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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只有转账凭证而无债权凭证之处理规则

 万宝全书 2018-01-12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会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法律意识淡薄或证据保存不善等原因,出现出借人只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形。尤其到了诉讼过程中,借款人一般均会矢口否认,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其他债务往来,将出借人置于不利地位。本文从举证责任角度,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规则进行简单分析。

一、法律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均有规定。在合同纠纷中,要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对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就需要对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因社会中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谁主张、谁举证”类似概括性的一般规定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且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造成了司法尺度差异较大的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统一。

而在2015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系由最高院在对审判实践充分调研后,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弥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具体案件适用中的缺陷,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适用该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与认定。

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来进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未做特殊规定的,再适用前述一般原则性规定。

二、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初公布的草案中,对此原来做出的规定是,“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与最终正式公布的版本比较可以看出,最高院民一庭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其意见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在解释颁布后杜万华法官的答记者问及联合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均有权威解释,即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出借人来说举证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需要考虑当前民间借贷现状,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因此,司法解释最终规定,在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借款人抗辩属于其他债务的,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应当对该事实基础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出借人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依法完成,该责任随着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抗辩而转移至其本人,借款人应当对其抗辩事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该解释又规定,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毋庸置疑,因借款人的抗辩使得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此时借款人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那么借款人当然地完成了转移给其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会再次转移至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也即,借款人完成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条件。

而在具体个案中,借款人面对出借人提出的转款凭证,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更谈不上履行了其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具备转移的条件,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注:因无借条借据,故谈不上约定了利息,无法主张。]

尽管如此,当前诉讼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案例,法官坚持固有观念,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出借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要求出借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借款合意的形成;二、出借事实的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出借人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则借款合意就无从谈起,法院最终会认定为出借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eg.(2016)最高法民再32号]。这也就要求我们在民事活动中,提高法律意识,注重证据留存,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文/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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