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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执行异议典型案例 7 则

 MHWHCH 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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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68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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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部分执行异议之诉选登案例

       

01 .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查封夫妻共同所有房产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02 . 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可对抗另一方债权人执行

执行个人债务而查封其名下房产,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系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的,能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03 . 联合开发协议内部债权关系,不足以对抗公示物权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04 . 仅房屋抵押,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抵押权人仍对且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05 . 执行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能阻却执行

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执行。

06 .承租人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非属执行标的异议

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

07 . 查封空档期内转移资金至关联公司,构成规避执行

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

        

规 则 详 

01 .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查封夫妻共同所有房产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标签:执行夫妻房产房产执行

案情简介:2012年,法院判决贾某偿还高某借款。高某据此申请执行贾某与妻子张某的共有房产。张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要求“先析产再执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贾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贾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前述规定第1款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贾某、张某并未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继续查封贾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3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②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诉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情形时,应适用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诉请,但在对贾某、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贾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财产份额。

实务要点: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但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张某与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08)。

 

02 . 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可对抗另一方债权人执行

执行个人债务而查封其名下房产,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系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的,能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标签:执行夫妻房产房产执行共同财产财产约定

案情简介:1996年,钟某与丈夫林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钟某名下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能转卖”,随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王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林某,法院据此查封林某名下前述房产,钟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故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该规定第25条至第28条应作如下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亦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③本案中,案涉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系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能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

实务要点:执行个人债务而查封其名下房产,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系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的,能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王某与钟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王毓莹,代理审判员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5)。

 

03 . 联合开发协议内部债权关系,不足以对抗公示物权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标签:执行联建房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名下土地与房屋。赵某持与开发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以其系实际投资人及真实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开发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某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列其为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②依《物权法》第16条第1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案房屋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由开发公司取得,依《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③赵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某享有的仅是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前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实务要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4“赵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代理审判员方芳、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26)。

 

04 . 仅房屋抵押,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抵押权人仍对且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房地一体执行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1年,煤焦公司以其6.5万余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7400余平方米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但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因王某欠洪某借款,法院查封了王某控股的煤焦公司前述土地及房产。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全部土地及房产的执行。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82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187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②银行虽与煤焦公司、王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但银行只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认定银行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第182第187规定。银行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和实现其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停止对煤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③银行提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为王某个人,法院查封王某控股的煤焦公司财产错误的理由,系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9“某银行与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洪玉、王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31)。

 

05 . 执行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能阻却执行

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执行。

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执行承租人优先权房地一体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借款。2004年,门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范围为实业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其中包含了仓库3500平方米。2010年,法院依银行执行申请,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门业公司以地上房屋系建材公司新建、其与建材公司就仓库租赁签有协议、本案应追加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门业公司主张其仅从实业公司租赁了土地使用权,地上仓库系建材公司投资建设,但就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与建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建材公司投资建设于案涉抵押权设定之后的事实。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门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申请执行人银行和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根据其所提诉讼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建材公司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的被告,门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追加建材公司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③根据《担保法》第55《物权法》第200规定,即使可认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在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亦应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门业公司所持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不属于抵押财产范畴的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于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法院对该土地与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某门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1)。

 

06 . 承租人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非属执行标的异议

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

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执行承租人优先权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依债权人银行申请,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门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法院曾就拍卖事宜多次通知门业公司,但该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门业公司称并未收到拍卖通知与其经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相符。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规定,门业公司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的异议,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故其所持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某门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1)。

 

07 . 查封空档期内转移资金至关联公司,构成规避执行

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

标签:执行规避执行存款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法院依债权人资产公司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厂账户资金2000万余元。冻结期满第二天,水泥厂即将该款经投资公司倒手转移至水泥公司账户,并随即销户。执行法院以投资公司既系水泥厂控股股东又系水泥公司惟一股东、三者系关联公司为由追回该款,资产公司以三者之间存在三角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水泥公司所提交借款协议内容存在冲突,协议记载借款编号、公司用章存在不一致,借款期间起点与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不一致,所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在涂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身不能证明与借款有必然联系,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厂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2200万元、水泥公司与投资公司存在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②水泥公司向水泥厂出具的还款通知从内容、通知对象、借款日期表述等方面来看,不符合常理。从转账时间点及随后销户动作看,水泥厂向水泥公司支付案涉2000万余元具体行为表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业惯例常理。③投资公司既系水泥厂控股股东又系水泥公司惟一股东,依《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投资公司可同时控制水泥公司与水泥厂包括对外借贷在内的生产经营。本案中,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但结合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明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分析及三者之间关联关系这一事实,可作出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公司与水泥厂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相应地,水泥公司关于判决不得执行本案争议标的诉请,因就案涉执行款项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水泥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某水泥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34)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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