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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其他 民事法的适用关系

 thw8080 2018-01-17
李宇:民法总则与其他 民事法的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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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在《法学》2017年第10期撰文指出:民法总则既已施行,厘清本法与其他现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实乃当务之急。在本法施行之后至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的过渡期内,诸法并存、新法旧法交错的局面前所未有,这既对司法实务构成巨大挑战,也为重新审视、通盘检讨现行法体系提出了强制性要求。探讨诸法的适用关系也有助于立法上的再体系化。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基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已全部被民法总则所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不相抵触者,继续适用。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抵触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婚姻法、继承法中关于身份行为的特别规定,依照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民事特别法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适用,但其中重复民法通则规定者、依体系或立法目的应适用新法者,不应继续适用,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不具有溯及力,但有利于民事主体权利或自由保障的规定除外。下位法规定在内容上抵触民法总则规定者,或超越民法总则的法源限定者,属于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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