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聚众斗殴转化犯主体的认定范围

 涸鲋思水 2021-12-26

裁判要旨 

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被告人对聚众斗殴存在共同犯意,但对于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却不能强加于每一个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的所犯罪行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因此在转化的认定时仅对直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直接组织、指挥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5月29日下午,因任嘉喜(另案处理)与袁世威(另案处理)就损坏上高县城“九龙半岛大酒店”电视机等财物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任嘉喜一方欲纠集人员前去上高县泗溪镇对袁世威一方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斌受李文成(另案处理)的纠集,驾驶自己的轿车运送李文成等三人携带工具至上高县泗溪集镇上参与和袁世威一方的殴打,在到达上高泗溪集镇把车上的人员放下后,被告人袁斌见发生打斗便驾车返回。本次斗殴造成参与斗殴人员毛文重伤二级,王文辉、熊家伟轻伤二级,袁世威凯迪拉克小车受损。

被告人袁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下午,因任嘉喜(另案处理)与袁世威(另案处理)就损坏上高县城“九龙半岛大酒店”电视机等财物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任嘉喜一方欲纠集人员前去上高县泗溪镇对袁世威一方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斌受李文成(另案处理)的纠集,驾驶自己的轿车运送李文成等三人携带工具至上高县泗溪集镇上参与和袁世威一方的殴打,在到达上高泗溪集镇把车上的人员放下后,被告人袁斌见发生打斗便驾车返回。本次斗殴造成参与斗殴人员毛文重伤二级,王文辉、熊家伟轻伤二级,袁世威凯迪拉克小车受损。被告人袁斌于2018年11月5日主动到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袁斌赔偿了被害人毛文的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赣092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袁斌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赣09刑终4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袁斌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袁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袁斌在他人纠集下,开车送其他被告人到达斗殴现场见发生打斗即离开,并未直接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因参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袁斌驾车运送李文成等三人携带工具至上高县泗溪集镇上参与和袁世威一方的打斗,在到达目的地把车上的人员放下后,见发生打斗便驾车返回。因本次斗殴最终造成对方参与斗殴人员毛文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袁斌是否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中,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所有参与者,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均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转化,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全案转化。全案转化的理由是,聚众斗殴罪属于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斗殴行为也可然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不加以制止,而是积极参与,任其发展,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斗殴行为也造成了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袁斌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是并不能说毛文被打成重伤的结果就与其无关,只是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罢了。因此,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是所有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负责。被告人袁斌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也应遵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原则,通过分析各个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不同作用,从而加以区分处理。对直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直接组织、指挥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其他参与者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袁斌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造成重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是多人参与的必要共同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样态在聚众形态下也呈现出多样性,这也直接导致聚众斗殴行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种复杂性和特殊性,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转化范围究竟应当如何界定?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上述第一种意见,以共同犯罪理论为支撑,认为应当全案转化,显然没有考虑聚众斗殴行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种意见略显武断,不可取;如何确定转化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准确认识《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性质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比如,张明楷教授就明确认为“第292 条第2 款的文言,明显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即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1]也有有学者认为属于“形式上的转化犯、实质上的结果加重犯”。[2]还有学者认为,转化犯本身就是法条竞合犯,原因在于“转化犯的立法实质是法条之间交互或包容的竞合关系, 以转化罪定罪是不同竞合关系下法律适用原则选择的结果”。[3]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条款属于转化犯。我们既不能把它作为一般性的法律拟制予以对待,也不能视其为结果加重犯或者是竞合犯。有学者认为“转化犯的性质是对实施此罪时出现超过这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的事实,而完全吻合彼罪的构成条件, 从而以彼罪论处的情形”。[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因而,转化犯具有自身严格的条件方能在现有的法规条件下进行转化,而法律拟制却与此明显不同。法律拟制是按照法律逻辑的设计,本身并不应该如此而最终却作出了这样规定的规范情形。而《刑法》第292 条第2 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因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存在而定性发生变化,仍然需要在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框架内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定,而不能以立法拟制来简单性地进行回应,这样明显有因客观结果而按重罪论处的最大弊端所在。另外,《刑法》第292 条第2 款的规定也明显不能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在基本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因为重结果的存在而在量刑上进行从重惩罚的立法条文规定。结果加重犯仍然是就单一罪名的重结果而提升法定刑而言的,换言之,结果加重犯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畴之外,但第292 条第2 款明显牵涉到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跨越多罪名的刑法适用问题,因而以似是而非的结果加重犯来对待明显不合适。再则,《刑法》第292 条第2 款的规定也不是法条竞合犯或者想象竞合犯的立法体现。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而在最终追究刑事责任时按照从一重论处的罪数理论。尽管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按照现有规定确实存在着按照重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结论,但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并不是竞合关系,因为在普通情形下彼此之间相对独立并不产生竞合特性,只有在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形下,才能从聚众斗殴罪过渡到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时才算得上是典型的转化关系,而不是单一行为发生之下的竞合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92 条第2 款应定位于转化犯。

《刑法》第292 条第2 款定位于转化犯后,转化犯适用的条件问题就成为必然要慎重考量的问题。如前所述,转化犯最本质的特征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是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由此可见,转化犯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二是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实施了连带行为;三是连带行为又触犯了一个新的更重的罪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袁斌受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其在聚众斗殴的的行为是驾车将同案犯带至斗殴现场,但被告人袁斌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斗殴,没有实施“连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转化条件。

二、严格限制聚众斗殴参与人的共同故意

聚众斗殴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具有两个特征:1、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犯罪故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认识因素上,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互相沟通,彼此协调。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在意志因素上,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且,他们对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络成共同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这是各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2、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可能各有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的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正是基于以上特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一人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是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定性,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殴斗行为会产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能够认识的,虽然这一结果不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犯罪结果,但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而对该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这个层次上的故意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心理态度上的间接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具备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并致人重伤、死亡,表明行为人既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的犯罪行为,又有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也完全具备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看,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已经在客观方面出现了不能为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重伤、死亡结果。因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有出现轻伤以下的后果,才属于聚众斗殴罪所能包容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看,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是科学合理的。[5]笔者不认同此观点,笔者认为,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看,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刑法设立聚众斗殴罪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不被侵犯;虽然聚众斗殴行为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刑法》第292条第2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实施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本案中,被告人袁斌和同案犯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聚众斗殴,同案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了超出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而被告人袁斌并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主观故意,如果将他人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作为被告人袁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特征要求,也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原则。

三、严格限定转化范围

如前所述,转化犯是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实施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作为前提,才有可能进行转化。具体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转化犯前提是要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聚众斗殴罪刑事责任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中的一般参加者,在斗殴中作用不大,不构成本罪。因此,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转化犯只能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间产生,一般参加者应排除在外。[6]但是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全部要转化?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具有复杂性与特殊性的特点,任何问题都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作为首要分子,正是他们组织、领导或者策划实施了该聚众斗殴行为。与其他参与者不同的是,在具体的聚众斗殴过程中,组织、领导、策划者可能参与,也可能并不参与该斗殴行为。但无论首要分子参与还是不参与该聚众斗殴行为,作为该斗殴行为的直接发起者或者推动者,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当重要的,是其他人不能取代的,因此,即使首要分子不参与具体的斗殴行为,也并不影响首要分子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和刑罚处罚。但是,是不是只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对首要分子都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呢?对此,有学者认为“首要分子是否应对其组织成员所犯的任何罪行都承担主要责任, 仍然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7]笔者认同此观点,在实践中,首要分子并不都是是亲自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因而能不能成为转化主体,必须紧紧围绕转化犯的基本要素能否成立予以细致审查。如果首要分子对于他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性内容,并在组织、领导或者策划行为中有具体的行为体现;或者,首要分子召集他人聚众斗殴,其对所召集的行为人及其品性一般都是较为熟悉的,对他人平常参与斗殴所实施行为的程度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对手下人员实施的斗殴行为而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并不超越其主观罪过所能预见的范畴,此时首要分子作为转化主体并无不当。如果首要分子对聚众斗殴人员在事前有明确交待,即不能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那么,对他人因参与斗殴而出现的重伤、死亡结果,则仍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此时直接行为人是转化犯的主体,而首要分子则不是。因为“首要分子只有聚众斗殴的概括故意, 既没有针对对方某人进行殴打的具体授意, 也没有致人伤残或死亡的直接授意, 该首要分子不承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事责任”。[8]

关于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的人。他们在聚众斗殴参与者中的地位与首要分子不一样,这也决定了在转化条件上积极分子与首要分子不一致。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受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其犯罪故意仅限在聚众斗殴范围内,积极参加者能否作为转化主体,关键要看其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同时有无实施连带行为及连带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起到直接作用力。比如多人对一人进行殴打且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此种情形无论积极参与者各自发挥作用力的具体大小,都可称为转化的主体,至于作用力的大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如果并不是所有的积极参与者都对受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都有直接作用力,那么,此时是不是所有的积极参与者都要转化,我们就需要区别对待。实践中,聚众斗殴往往存在单打独斗,整个场面呈零散化的殴打情形,如果其中一人致对方一人或者多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多人致对方一人或者多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转化就要仔细甄别。此时,积极参与并致对方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都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对于那些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却没有直接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需要审慎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他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有主观故意或者客观作用力。如果行为人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没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性内容,或者行为人对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没有外在作用力,此时就不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予以处理,而应当直接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综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袁斌并未实施超过聚众斗殴罪行为的连带行为;聚众斗殴罪虽然为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袁斌无需对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袁斌的行为导致;被告人袁斌不能成为转化犯的主体。二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袁斌的刑事责任是准确的。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晏勇强 李春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