心的服务项目,给卖淫妇女排钟、记钟、叫钟、收取嫖资;安排清洁工打扫洗浴中心的卫生。并给卖淫妇女编号、排号、每隔五天给卖淫妇女开会,对卖淫妇女的服务质量提出要求。他刚到洗浴中心时卖淫妇女有七八个,后来“小姐”互相介绍把耍得好的卖淫妇女介绍过来,洗浴中心的卖淫妇女一度达到十几个。他同“小姐”讲好洗浴中心只做600元的“全套服务”,洗浴中心和“小姐”一人一半,每五天结一次工资,每人每月做满五个全套服务就从中扣除300元的生活费。当有嫖客来时,收银员就负责迎接客人、安排房间、介绍“小姐”,然后收钱填单子。单子是一式三联,一联给“小姐”,方便“小姐”结工资;一联给茶楼,方便茶楼做账;一联留在吧台收银员处,方便他每天查账。为了防止收银员逃单,他还想出了在三联单上签字这个方法,并且他平时也都在洗浴中心守着,有客人来,哪个“小姐”做了多少业务他都看得见。


20.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2014年7月29日对洗浴中心进行了检查,并查获了会议记录5本、账本1本、业务单4张以及当日服务费1200元及其扣押发还情况。


21.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载明被告人吴大强、同案人喻某某、胡某某辨认洗浴中心现场、指认扣押的业务单、笔记本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吴大强、卖淫妇女和嫖客互相辨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大强利用担任洗浴中心经理身份,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吴大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大强只是垫江大酒店总经理何容任命担任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没有招聘、组织卖淫妇女,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云梦泽洗浴中心查获卖淫行为后,吴大强到洗浴中心向民警表明身份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有公安关机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辩护人举示的一份关于代领吴大强在垫江大酒店领取2014年7月工资的证明。该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大强利用担任洗浴中心经理身份,采取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大强只是垫江大酒店担任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没有招聘、组织卖淫妇女的行为,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大强担任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期间,容留多人在云梦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以及对卖淫妇女编号、开会、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结算工资等形式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吴大强主观上具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该洗浴中心妇女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至于吴大强是否只领取固定工资,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大强主动到案,可视其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云梦泽洗浴中心查获卖淫行为后,虽然吴大强主动到现场表明其经理身份,到案后第一次只供述了自己的管理经营范围,但否认知道有卖淫行为,表明吴大强不是自动投案。故吴大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吴大强容留卖淫400余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吴大强容留卖淫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笔录本中记载了卖淫400余次、业务单据及上诉人吴大强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吴大强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吴大强组织卖淫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起点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且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胜友


代理审判员何虎


代理审判员胡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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