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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答案)|金融执行系列12

 刘锡春律师 2018-01-15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答案)|金融执行系列12


👉作者:李舒,唐青林,王超(北京律师)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青海高院作出判决,并注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因财产流拍,遂青海高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经青海银行申请又恢复执行。青海高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三、青海银行不服,提出异议,称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青海高院认为此主张不能成立,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青海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四、最高法院认为,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

 

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

 

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

 

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终本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要计算逾期利息。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其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有其适用条件:

 

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

 

三、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款时,应该注意判断案件中止执行期间的“期间”性质及是否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以便判断是否要求债务人支付中止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三款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延伸阅读: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我们梳理了各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则可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一:《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龙婧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当不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认为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张萍认为本院在首次执行219号裁决书【对应(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过程中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直至本院根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请立(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恢复执行。由于导致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并非被执行人龙婧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则被执行人当然负有自觉主动履行债务的义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是暂缓执行通常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影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如果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就意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没有受到有效挑战。于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必须一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被诸如再审、审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原则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而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这项迟延履行责任。

 

其次,有原则自有例外,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属于豁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换言之,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院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龙婧作为219号裁决书的义务人,在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仍负有自觉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生效裁决书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免除,进而无须承担生效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最后,异议人张萍认为,本院虽然是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但工行福田支行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且南山法院正式查封龙婧名下房产只是基于诉讼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即本院来处置房产,以免造成抵押权人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因为无法及时处置抵押物而不断增多。客观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出台之前,执行实务中对同一执行财产,往往在财产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执行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会出现处分权上的冲突。当冲突出现时,通常需要两个法院就查封财产处分权的转移协商处理。但这种协商处理,更多的是一种法院之间的内部执行协调。这种内部执行协调的结果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且是否发起协调的决定权在法院而非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要求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来承担不及时申请轮候查封法院处置财产的责任,进而认为由于本院以因对抵押房产系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行福田支行无权主张案件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对工行福田支行难谓公平,亦无法律依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答辩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苏悦,袁原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悦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具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个前提条件。

 

案例三:《郑州万丽投资有限公司、李旭东等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豫01执复36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这一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法律之所以设立该项制度,其性质和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相关损失,另一方面更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具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个前提条件。然而本案中,本案的再审程序系由申请复议人万丽公司申请再审而启动,申请复议人万丽公司也应当承担对由此而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因此,因本案再审而导致的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依法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执行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未办过户手续的房产,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02:最高法院:在保全阶段未提复议的第三人,能否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

👉03:最高法院:承租人能否以租赁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有答案了)

👉04:最高法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可恢复强制执行(不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05:最高法院:房产被查封后再出租的,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强制执行

👉06: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07:最高法院:符合条件的担保合同也可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08: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

👉09::最高法院:法院能否不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有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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