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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1-14


 


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

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郑旺佳


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今天我们从两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1.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情形


案例一(2012)浙温刑初字第311号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郝运交、马立生、马立民、马立东在公主岭市某镇某KTV,因琐事与被告人宁海龙言语不和并欲斗殴,被某KTV老板赵某、白某劝开。后被告人郝运交等人欲离开时,在某KTV门前又与许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郝运交使用砖头击打许某头部,被告人马立生、马立民、马立东也参与殴打。被告人王国华见状返回楼上呼喊同伴,被告人宁海龙、隋广洋、潘东海各手持啤酒瓶下楼与郝运交等人厮打在一起。案发后,许某、王国华和隋广洋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本案共致1人死亡,1人轻伤,4人轻微伤。


刑附民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应对郝运交、马氏三兄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中马氏三兄弟均参与殴打了被害人。


辩护人意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聚众斗殴罪处罚。


法院认定:四被告人郝运交、马氏三兄弟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虽然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罪在客观上有本质的不同,在具体行为中究竟侵犯哪一种客体,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本案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平时素不相识,并无恩怨,事先无预谋,仅因小事发生斗殴,使用的犯罪工具也是就地取材,故不可能有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故本案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


2、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案例二:(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号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与被告人董荣荣、蒲朝坤等人因琐事在校内发生纠纷,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离去。当晚,在场目击纠纷过程的杨某向付某提议报复蒲朝坤等人,付某表示同意,杨某通过电话邀约了校外人员陈某等人第二天来校助阵。6月14日早上,付某因害怕学校处分向杨某提出放弃本次斗殴行为,但杨某未同意,付某也未有效制止,当日12时许,杨某通过电话要求蒲朝坤到学校门口见面,杨某、付某又到学校门口与陈某等人汇合,同时,蒲朝坤电话联系董荣荣,董荣荣又邀约宋某宏、刘某等人同往,随后,双方在学校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董荣荣持刀将陈某、金某庆杀伤,蒲朝坤持甩棍将李某辉头部打伤。事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金某庆所受之伤为轻伤,李某辉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辩护意见:董荣荣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无论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有无杀人故意,只要客观上致人死亡的,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作者分析


通过比较以上两个案例,案例一明显是对故意的内容加以区分,倾向于条款属于注意规定,从而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案例二则是对故意内容不加以区分,只要客观上出现死亡的结果,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作者通过聚法案例检索取得560件类似案例,随机抽取100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最终定故意杀人罪的比例约为80%,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比例约为20%,由此可见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倾向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要区分这个问题,须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1)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性质是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律拟制?


对此学界和司法实践均是有争议的。其分歧主要在于: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应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加以区分,还是一律按出现死亡结果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本身没有对此进行具体的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判定。


如果认为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能涵盖杀人或者重伤的故意,那么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反之,则属于法律拟制。而区分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具体做法是,把该条文删掉,看是否能将聚众斗殴过程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罪。


作者认为,所谓斗殴,就是打架,只不过聚众斗殴中是多人打架。打架这种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发生伤害后果至少有放任的间接故意,除非在斗殴前明确表示只是出于教训或者谈判等目的,至于是放任死亡还是重伤的结果,则要看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比如使用的工具、下手的轻重以及击打的部位等情况综合判断。这样看来,作者倾向于认为此条款属于注意规定,仍然应当对该条款的故意内容加以区分,从而认定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


(2)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包括故意,还是仅出于过失?


实际上,对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所包含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仅出于过失,学界仍旧处于争议当中。如果认为,致人死亡包含故意,则要区分不同的故意内容:


一、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发生或者放任的态度,并出现了死亡结果的,则定故意杀人罪;未出现死亡结果的,则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或排斥的态度,仅对重伤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出现了死亡结果的,则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认为,致人死亡仅包含过失,那么依据各自的后果,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对这一问题的区分,有助于探讨认定两个罪名在量刑上的区分。作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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