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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误区与出路

 奇人大可 2018-01-08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误区与出路

  

齐明

(吉林大学法学院)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按照重整计划条款进行的对全体原出资人(后简称“老股东”)权益进行普遍的强制调整。破产重整多半都会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而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在债权人会议上组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表决通过后法院应管理人的要求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后简称“中登公司”)出具协助执行的通知(后简称“协执”)直接调整出资人权益,将老股东股份划转给战略投资人(后简称“新股东”)。但是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调整侵害了对广大出资人财产权益的基本保护,给破产法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破产重整一般都要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才具有可行性,但这种调整应建立在对公司壳价值观评估、新老股东充分知情协商、强制调整路径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在强制调整中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那么其本质就是对老股东公民财产权的非法剥夺。

当前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做法的是存在很严重的危害性的:首先,违法操作损害出资人权益对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进行强制调整,其本质是剥夺股东财产权的行为,这种财产权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剥夺。其次,假借破产重整挽救企业的名义对公民财产进行非法剥夺,客观上使破产法的实施被“妖魔化”。最后,这是“绑架”破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应消极中立的裁判机关,部分人民法院在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决定,法院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持有的立场,过分地发挥了能动性,进而影响到破产案件的依法审理,影响到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破产程序是充满利益冲突的司法程序,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凭借法定优先权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展开博弈,法院的积极介入打破了博弈的规则,使破产程序中的规则变得不可捉摸。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之焦点和难点在于调整的“强制性”基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本质是公司股份的收购行为,即便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仍然可以依据证券法所规定的收购规则实施收购行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难以找到强制性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法定事由,但是通过修改现行破产法能解决未来强制调整的效力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上形成约束力。具体论述如下:第一,在法律框架内完成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路径: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适用上来看,破产程序本身并不排斥证券法的适用,而且证券法恰恰为收购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收购路径存在如下优点:其一,规避“强制性调整”的痛点,通过市场手段完成,在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性的瑕疵;其二,当收购目标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情况下,目标公司股东往往对股权出让价格降低心理期待,使收购更容易完成;其三,收购方的目的在于买壳上市,那么其后续投资肯定能够保证公司被收购后继续经营,同时也就确保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第二点是自力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可行路径: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可能作为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还须同时遵循《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章的操作规范完成章程修订的过程。在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章程中可以引入对出资人权益强制性调整的程序和规则,依据修订后章程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最后,则是远期的完善路径:修改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和重整计划效力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仅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显然无法约束出资人完成强制性的权益调整。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劣后于债权人权益,这就为出资人权益调整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由此,可以考虑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进行修改,把债务人的股东纳人到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范围内,进而在破产法内部确立起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法律依据


(原文已发表于《法学》2017年第7期,如需了解全文,请自行查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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