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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正气,更要有正理 | 杭州保姆案律师退庭的是与不是

 wlhxzt 2018-01-08





要有正气,更要有正理

主评党×山律师退庭的是与不是

作者:SM.Leman,法学博士,法学学术前沿特邀撰稿人;慧慧,执业律师。

来源:作者惠赐,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 约前384—前322

主题词:莫×晶案 退庭事件 管辖异议 罪过形态 因果关系 有效辩护

导    读:莫的罪过形态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消防作业或物业管理即便有过错亦无刑法意义。党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与申请证人出庭,H中院悉数驳回且不允会见,各有“闪失;如若任何一方逆法悖理,须得承担不利后果,不得以不法御“不法”,甚至迁怨司法制度。


案由:案外案更惹人眼

2017年12月21日上午9时,先前沸沸扬扬的莫×晶案在H市中院开庭审理,不想辩护人党×山律师擅自退庭,惹来另种更大的沸沸扬扬之声。H中院发布《关于被告人莫×晶放火、盗窃一案庭审情况》,称:“庭审开始后……党×山律师以要求指定H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异地管辖为由,要求H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审理本案。审判长依法告知辩护人……H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随后,辩护人党×山律师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长指挥,擅自离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莫×晶辩护。审判长依法决定休庭。”

党律师于10时17分,通过其微博作出如下确认和声明:

“本律师为了抗议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违法审理‘莫×晶放火、盗窃案’,退出了法庭的审理!

同时,本律师发布莫×晶的亲笔声明,请H市中级人法院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

同时,本律师也提醒律师界的朋友,要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未经当事人委托就坐在辩护席上!”

莫亲笔撰写之《声明》,注明:“我相信本案的公正审理必须有党×山律师的参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解除党×山律师的委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请其他律师。”

事件既出,社会公众、尤其是律师们褒贬扬抑H中院抑或党律师者皆不在少数,且难谓多寡优劣。然而,似乎哪一方都未曾给出明确、深刻且充分的论据与论证,双方争执呈胶着之势。但是,稍加细致考察,不难发现党律师似是正气有余而正理不足,难去任性之嫌。

是否属实,依生效判决之论——哪怕现有一审判决生效也不再非议。

一、过失与间接故意,不可换替

有关莫案的大致情况:莫原本只是为向女主人朱×贞借钱,想通过先点火后灭火以制造救火事件邀功。先放火焚烧客厅一角,并欲将其控制在一定程度内(在司法上作有利被告人解释;在道德上不相信人性之恶,竟然刻意去烧死人),不料火势失控,其为保自身安全,逃出房屋,撇下朱氏母子4人(3个小孩分别为10岁、7岁、4岁)不顾以致罹难。

有人大抵是以某学术大伽颇不失信众之“过失犯罪=行为故意十结果过失”论作为理论原型,并作溢出性和偏拐性拓展,谓莫对于点火的心态是故意,对于致死结果发生的心态则是过失,故此种过失具有减降刑罚之意义;更有甚者,据此再作超越,提出莫系失火之辩点辩路。两论大倡其道,竟然未普遍遭人不屑和批判,也算是咄咄怪事。其竟然若此之由,当皆在于不谙作为犯罪主观罪过形态之“过失”与“故意”、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之准确内涵及相互间不可穿凿之区隔性:

“过失”与“故意”相对应(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知。前者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后者系“明知”。有效区分两者的最直接且鲜明的界线,在于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不法性=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过失”犯罪行为原本就关联着(直接指向或者间接涉及)刑法所保护的A和刑法所不保护的B两种法益。在过失的罪过形态下,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原本针对B实施,只是“没有预见”到会侵害A,或者“已经预见”到会侵害A,只是“轻信可以避免”却“没有避免”侵害A(未避免即构成犯罪,避免了就不构成犯罪)。简言之,过失犯罪之行为人有着不罪的良好初衷。但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直接且始终的旨趣在于侵害或者不排除侵害A。就莫而言,其点火的目的即在于侵害A——朱氏家中部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财物(价值大小毋论),无涉B,其主观罪过形态只能纳入非“过失”=“故意”的范畴。而此种部分财物密切关联着朱氏家中全部财物、家人生命健康安全、甚至毗邻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等系列危害结果,相互之间只有刑法价值大小的差异,没有刑法价值有无及其本质的不同。

“故意”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对特定行为(刑事违法性)、与之关联的特定后果(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A)以及“行为→后果”的可能性(排除刑法意义之意外事件)的刑法意义具有明确的认知。其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前者谓指对危害后果发生抱持“希望=积极追求”心态;后者谓指对危害后果发生抱持“放任=听之任之”心态——危害结果发生了则构成犯罪,未发生则不构成犯罪。有效区分两者的最直接且鲜明的界线,在于“行为→后果”关系的确定性:在行为C确定会侵害A(C—A)情形之中,A会否被侵害全然取决于行为是否实施,并没有给“放任=间接故意”留下空间,只会构成“直接故意”;只有在行为实施后,既可能侵害A,也可能不侵害A的情形之中(C…A),才给“放任”留下空间,也给“希望=直接故意”提供可能。就本案而言,莫放火后,系列危害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虽然(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或者相信人性之恶不至于此,莫没有致朱氏母子4人死亡、财产房屋被焚毁的初衷=“直接故意”,但其“明知”放火行为会导致系列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放任”发生,是为“间接故意”。


与此可见,有关莫对放火之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持的主观心态之辩,只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之争,无涉“过失”与“故意”之别。当然,其主观罪过形态虽无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区分价值,不会致其罪责刑产生实质性差异,但却应当成为辩方的核心辩点之一,因为各种罪过形态所表征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着本质性不同,所对应的刑罚轻重应当有着明显差距,甚至形成级差与位阶。至于在本案中是否有效,如最终形成死刑与非死刑、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实际差异,另当别论,但也不排除此种可能性——倘若莫真系“间接故意”,或还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讲因果,更要讲归责

据称,党律师申请38人出庭作证,被H中院悉数驳回。鉴于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及其被驳回的具体理由尚未公开详尽批露,党律师意欲借此具体证明或者说明什么问题尚不得而知,H中院驳回党律师的申请有无正当性尚无从评价。

倘若坚持以莫之罪责刑问题为中心和评价辩护工作得失成败优劣的根本准则,且不另生枝节,就不妨碍人们大胆揣度党律师(抑或其他辩护人)提出此种申请的直接目的,无非是核查消防管理与作业(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消防设备设施配置与管理,消防警察救火作业,相关人员履职尽责等情况)有无明显且重大过错,或者遭遇重大障碍,没有(无法)规范作业和有效施救,并因此才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直白言之,则是意在证明假如消防作业管理规范或者有效施救,莫放火不致发生如本案之严重危害后果。其所蕴含的辩护价值则是,作为莫之定罪量刑考量因素的危害后果中,应当扣除消防管理与作业不规范以致不能有效施救所导致或者扩大的部分。

党律师显然意识到了外界因素介入导致或者扩大行为风险(后果)的刑罚种扣减意义,但却未意识到这种扣减不是无条件、而是附条件的。究其原因,则在于混淆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

就哲学因果关系而言,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的;既存在一果一因和一因一果,也存在一果多因和多果多因。由于法律只关注结果——只会为了结果去考察原因,且多果多因之具体析分需且仅需析分为各果之多因,所以有关法律因果之分析仅需以一果多因为考察对象。

在一果多因情形中,全部原因综合构成引起结果发生的充要条件。各种原因的作用力都具有不可或缺性——任何一种原因的缺失,都会中断/止结果发生,或者对结果减量;但各种原因的作用力都既不同质、也不等值。就此意义而言,导致本案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各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莫所点之火、被焚物易着火属性;房屋相对于火烟和人员外逃的封闭性、朱氏母子4人察觉火灾和自救的能力;消防作业不规范、(←)物业管理不规范;或假如有医护抢救过程之救护不及时、不规范。党律师显然是力图循此思路寻求辩点。严格限身于此种哲学因果关系语境,就本案危害后果而言,莫所点之火的作用力还真的只是部分的,确确实实不能全然归咎于莫。此当是赞同党律师的绝大多数人据守的支撑性理由。

人们考察某种哲学意义结果之原因的目的,无非是将造成此种结果的“责任”逐一分配给各种原因(R/M),法律作此同种考察亦同此理。所不同者,在于法律排除了那些无意识→令其分摊承担“责任”没有“预防”“报应”“补偿”“安抚”价值与功能之原因,其实只剩下人,必然造成结果的“责任”承担者(原因)种类和数量减少(R/N;N<>人们易于忽视甚至未曾意识到的问题是,即便只以人作为原因,各人虽然必须“无差别”地分摊结果,亦会因其行为性质的不同,导致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就此问题对本案作一理想预设:涉案房屋起火,系莫之过错;消防设施设备配置不到位,系房产开发商之过错;消防通道堵塞与消防管道无水,系物业公司之过错;消防员未规范作业和有效施救,系消防队之过错;抢救不及时或不规范,系医院之过错。在此情境之下,全部损失显然要在莫、开发商、物业公司、消防队和医院之间分摊完毕。对于开发商、物业公司、医院以及莫而言,其承担责任方式显然是赔偿全部损失;对于消防队而言,但并非可以不对损害后果负责,只是其承担责任方式因其行为具有“军事行动”“国家行为”等特殊属性,而代之以(军事)行政(刑事)问责责任人员,并可能论以玩忽(军事)职守(至于其要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另论)。

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哲学因果关系经由法律因果关系的二次扣减,且有所损无所益。集中归结也突出表现在:(1)刑法意义之原因只能是行为,排除行为以外的与危害后果关联的其它所有哲学意义之原因;(2)除行为之外的哲学意义之原因是自然成就的和自在存在的,其对于危害后果之作用始终处于“蛰伏”状态,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考察对象;(3)只有行为是自为的、能动的因素,只要(只有)行为“激活”了其他全部哲学意义之原因,就(才)会发生危害后果,才会产生刑法评价问题。由此可见,犯罪和刑罚的设置,仅仅对标“行为—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不考虑其他哲学意义之原因。例外的情形只有:①他人意在侵害同一目标行为的实施——无论是“接力”还是“合力”(只适用于非共同犯罪场合,且后一行为须有“放大”前一行为对应危害后果之效力);②除行为而外的某一种或多种其他哲学意义之原因突然改变(——是刑法意义之原本不能犯的意外事件),以至于其与行为结合原本不会产生危害后果,正是这种改变后才产生危害后果。由此可见,在哲学因果关系意义上,行为并不会单独引发危害后果,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绝非充要条件,行为→结果的关系具有偶然性;但在刑法因果关系意义上,只要行为相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或缺性的作用,即视为必然导致危害后果发生,行为→结果的关系具有必然性。

具体到本案,物业管理不规范或者/并且(→)消防作业不规范,相对于本案而言,都只是客观且自在的哲学意义之原因,如果排除上述②之情形,既没有对莫之行为及其(→)危害后果起到“放大”效应,更没有“专门”为了使莫之点火成灾或使其危害后果扩大,不应当“分摊”本案的危害后果,并因此减降莫所应当全部承担之罪责刑。由此可见,党律师与H中院就要否充分查明消防作业不规范、(←)物业管理不规范分歧的根源,在于双方对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理解与界分上的原则性差异,且H中院明显占理——除非还真不能排除上述②之情形的存在。

(从另一角度来说,莫作为心智正常之人,对现实生活中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不规范→一旦发生火灾可能抢救不及时——的现象或者可能性有着充分的认知,仍然在此情形之下点火,实是利用此种因素达成行为目的,至少是不排斥此种因素“促成”或者“放大”危害后果,应当纳入其行为时的认知因素范畴,不具有减降其罪责刑之意义。)

三、有理有意义,但须限语境

前述指出,在客观(=哲学意义)上,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是否规范与火灾发生(无论是人为放火,还是意外着火)的可能性以及(→)危害后果的大小逆相关;推动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规范化,有利于降低火灾发生的概率及其损害的量度,强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力度和实效。

党律师申请38人出庭,明里是要证明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不规范,导致莫点火成灾的可能性及其损害后果扩大,实里则是要求消防部门和物业公司“分摊”本案火灾后果对应的罪责刑(当然毋需采用承受罪责刑方式),以达成减降莫之罪责刑目的。基于前述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之区别,党律师意欲据此使莫出罪轻刑之念难于实现,但其意欲据此推动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规范化之想(其甚至谓即使难达前一目的,也甘愿为实现后一目的不遗余力),却并非全无根据和实现可能。其实,此亦是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尤其是被害人方,甚至还包括审判方,均得(在本案之外)高度关注之事。

党律师或可借鉴的工作思路是,对照消防管理标准、救火作业规程和常理,逐一查明并且固定消防部门接到有效报警的时间、消防员集结、出动、到位时间、救火指令下达、执行以及有无遭遇作业障碍和物业公司消除设施设备的配置、保养,消防通道设置、通畅保障,消防巡查、整改,发现火灾后的应对以及有无遇到应对障碍、尤其是有无妨碍消防队救火作业等具体情况,并在发现消防作业不规范线索或者确证物业管理不规范时,提出监督、改进消防作业和物业管理的意见建议,并要求其承担因此所致损害后果扩大部分。党律师此举的最大意义,在于确证物业公司确有过错且被害人方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时,据此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以减轻被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此对于被害人方而言的最大意义,则在于为实现自己的索赔要求多一分保障,尤其是在被告人(方)赔偿能力堪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虽然被害人或不在乎民事赔偿,但此一问题另当别论)。

由此可见,党律师意欲查实和确证消防救火和物业管理有无不规范问题,并欲对责任者“追责”,既有其正当化根据,更有其实现可能性,但仅仅限于抗辩物业公司可能拒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督促消防救火和物业管理规范作业之用,不可期待其有减降被告人的罪责刑之功。个中原理在于,任何一项特定诉求或者裁决的正当性能且只能在特定语境中成立;出此特定语境,不仅或难成立,而且可能是荒诞的!无论是党律师提出申请,还是H中院作出裁决,均有审慎且准确把握具体语境=诉讼程序种类及案由之必要。

如是观之,单从党律师就被告人之罪责刑问题申请38人出庭作证和H中院驳回申请可否成立的理论可能性而言,前者或有理,更或无理;后者或无理,更或有理(至少在其看来,调取2人证言即足以证明相关问题)。具体结论取决于具体案情,而具体案情尚未得充分批露。

就此而言,党律师或许担任被害人方的代理人,代为投诉、举报、控告物业管理和消防作业不规范,甚至据此提出赔偿要求,更为合适和有效。


四、可不服,不可不从


导致党律师擅自退庭的直接原因,在于H中院驳回党律师的管辖权异议。党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1)本案系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重大影响案件,应当由G高院管辖,或者由G高院、甚至是最高院指定管辖;(2)其已向最高院申请指定管辖,H中院不应在最高院答复前审理本案。然而,笔者遍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都找寻不到证成党律师此种主张的依据。

鉴于本案案情,莫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刑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H中院享有原初性的一审管辖权自无疑义。本案虽然造成朱氏母子4人罹难以及公共财物被焚毁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广泛,但其实也只是普通的刑事案件(笔者绝对无意对罹难者大不敬,或者冒犯其家属情感),并不属于全省性、全国性——应当主要谓指犯罪行为或者危害后果覆盖全省、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G高院和最高院毋需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施一审管辖;H中院和G高院、最高院也毋需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高本案的一审管辖级别。自立案以来截至目前,倘若利害关系人和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没有合理根据怀疑,本案不宜由H中院管辖——主要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即不得根据《刑诉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要求G高院或者最高院指定H中院以外的法院一审管辖

有人根据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经常就贪污贿赂案件指定管辖,提出本案可以/应当进行指定管辖,显然没有注意到该类贪污贿赂案件的被告人在案发之前通常居高位、掌要职,与其原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关系复杂,难于有效排除妨碍案件公正审理因素,与莫及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毋需等同视之。

由此可见,就党律师而言,其对H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既无法理基础,更无法律根据,但这并不妨碍其可以提出此种主张——毕竟,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属可为,既定规则皆可用尽。就H中院、G高院乃至最高院而言,固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管辖权的意见建议,但具体处置却是其自主判断和决定之事,回应利害关系人的此种诉求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和法院的当然义务,由此决定了党律师不可以以H中院口头径直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或者最高院未回复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申请(其实对G高院同样适用)为由,认定H中院开庭直接审理本案违法,并为抗议擅自退庭。

退一万讲,在任何一个治理机制发达健全的社会,任何社会主体的过错与违规行为,都有各与之对应且彼此相互区隔的救济机制,且在其被改进之前,其作用总是预设或者接受为充分且有效的。具体到本案,作为制度上的预设或者实践中的实然,H中院及其工作人员可能的违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有其裁判与决定被复议、复核、纠正、发回重审、追究责任等充分且有效的防范、纠错与问责机制。即便H中院真有不妥不法之处,其决定与裁判既下,党律师所能做者,就是在服从的同时,寻求如上救济,无论如何也轮不到其以擅自退庭方式来抗议、制止和纠正。

五、论技术,不论意气

有关管辖权问题(抑或还有庭审时未声明的申请证人出庭问题),党律师基于认知错误、甚至是率性异议也好,H中院悉数驳回也罢,原本只是稀疏平常之事,掀不起风,搅不起浪,结果却是党律师负气退庭,H中院率性“剥夺”党律师之辩护权,还真令人大跌眼镜:

就党律师退庭而言,其本人或是对此举的违法性有充分的认知,甚至做好了承受一切不利后果的充分准备,大有“我以我血荐轩辕”的气势,但另有人却振振有词,谓党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有当然且随时的拒绝辩护权→退庭自由。然而,可惜得很,此论大谬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仅得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从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时有权拒绝辩护,但莫并没有为党律师提供此种口实。党律师愤而退庭,倘若此前已经获得莫之同意解除委托关系,确属其自由;但未经莫同意,必然导致庭审之时使莫无法充分辩护,即是扰乱法庭秩序,特别是在莫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其此举必然逼使H中院中止审理,更是如此。

必须指出的是,党律师和莫并非单方或者双方自愿解除委托关系,只是为了“为难”“激将”“架空”H中院。否则,党律师就不会在退出法庭之时,咸吃萝卜淡操心地冲着莫大喊“不要回答法庭任何问题”;莫不会直至当日,才授权发布其本事先已经签署好的声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解除党×山律师的委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再请其他律师”;党律师不会生怕其他律师“接棒”或者“捡漏”,退庭之后迅即“提醒”其他律师“要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未经当事人委托就坐在辩护席上!”综合上述因素,应当不难推论出两人实是意在彻底断了其他律师为莫辩护念想,至少会给人造成此种印象。当然,党律师与莫祭出此招的具体缘由,除其本人而外实难考究和罗列,但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是根据死刑案件须有辩护人之规定,以为莫不委托(除党律师而外的其他)律师辩护,尤其是在自己不主动委托律师且拒不接受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情况下,H中院就开不了“档”,审不了案。毕竟,假如党律师由于客观或者主观原因履行不了辩护职责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职能力,莫须得另行委托辩护人;莫(因拒绝委托)没有辩护人的,H中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莫固然也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但绝对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

据党律师所言,其退庭后次日(12月22日)前往看守所意欲会见莫,被告知“已经不再是莫×晶的辩护人了,无法会见”。假如所述属实,定是H中院知会看守所不允其会见之结果,实是剥夺了党律师的辩护权,大有“小屁娃打架——你给我拳,我必还你脚”的萌气,全然不顾以错御错有无正当性问题。对H中院来说,即使党律师擅自退庭已经扰乱法庭秩序,也只能视情将其逐出法庭或者拘留,并不能直接使其丧失辩护资格——无论是吊销律师执业证还是停止执业,后者须待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其他法院判决其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而当然终止执业资格。在此之前,无论是H中院抑或是看守所,还是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限制、甚至剥夺党律师的辩护权乃至执业权都没有程序法上的正当性根据,须得及时纠正。

顺便指出的是,倘若党律师所言属实,但愿看守所不只是接到H中院有关不允党律师再会见莫的一个电话,或者一声招呼,而是已经收到其规范告知文件,否则就需做好替其“背锅”的准备。

六、“和谐麻将”?无稽之谈!

截至12月21日,“故事”的主人公只有党律师与H中院,“过招”只发生在两者之间,无论何者是非对错,都只有表征个体属性意义,不涉各自归属的或“律师”或“司法”的集合概念。然而,有人或是形成了稍觉“不公”“不平”,即首当批评(判)司法制度的思维定势和惯性,不由自主地将对于H中院的不满引向别处。其间的“急先锋”且典型者,当属历来真有些担当、更真有些睿智的斯×江律师,此番却大失水准,极尽想像,臆构了一个律师永不胡牌的麻将局,惹来一干人等深觉比喻准确、深刻、形象,大呼过瘾:

“中国的刑辩律师,原本是公检法三缺一拉来搓麻将的,但规定律师不能糊。律师就算偶然糊了一把,三家也不认。后来有了微博,有的律师如杨金柱糊了就开始在微博上喊:我糊了,他们耍赖!于是,各地开始安排援助律师,确保律师不能糊,即便糊了,也不会喊。和谐麻将从此产生。耶!”

斯律师此论中的“糊牌”概念,实是律师有效辩护、尤其是成功辩护之谓,即在法律上证成当事人应当论处较司法机关先前指控或者裁判更轻之罪责刑、甚至是无罪责刑。笔者认为,实践中难于全面且彻底地排除个别的司法机关、尤其是个别的司法人员,或由于专业水平不高,或由于太过任性蛮横,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无论有理没理,统统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必使辩护律师胡不了牌;但斯律师措词“规定”——无论是谓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将其“拓展”为司法普遍现象,尤其是将其“升级”为一种制度性的要求,实属不当且过份,真不知有见过、听过,或者是经历过的谁能实事求是地为之佐证,抑或是哪位专家学者能通过或政治(学)、或司法(法学)、或社会学、或惯例(传统)等不限领域与主题的归纳或者演绎推导出此种结论。尤其是,其谓律师援助制度之设置与改进,竟是政府有司为了“确保律师不能糊,即便糊了,也不会喊”,绝对是无稽之谈,不知道绝大多数理性且客观的法律人信不信、语不语,反正笔者是真不信且无语的。

其实或还有人会与此呼应,将“阴谋论”发挥到了极致,大胆臆测H中院驳回党律师申请,乃(必)是受了相关方面的影响或者压力,不愿、不敢、不能揭开本案之后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公司和消防部门涉嫌违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黑幕”,尤其惧怕因此激发众怒,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对此,笔者只想重复先前所述:无论是本案既已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多严重,也无论“阴谋论”者所臆想的“黑幕”背后的罪恶多么真实与恶劣,对于H中院而言,都难谓不是“例盘菜”,只需将其置放在依法审判的“流水线”,即会产出司法公正的“标准件”,犯不着在司法制度之外另费周章,甚至是“捂盖子”!即便真有“闪失”,也应当只是审判人员学艺不精,绝非自己心理作祟或者曲意逢犯他者所致,且须得承担违法审判与冤假错案的全部法律责任。就后一情形而言,在实际发生之前,包括党律师和斯律师在内的任何人,固然可以监督之名善意提醒警示,或者就此投诉、举报、控告,但仅凭此种臆测或者传言,作为司法抗辩的理由,甚至横加批判指责司法,却是实实不妥的,遑论斯律师将其上升到普遍性和制度性的层面。

司法制度的进化,离不开大胆质疑和批判的精神和勇气。但当下盛行之风——把怀疑、批评、甚至是否定司法制度当作民间政治正确与否的首要标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对错毋论地动辄迁怨、甚至全盘否定,只会蒙蔽自己的双眼,扭曲自己的是非正义观,无助于推进司法制度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七、敢作为,更要敢担责

党律师或是早已察觉自己应对杭州中院之策之举不尽在理,至少擅自退庭确有不妥,对因此而可能遭受行政处罚有充分的心理预期,但为了使自己的当事人在分摊法律责任时受到公平对待,尤其是阻击H市公检法机关“企图掩盖本案的真相”,甚至还包括推动物业管理和消防作业规范化,坦然以向之。就其一身正气、满腹豪情而言,可褒扬不可贬抑。

党律师坚定认为,舍此别无它法,可以激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逼使”H中院重视并且妥善处理此一问题,是实在逼不得已的下下之策,苦衷自知。有目共睹,党律师此举确不定能否改变H中院的认知与做法,但确定地已经激起了社会公众前所未有关注和讨论。其倘若是为了“营销”,实是上上之策,可惜其似乎并无此意,而且冒受的风险也太大了些,甚至可能不值。

换言之,其显然谙知此举不合刑诉法与律师法之规范与法理要求,但为了改变(不限于本案)普遍意义之物业管理与消防作业的落后状况(这还真是人们普遍且长期垢病之事),不惜对莫“背弃职守”,对H中院“冒犯尊威”,为社会公益而担当之志的确动人情,撼人心。但是,这毕竟是违规违法之事,不可避免地招致对应处罚可能,党律师须得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一如苏格拉底一方面为“蛊惑”(实是教化)青年,矢志不渝,另一方面为维护制度权威,虽死不避,两者同是“正义”与“担当”的应有之义。

 

无可否认,党律师此番确实“出格”,但毕竟有着良好初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该不会招致太过严重处罚。但无论如何,凡作为既要有正气,更要有正理。

 

(创作日期:20171223-20180105;We-chat:SM_Leman;E-mail:0258smart@163.com;于广州·邵阳·广州·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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