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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基本规则和方法

 自乐轩007 2013-11-25

 

季  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是指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情况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发问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讯问是收集证据的过程;从心理学角度看,讯问是讯问者与受讯者之间特殊的心理接触;从信息论观点看,讯问又是收集对案件有意义信息的过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讯问还具有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的作用。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使公诉人成为讯问被告人的主角。因此,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基本规则和方法,对于正确履行公诉职能,完成指控犯罪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讯问被告人的基本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不当讯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6条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这些规定均隐含了讯问的关联性规则。所谓讯问的关联性是指讯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揭示作用。关联性规则要求公诉人讯问应有针对性,讯问内容必须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凡是与指控的事实没有某种联系的问题都不能讯问,这种联系不能局限于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关键在于对查明案件有无作用。如果讯问内容与案件无关,将可能受到审判长的制止或辩护人的反对。但对辩护人或被告人以“与犯罪无关”干扰公诉人必要讯问的,公诉人应简要地向审判长说明讯问的目的,继续必要的讯问。

    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的问题对案件的某个实质性事实或情节具有揭示性,就具有关联性。具体可以通过这样三个步骤来确定某个问题是否具备关联性:1、该问题试图揭示什么?2、被揭示的问题是否为本案中的实质问题?3、该问题对实质性问题能否起到揭示作用。

为了确定讯问的内容,除在庭前拟写好讯问提纲外,还必须仔细聆听被告人在公诉人讯问之前当庭所作的陈述。公诉人在这一活动中,要特别注意分辨出被告人的陈述与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有差异、有何差异,因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态度如何,对公诉人乃至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庭审中的诉讼活动走向都有重要的影响。公诉人应当根据被告人陈述的情况,及时调整讯问提纲,列出重点讯问的问题,并调整证据的使用方案。

法庭调查的全部任务在于查清事实,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适用何种刑罚。因此,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进行,要突出控罪特征和全部构成要件,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般应主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1、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系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行;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3、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4、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5、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务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7、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8、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合法性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则》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解释》第146条规定,讯问被告人“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这些规定是构成了合法性规则或者说是反对诱导性讯问规则的法律基础。该规则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进行讯问。

诱导性讯问又称“暗示讯问”,是指讯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讯问者如何回答问题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讯问者澄清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讯问。诱导性讯问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虚假诱导,即暗示被告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如问被告人:“你根本没有参与行凶,这是不是事实?”;二是错觉诱导(?),暗示被告人使之产生错觉,作出违背真实记忆的陈述,如问被告人:“你到现场时是下午三点钟,对不对?”;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被告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按照我国法律,这三种诱导方式在法庭调查活动中,前两种是一律禁止的。后一种,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以及对一时有记忆障碍或对普通讯问方式无法理解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官允许后,对被告人使用。《规则》第335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这是可以对未成年人使用诱导性询问的法律依据。对于那些因一时的记忆障碍而陈述有误的被告人,《规则》也规定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宣读其原来的陈述进行讯问,以帮助被告人恢复记忆。对理解能力差的被告人,在法官的指导下,使用旨在帮助理解问题的诱导性讯问,可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影响,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允许的。

(三)问题类型与回答要求相一致规则

这一规则要求,开放性问题不能要求被讯问者作封闭性的回答,反之,亦相同。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某晚七点在现场出现过,公诉人问被告人:“你晚饭后到何处去过?”这是个开放性的问题,被告人可以回答在到现场前的任何去处去过,公诉人如果因为被告人没有回答到现场去过,就指责被告人没有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四)证据支撑规则

某种程度上讲,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是“明知故问”,在于向法庭揭示指控的脉络。这一特点要求,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的问题,应当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佐证,否则,一旦被告人回答出乎意料之外,便会陷入被动。反之,即使被告人翻供,也可以宣读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结合有关证据,采取有效的对策,以便庭审的顺利进行。

(五)区别对待规则

这一规则要求,对受多罪名指控的被告人,应当对每项控罪涉及的每个犯罪事实与情节逐一讯问;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可选择其中实施主行为或参与犯罪全过程的被告人先讯问,或选择能如实陈述或陈述较清楚的被告人先讯问;对既有共同犯罪又有单独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先讯问共同犯罪部分再讯问单独犯罪部分。

(六)择要讯问规则

这一规则要求对被告人就起诉书的指控已陈述清楚且无差异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讯问。公诉人重点要讯问被告人在陈述时与起诉书指控有差异或有遗漏之处,尤其对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罪责、量刑的事实与情节,应当讯问清楚。如果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十分简单,就必须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情节,逐一详细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七)有理有节规则

这一规则要求,在讯问中,公诉人不要重复被告人回答的内容,因案确需强调的内容不受此限制;对被告人的回答不宜反复打断,也不宜在被告人尚未回答完前一问题时就接着发问,但被告人恶意攻击政府、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一般情况下要用普通话发问,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使用不文明语言,对被告人的无理取闹或胡搅蛮缠不感情用事。

二、讯问被告人的具体方法

    在掌握基本规则后,公诉人还应当因人而宜、因案而宜,选择适当的方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由于不同的被告人有不同的认罪态度,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条件,为了提高讯问的效果,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公诉人决不能采取千篇一律的方式讯问被告人。

(一)被告人对待公诉人讯问通常所持的几种态度

1、完全认罪或对指控的诸罪名均认罪;

2、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通常会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否认实施过指控的犯罪行为,另一种是不否认行为,但否认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如没有受贿、贪污的故意等;

3、否认一控罪下的一项或几项事实,或者否认诸控罪中的一项或几项罪名;

4、 不否认构成指控的犯罪,但有意避重就轻。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否认加重的量刑情节;二是否认从重的量刑情节;三是过分夸大被害人的过错;

5、对控罪承认部分指控事实,否认部分指控事实,具有将重罪滑向轻罪的倾向。

(二)对于认罪被告人的讯问

由于认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一般都能够自觉接受审判,对于公诉人的客观提问,也都能如实陈述。公诉人对这类被告人的讯问,重点要问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并根据被告人的陈述能力在讯问中采取短问长答或长问短答相结合的方法,二种方法的比重,公诉人可根据被告人陈述能力的强弱来确定。

讯问时,公诉人可选择时序法或者倒置法进行发问。所谓时序法是指按照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发问的方法,如按起意、预备、实施犯罪的过程依次发问。通常适用于对犯罪起因不作纠缠的被告人。所谓倒置法,是指先问加害的行为后问动机、起因等问题的方法,通常适用于被害人有过错而被告人又对之过分纠缠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等类案件被告人的讯问。

(三)对于不认罪或者否认部分指控被告人的讯问

1、被告人不认罪或者部分否认指控的主要类型:

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通常有三种:到案后始终不认罪,甚至拒绝做陈述记录;到案后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认过罪,也否认过罪;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当庭陈述时突然推翻原供述,否认犯罪。其对待公诉人的讯问一般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1)在法庭上对公诉人的发问沉默不语,不回答任何问题;(2)否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但对以往的认罪陈述不作辩解;(3)否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同时又对以往的认罪陈述进行辩解。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况比较常见。

2、对于不认罪或者否认部分指控被告人的对策

    对这类被告人,公诉人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条件,结合被告人以往供述的情况来进行讯问。《规则》第336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对于不认罪或否认部分指控的被告人,如果其辩解确能成立,公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反之,被告人显属故意逃避罪责的,他们通常在对待公诉人的讯问时,会有较强的对抗心理和准备,且在回答讯问时往往答非所问或胡搅蛮缠,甚至恶意攻击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目的是企图逃避罪责,在法官乃至听众中混淆视听。对此,公诉人绝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当庭选择相应的方法,有理、有节、有效地进行讯问,揭露和证实犯罪。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公诉人不能强求通过讯问当场使被告人认供,有的公诉人过于追求这一点,结果导致被动。实际上,通过讯问,能揭示被告人供述的虚伪性,即为有效,而有效也是制服被告人的一种表现。

对于否认犯罪或部分否认指控的被告人,公诉人需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条件结合被告人的以往的供述情况,选择被告人当庭陈述中的最薄弱环节进行发问。具体可以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

(1)被告人过去做过有罪供述,但当庭翻供否认实施过犯罪行为,或否认有犯罪故意,且在翻供中对过去作的认罪供述故意诬蔑是被司法人员刑讯或诱供或被迫签字,而翻供理由存在破绽。

对这一类型的翻供可以区分几种条件再分步骤进行:

第一、被告人到案后作首次有罪供述时有审讯录象并能证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是谎言的,公诉人在讯问时可直接指出其过去作过多次有罪供述,现在又否认并称是被迫的这与事实不符,要求法庭播放首次讯问录象,直接揭穿被告人的谎言。

第二、被告人到案作有罪供述后,对笔录进行过多处修改的,公诉人可出示笔录,指出其中的修改之处,证明被告人所谓“没阅看笔录”或是被迫签字是不实的,亦能揭穿其谎言。

第三、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明显违背生活逻辑的,公诉人可指出其中的荒谬之处来揭穿谎言。如原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局长张某受贿、玩忽职守一案庭审时,被告人当庭推翻以往的有罪供述,辩称这是其被侦查人员押在落下冰块的空调下挨冻且被打的皮开肉绽后,被迫承认的。公诉人当庭质问道:空调机制冷温度最低只达零上18度,怎么会落下必须达到零度以下才能形成的冰块?如果皮开肉绽,身上必定有伤口,为何所有的同监犯或监所训导当时都没有看到呢?使其谎言昭然庭上。

第四、被告人所谓被屈打成招的内容,在当时笔录中不存在,而是在间隔一段时间后才供述的。公诉人可明知故问,欲擒故纵,先问清何时被打,“屈招”的是什么内容,让被告人把“故事”讲完。然后问他,你这段内容到底是什么时间交代的,给旁听者及法庭留下悬念,再宣读被告人首次交代此节笔录的时间和供述内容的自然性等细节,向法庭阐明,被告人这段翻供理由与客观记载存在矛盾,揭露其谎言。

第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的部分陈述作过修正,对二个阶段相同的供述部分,当庭翻供的,可用归谬法来讯问。如上海市原嘉定县副县长钮某受贿一案庭审时,钮将原收受一套家具的事实,翻供为付过七百元,且不明知差价,并污蔑是受逼迫才屈供的。公诉人便抓住其中的破绽发问:就收受这套家具,你在检察机关作过四次供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有,你讲的受逼迫发生在哪一次,哪个阶段?答:在侦查阶段。问:公诉人提审时是否告诉你应如实供述?答:是的。问:那你为何没有“如实”供述?答:因为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不想改口了。问:你在侦查阶段供认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口的,真的没有吗?答:没有。问:你在侦查阶段供认替王某办事后借的2千元,王讲算了,你就不还了,是吗?答:(沉默)。问:(出示笔录)有没有?答:有的。问:而你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改口称,王让你慢点还,你才暂时没还,是吗?答:(沉默)是的。问:那你刚才讲在侦查阶段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不改口的理由是事实吗?答:(沉默)。问:你连白纸黑字写的都要当庭撒谎,又怎能让人相信你今天的供述呢?被告人此时已语无伦次。公诉人随后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的原供述,并指出,这将在举证阶段得到证明。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被法院认可。

第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初期翻供但到后期或到审查起诉阶段又认供,且对以往的翻供交代过原因,这一原因又被查实的。公诉人可在讯问时用查实的原因来揭露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

    以上六种情况都属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存在破绽,具有这些条件的,公诉人就可以先解剖被告人翻供理由上的矛盾,再揭露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补强指控的客观性,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亦可震慑被告人的抗拒心理。紧接着宣读被告人以往的认罪供述,向法庭说明,其认罪陈述,将在公诉人举证时得到证实。运用上述方法揭穿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在实践中能起到较好讯问效果,公诉人应当掌握,其关键就在于要把握住“条件”,抓住破绽,巧妙地设问。

(2)有的案件,没有上述条件,但是被告人以往的有罪供述具有先供后证特点的,公诉人可以用此特点来讯问被告人,揭露被告人无罪供述的虚伪性。

    一个犯罪事实,如果是被告人到案后先供述,然后侦查人员去查证证实的,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排除其内容是传来的,便可确认被告人无罪辩解的虚伪性。因为排除传闻后,如果被告人不是亲自作案,绝不可能对作案地点、现场状况、具体手段、后果等细节作出详细的陈述,侦查人员也不可能用事先不掌握的情况来诱供被告人。因此,运用先供后证这一特点,不仅能使被告人所谓被迫的翻供理由不攻自破,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具有不可逆转的客观性、真实性,显现其当庭的无罪供述是虚伪的。

公诉人在讯问时可先问被告人,原来的有罪陈述是到案后何时作的?然后提请审判长许可将被告人的第一份有罪供述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向法庭说明这份笔录是经被告人签字或对被告人宣读过的,公诉人再宣读这份笔录,并指出其中的那几项内容在被告人到案时有关部门尚不掌握,是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后,才被查明的,因此,被告人所谓被迫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在这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亦是真实的。对此,公诉人将在下面的法庭调查中举证证明。

(3)有的案件,虽然有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供述,但是,其当庭的无罪供述不具备上述二类反驳条件的,或者被告人到案后一直拒绝供认犯罪的,对于这类被告人,公诉人难以从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上找出突破口,一般不宜直接去讯问被告人为何翻供,而是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条件,抓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从中揭露其当庭无罪供述的虚伪性。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抓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证据的矛盾,寻找破绽,通过层层设问,出其不意地揭露被告人辩解与行为的自相矛盾。使用这一方法的前提是,发问的问题都要有证据证实,公诉人可先问几个不争的事实,再抓住被告人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间的矛盾,通过有机地组合发问,置被告人于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步,揭露被告人陈述的虚伪性。如徐某某用煤气杀夫案庭审时,徐否认自己作案,称丈夫是因煤气意外泄露致死。公诉人先问被告人是否除丈夫外,与他人有性关系;是否因外遇提出离婚被丈夫拒绝,被告人承认。公诉人又问,你如何肯定丈夫是意外死亡?答:我当时在门外洗自行车,丈夫在家午睡,一个半小时后进门发现烧水的煤气被溢灭了,丈夫在床上人事不省,室内都是煤气味。公诉人问,你说你闻到煤气味,为何当时邻居进来称有煤气味,你连忙否认?你说煤气被溢灭,那灶具和地面应该有溢下的水,为何当时进屋的数名邻居都证明灶具和地上没有水?你说你肯定丈夫是煤气中毒,为何当时对救护人员隐瞒并谎称丈夫是头痛病复发?被告人语塞。公诉人又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这段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之后,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并向法庭指出公诉人将在举证阶段进行证明,结束了这段讯问。这段讯问,有效地震慑了被告人的翻供。徐某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否认的,公诉人可以问清被告人承认的部分,再对被告人否认的部分采取点问的方法。如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其当庭的翻供往往集中在否认收受财物上。对此,公诉人可先问明被告人与行贿人是否认识,是否接受过请托,是否行使过职权,然后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分别设问。如果该被告人到案后一直是供认的,当庭突然翻供,公诉人可对被告人指出,你否认收受财物,公诉人是第一次听到,公诉人注意到你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供述,你收受过财物,是吧?这二种说法孰真孰假,在下面的法庭调查中将会被查明的。即可打住。如果被告人到案后供认过,也否认过。则可对被告人指出,你到案后供认过收受财物,是吧?这二种说法孰真孰假,公诉人将会举证说明的。即可打住。这样做,是因为这类被告人抗拒心理较强,在不具备前述的条件时,如果问其何种为真的,或者为何当庭要否认,都不能问出有效结果来,而且可能会让被告人纠缠,导致公诉人被动。这种点到为止的方法,足以给合议庭及旁听者留下一个被告人当庭陈述尚不可信的印象,为在举证阶段用证据揭露留有余地,也使公诉人不失有理、有节。

第三、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翻供,公诉人可选择能如实供述的其他被告人先问,再针对翻供被告人的供述破绽来盘问,揭露其当庭供述的虚伪性。如本市罕见的洪某某等三人盗窃珍贵文物案中,第一被告人(仓库保管员)与第二被告人(柜台营业员)共谋要将仓库内的珍贵文物盗卖,第二被告人又约第三被告人共同作案,后未销赃就案发了。但第三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有共同犯意,第一被告人又不能直接证实其参与共谋。此节证据形成一对一。公诉人在庭审中先问第二被告人,为何要选第三被告人而不是别人帮助?答:因为第三被告人是业务组长,精通瓷器,他选出的文物卖得出价钱。问:挑出的文物放成几堆,由谁放的?答:二堆,是第三被告人挑的。问:为何要挑二堆?答:其中一堆是给铺面挑的,另一堆是为外盗挑的。问:为何要给铺面挑一堆?答:因为仓库里人来人往,这样好遮人耳目。公诉人此时又问第一被告人:当时是否放了二堆?答:是的。问:是谁挑的?答:是三被告挑的,他挑后就走了。第二被告人对我说,将其中的一堆拿出去。问:这一堆店里是否允许铺面出售?答:不允许。这业务组都知道。这时公诉人再问第三被告人:一、二被告人讲你将文物挑成二堆是否是事实?答:(沉默)是的。问:你为何这样做?答:我是为铺面挑的,我是组长我有权。问:其中一堆店里明确规定铺面不能销售的,你知道吗?答:(沉默)。问:你是业务组长,对此规定难道不知道么?答:知道。问:既然你为铺面挑选,又为何挑选铺面不允许销售的东西?答:语塞。问:你这样做除了说明你是与第二被告人共谋后按约定行事,难道还会有什么合理解释吗?答:(沉默)。此案第三被告人一审被定罪判刑后,未上诉。

第四、有的案件,被告人不否认实施的行为,但却否认自己在主观上有犯意,鉴于被告人的否认会影响到定罪,并且,其犯意又无法直接看到,公诉人应从主观见之于客观上来把握发问的重点,结合案件的证据,抓住被告人的破绽,通过讯问,将被告人真实的主观状态层层剥露出来。

    如本市原某区副区长祝某受贿案,庭审时,祝将收受邱某3万元说是对邱讲过借的,对自己受贿故意讳莫如深。公诉人意识到,被告人是在试探,如不当庭揭露其的受贿故意,会给定性带来影响。公诉人随即讯问:你刚才陈述,之前你已收受了李某、徐某贿赂的7万元,是吗?答:是的。问:那你在拿邱某3万元前已有7万元,你并不缺钱,是吗?答:是的。问:邱某在之前是否向你表示过要给以酬谢?答:是的。问:你拿到3万元后,是用于急需了还是一直存放在家?答:存放在家。问:你后来碰到邱某再提过还吗?答:没有。至此被告人的受贿故意已昭然庭上。之后,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

 又如,本市原新锦江大酒店副总经理李某受贿案,李在案发时已得知行贿人在台湾难以取证,而其转移的赃款亦被缴获。李到案后便始终将承包商送给的六千美元辩称是借的,是用于出国留学的。公诉人当庭讯问:这笔钱你是否付了学费。答:没有。问:为何不还?答:我考虑出国后生活要用。问:在美国要用美元,既然你出国要用,为何又全部换成人民币且存五年定期,这是用于出国留学吗?答:(沉默)。问:你认识对方带钱给你的人吗?答:不认识。问:交给你时,钱装在什么里?答:信封里。问:你清点了没有?答:没有。问:6千美元不是小数字,带给你的人你又不认识,你并非是腰缠万贯的人,按你的说法是要还的,你为何连清点一下的勇气都没有?答:这时他的伙计进来了。问:既然是借的,是正大光明的,为什么怕别人看到,何况还是交给你钱的人的伙计呢?答:语无伦次。这段发问,公诉人通过对“借钱”的理由是否真实、钱的处理是否符合“借款”用途、钱的交付是否符合借的特征、有否归还的诚意等,层层剥开,使真相在庭上澄清。李某此节事实被法院认定为受贿。

 再如原本市某区公安局长龚某受贿案,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称,某联营单位送交给他的2万元是上缴的利润,且部分用于支出,部分存在自己经管的小金库中(其办公室抽屉内),试图否认受贿。公诉人讯问,对方给你钱时对你讲明是上缴的利润吗?答:我觉得是这个意思。问:你跟班子通过气吗?答:我是局长不需通气。问:但是这个联营单位由分管局长负责呵,你应当与他通气为何不通气?答:我疏忽了。问:可是有2笔钱行贿人送来时,这名副局长就在你办公室,你却回避他,这难道也是疏忽?答:语塞。问:局里的小金库有专人保管,谁也不知道你处有小金库啊?答:我这里放点钱处理些业务上的特别开支方便些。问:你处理了哪几笔开支?答:例举了几笔。问:可是我们查明,这几笔开支均已在他人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了,这是有凭证的,你这个说法是真实的吗?答:(语塞)。龚某这节事实被法院定为受贿。

第五、对被告人供述中有将重罪滑向轻罪的倾向,公诉人要抓住控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关键的对应事实问明真相。如某起共同盗窃案,其中一名被告人利用其他被告人事先没有讲明盗窃,到案后始终否认有参与盗窃的故意,仅承认只有帮助销赃的行为及故意。其当庭供称事先不明知,是其他共犯骗他驾车到现场运赃的,但其在黑暗中不能辩明真相直到销赃地才得知系盗窃的。公诉人讯问:你到现场后是从大门开进去的还是停在围墙外?答:是他们叫我在离围墙蛮远的地方停车的,我不知他们要干吗。问:他们装上来的是什么?答:铅锭。问:每一块重达25公斤你知道吗,答:是蛮重的,问:如此重的货不走大门运,这还不反常?答:我不知道,问:你是专业货运出租车主,对正当的装货常识你会不懂?答:我没想那么多。问:后来有狗叫声,你听到后跑到围墙处让同伙快走是不是,答:(沉默),是的。问:按你的说法没有感到不正常,那又为何听到狗叫声就害怕了呢?答:我怕被狗咬。问:如果怕被狗咬,你关上门坐在车里就安全了,为何倒要跑出去叫骑在墙上的人下来快走,这样不矛盾吗?答:(沉默),问:这足以证明你是怕狗叫引来工厂门卫被发现,所以催同案犯快逃,难道不是吗?被告人面红耳赤。至此,被告人具有帮助盗窃的故意已被揭示在庭上。

第六、对辩解力强的或胡搅蛮缠的被告人,公诉人可用揭露式的长问句来讯问,用查明的事实结合客观剖析来归谬被告人的辩解,层层揭开被告人试图极力隐藏或掩饰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如潘萍毁容案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事先准备浓硫酸并非想真正使用,只是想吓唬被害人逼其收回分手的决定,后来作案是一时冲动。公诉人意识到被告人试图否认起诉书指控其蓄意作案、动机卑劣的量刑情节。公诉人问,浓硫酸是否是你特地从厂里拿来的?答:是的。但我并不想真用。问:你不但准备了浓硫酸,还对潘萍反复讲如果她不收回分手的决定,她会后悔的,你也会后悔的,是不是?答:我这是提醒她,她的新男友会不如我。问:你的这个说法有个明显的漏洞,她将来的男朋友是什么样的人,连潘萍也不知道,你更不可能对一个未见面的人就肯定不如你,你对后悔的解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答:她与我分手,我要后悔的。问:你是指两个人同时后悔了,一件使两个人同时后悔的事,在当时除了你用浓硫酸浇她,毁了她的容,而你自己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会是什么?答:(语塞)。问:这表明,这一天你准备逼潘萍收回分手的决定,如果达不到目的,你就用硫酸毁她的容,这个已经被你其后行为所证明的事实,难道你也要否认吗?答:(沉默)。

3、对沉默不语的被告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脉络,采用一段事实用一个长句发问,再用是不是补问一次,即接下问。待全部事实问完后,公诉人应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尽管不回答,但他逃避不了指控的罪责,公诉人将在举证阶段,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确凿的,即可。

    公诉人对翻供、假供或拒供的被告人的讯问,无论采取哪一种发问方法,在举证阶段,公诉人都必须将发问中使用的事实,用证据加以证明,这是公诉人必须遵守的讯问原则。

最后,应特别指出的是,公诉人在聆听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被告人的发问过程中,并非是被动的,而是要对出现的以下情况及时处置:

1、注意分辨出被告人的陈述前后是否有矛盾或者差异,如果发现有这类情况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在上述人员发问完后应当及时征得审判长许可,进行补充发问加以澄清。

2、注意分辨辩方的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发问的方式是否得当,如果发现提问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利于法庭客观公正地查明案情的,公诉人应当立即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内容不予采纳。

3、注意分辨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被告人的陈述是否有矛盾,如果有的,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庭传唤有关的被告人同时到庭进行对质。

4、注意被告人在辩护人讯问时,有无故意颠倒黑白,污蔑司法机关的情况。如果有,公诉人应当征得审判长的许可,加以制止或通过补充发问加以澄清。如浦东新区原社会发展局局长张某受贿、玩忽职守一案开庭时,辩护人讯问张某,检察机关在对你实施刑事拘留时,是否出示过手续,是否让你签过字?张某称没有。辩护人又问如果是这样的,那是违法的,你知不知道?张某附合。对此,公诉人及时征得审判长许可后补充发问,公诉人先是出示附卷的在开庭前已复印移送法院的刑事拘留证问张,这上面的签名是否是你所签,张不得不承认。又问,签名的日期是否是执行当天的日期,张称是的。公诉人再问,那你刚才回答辩护人这个问题时岂不是当庭撒谎?张某十分尴尬。公诉人继而要求将此拘留证向辩护人出示,并提请法庭注意,辩护人如果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话,他应该也完全可以在来我院阅卷时搞清。事实上,辩护人来我院阅过卷,如果他阅卷时忽视了,那他是不负责任的,他今天在庭上对被告人进行这样的发问也是不严肃的;如果他阅卷时搞清了,那他刚才的提问更是没有必要和极不严肃的。审判长当即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批评了被告人与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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