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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应当出示的证据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12-02




在日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针对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一份讯问笔录的申请,公诉人(曾获山西省十佳优秀公诉人称号)当庭反驳说,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仅仅是核实侦查阶段的证据,是办案流程,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并不属于证据,不需提交法庭。公诉人还当庭举起一份材料——“我手里就是这份讯问笔录,但我不交”。

该案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发回前,太原市中级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认为有必要调取该材料,已经以法院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检察机关提交该证据,但检察机关一直没有提交。律师申请的理由是,公诉人制作的该份讯问笔录,是对同案犯的全面讯问的记录,其中部分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内容在侦查阶段没有记录(或者被遗漏)。在公诉人讯问该同案犯之后不久,同案犯就因病去世了,因此该份笔录具有不可替代性,应当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那么,公诉人所说的“流程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许,很有必要探讨这个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司法实践问题。

首先,所有办案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都是证据。这个结论不应当有任何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见,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定义很简单,任何一个材料,只要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都是证据。上述案件中,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弥补侦查人员未能收集到的事实内容,当然也是证据。

第二,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不仅是核实原有证据的记录,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证据种类中,第(六)类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显然,讯问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制作人员并不限于侦查人员。

对此,刑诉法第五十条又做了具体明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的检察人员,是与侦查人员并列的,主要就是指担负审查起诉职责的公诉人员。法律既规定了公诉人有调查取证权,也规定了公诉人依法取证的义务。公诉人所收集的证据,与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是简单的内部核实材料。

司法现实中,在遇到被告人提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时,公诉人为了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经常在法庭上出示自己制作的讯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提出类似理由,而是继续保持有罪供述。此时,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就是被作为证据使用的。

第三,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出示。

大多数案件中,公诉人都不需要出示自己制作的讯问笔录,只出示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这是因为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过核实案件证据,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无需重复出示与侦查阶段同样的材料。

但在一些必要情况下,公诉人就应当把自己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除了常见的用于证明侦查阶段证据的合法性之外,在有必要补充侦查人员没有收集的证据内容,或者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时,都应当出示。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在2013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2015年9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 2016年7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等法律文件中,更是不断强调了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等内容。这就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取得的任何材料,只要有利于被告人,都应当提交或出示。

对检察人员已经收集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是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的必然要求。

小结

有些公诉部门长期以来不愿意行使调查取证权,基本是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由侦查人员补充调查,以至于几乎忘记了自己的取证职责,也忘记了自己收集的材料同样是法定的证据。公诉人在收集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时,经过辩护律师申请,依法应当及时出示,不应当按照自己偏离于法律的观点故意隐匿证据,更不应当在明知法院已经书面要求调取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自己的观点忽略法庭权威。对依法应当出示证据而拒不出示的,法庭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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