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念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祖华。 诉讼代表人郭×,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陈×1,女,1973年1月25日,北×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郭×、被告人陈×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北×实际负责人陈×1伙同该公司总经理陈×2(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虚开的情况下,将北京×友诚商贸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共计45042.73元。2014年10月15日,陈×1、陈×2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郭×、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北×实际负责人陈×1伙同该公司总经理陈×2(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虚开的情况下,将北京×友诚商贸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共计45042.73元。2014年10月15日,陈×1、陈×2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所开具。上述被抵扣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1供述,证:我是北×的实际经营人,会计是刘淑华,只是负责记账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姐姐陈×2在我公司负责生产,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2013年因为我公司生产小提琴需要从辽宁林区进木材,因为长期和林区合作,我一直没有把货款给木材的供货商。我们小提琴出口之后需要向国税局交税,因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通过手机短信找到了一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我通过电话购买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我公司后,我交给了会计,会计到国税局抵扣了税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是北京×友诚公司,票额11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一张是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额90000元,开票日期2013年7月4日;还有一张是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额115500元,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我和这三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就是通过网上联系购买的发票。 2013年9月左右,我让公司的会计刘淑华去抵扣的税款,三张发票都是在平谷国税验证的,都是真票。三张税额316500元,抵扣税额45987.18元。我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和我姐陈×2说过,她同意我这么做,我抵扣完税款之后也和她说了,其他人不知道,会计也不知道。 2、证人陈×2证言,证:我是北×的总经理,我妹妹陈×1是厂长,刘×是我们外聘的会计。我公司在平谷国税纳税,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与北京×友诚、×伟业、×永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我公司接受过上述公司一共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木材,税额一共是45000元左右。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合同,对方当时把发票快递过来的。具体经办人是我本人,对方给我卡号,我给对方的卡里存入现金。这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税款了,这事我陈×1也知道,但其他人不知道。 3、证人毛×证言,证:2013年3月,我以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4%的点位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用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给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一区×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4、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来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 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5、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3,注册资本5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为1029××-9,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念头村。经营范围提供生产提琴、管乐器等。 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2014年10月15日,经民警对北×进行搜查,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内搜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抵扣联3张、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1张、认证结果通知书1张、2013年度记账凭证12册、2013年度现金日记账1本、2013年度银行存款帐1本、2013年度总分类帐1本。后民警对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扣押,其余物品已发还陈×1。 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票号03919125,金额为94871.79元,税额为16128.21元,价税合计11.1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5580848,金额为98717.95元,税额为16782.05元,价税合计115500元,销货单位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5674626,金额为76923.08元,税额为13076.92元,价税合计9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9、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清单、认证结果清单,证:票号为03919125、05580848、05674626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平谷国税认证相符。 10、平谷区国税稽查局出具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发票号为03919125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发票号为05580848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发票号为05674626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 11、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北×已于2014年11月3日补缴增值税45042.73元,于2015年3月30日缴纳罚款人民币6万元。 1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陈×1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为使本单位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陈×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1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恬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吴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建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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