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审判长:检察员还有没有证据出示? 检察员:检察员举证完毕。 辩护人举手:审判长,检察员还有一份技侦证据没有出示。 检察员:你怎么知道有技侦证据? 审判长:辩护人说清楚点,技侦证据在哪里? 辩护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3页倒数第6行,“公:第五组证据:技侦证据:语音和短信”。 法庭沉默了……..,出奇的安静,审判员与审判长私语后,示意法警让辩护人将上述材料拿给他看。 审判长:技术侦查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可以不当庭出示。检察员对这个问题有没有要解释的? 检察员:技侦的方法是国家秘密,为了保秘,休庭后请合议庭人员在庭外核实。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要求…… 审判长强行打断辩护人:还有什么要求,律师不可以听这个录音。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我可以不听这个录音,建议让嫌疑人本人听一下,是不是他本人的声音? 审判长:本庭已清楚控辩双方的意见,现在法庭辩论。 辩护人:审判长,我还没说完 审判长:说吧,请辩护人一次性将问题说完 辩护人:审判长,这个技侦的录音我可以不听,但是……. 审判长:请辩护人不要重复 辩护人:我没有重复 审判长:你不听录音,已经说过一次啦 辩护人:审判长,你让我说话,字、词不重复,我可能做不到,这次我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 审判长:那你说吧 辩护人:我要求检察员出示这个技侦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也就是说技侦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开始的,同时有相应的批准手续。 法庭又一片沉默……… 审判长:已经说过了,庭后由审判人员核实 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证据,都应当庭出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涉及的技侦证据,法庭应当调查该证据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审判长决定核实的方式。 法庭又沉默了…… 审判长:现在休庭5分钟 5分钟后复庭 审判长:检察员,刚才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你是什么意见? 检察员:审判长,从开庭到现在,我都没有说要出示什么技侦证据。 审判长:你意思是说,你将(技侦证据)不作为证据出示。 检察员:对,辩护人认为一审出示了,我现在撤回,不再作为证据。 辩护人举手:检察机关应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不能只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应该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检察员:我手中根本就没有辩护人说的技侦证据,卷宗材料中也没有,不管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本人都没办法出示。 辩护人:那为何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 检察员:那可能是书记员的笔误。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怀疑本案的侦查机关违法使用了技侦措施,现将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线索提交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证是书记员笔误?还是违法使用技侦? …… 5个月后,法院书记员通知律师领取法律文书,一份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从证据的角度,可以说是辩护人吊打了公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都不充分,更别说量刑了。那为何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而且还是死刑立即执行。是不是技侦证据起了关键作用?是不是选择了技侦之辩就否定了无罪辩护? 我们也知道,违法技侦问题基本不会得到法院明确的认定,但却是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重要砝码。 因而有律师说:(违法)技侦——杀人不留名,救人也不留名。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有规定,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程序与期限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侦查人员采取了跟踪、盯梢、守候、监视手段,没有运用电子监听、电信监控这些技术手段,仅是常规的通过肉眼或者经验进行跟踪等侦查行为,其只是一种普通的侦查手段。还有,在网络侦查中,如果通过网络的搜索引擎或社交工具等常规的软件和技术就能获取信息,也不能认为是技术侦查手段。 一看案件性质(范围)。法律规定:(一)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1、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30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试行)》第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二看技侦开始时间。法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案件立案后,不能在立案前,打开卷宗一对比就明了。 三看有无批准手续。此文书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批准人是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效期是三个月。到期后,仍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同时要审查该文书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是否与实际一致。 四看技侦措施有无附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附卷重要吗?答案是肯定的。若有附卷,技术侦查违法的机率低,若没有附卷,技术侦查违法的机率就高。很多案件中,公开案卷(外卷)中看不出有技侦材料,侦查机关不告诉律师,公诉机关也不告诉律师,庭审过程中也不说技侦材料;若内卷中有技侦材料,那违法采取技侦手段的可能性就是100%。而此时,律师不知道,被告人不知道,公诉人可以看,法官可以看,想想都可怕。 五看案件中的常识、常情、常理。我们通过新闻知道,明星吸毒,名人嫖娼,全是朝阳区大妈举报的,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吗?本人做过的毒品案件,大部份都是群众举报的,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吗?很多案件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对同一个事情描述是矛盾的,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吗?前面庭审中辩护人提到: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3页倒数第6行,“公:第五组证据:技侦证据;语音和短信”。法庭没有组织控辩双方质证,这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吗?……很多很多,需要辩护人用鹰一般的眼去发现。 目前,实践中针对技侦证据,法检对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完全不对律师开放,律师即不能看、不能听、不能复制,也不组织质证。 二是律师在庭后可以听、可以看,但不能复制。 三是律师可以听、可以看、可以复制,还可以要求对声音进行鉴定并得到法院同意。 因此,律师对技侦证据质证基本上是一种奢望,如果运气好有机会质证的话:对于技侦证据的合法性:从上面五点看技侦证据是否违法,就可以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技侦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审查内容与本案是否相关?笔者听过一个录音,内容是我的当事人向甲购买毒品2克,共有3次通话。而案件是指控我的当事人与乙共同制造毒品,他是在制毒现场被挡获的,有重大嫌疑。因此,上述录音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 对于技侦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在看听后,一定要让被告人核实内容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等,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要尊重被告人,因为只有本人才最清楚事情经过。如果被告人否定,那一定要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豪无疑问,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成为推动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古今中外,科学技术被滥用的案例也不少,我们相绝大部份的侦查人员都会合理合法地运用科学技术、运用技侦手段让犯罪者得以伏法。但是,也要防止少数人将技术侦查滥用,非常遗憾的是,我们立法只规定了不得……不得……,而没有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罚?为更好利用技侦证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笔者认为: 第一, 立法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强调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予以排除。 第二,对于违规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追究其责任。同时,人民检察院不应将其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若有违规的技侦证据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应采信该证据。 来源:为你辩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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