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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适用党纪条款? | 39

 卓越睿鑫 2018-01-17

案  例

刘某,男,已婚,中共党员,A县某局副局长,2016年初至2017年5月份,刘某与该局同事王某(女性,已婚)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但是该单位同事、刘某和王某的家人、亲朋好友均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直至刘某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刘某交代了其与王某的不正当性关系,并得到了王某的证实,刘某与他人的不正当性关系才被组织掌握。在审查期间,认定刘某违反生活纪律没有争议,但是在适用具体违纪条款时,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

应当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主要理由为:

党章党规党纪对党员在社会主义道德和家庭道德方面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要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全体党员“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党章》第三条第八项要求党员“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党员干部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严重违反了党章党规党纪,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和家庭美德,已经给组织和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随时都有可能引起社会各界和普通群众对组织和党员的负面评价。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和王某单位同事、双方的家人对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知情,并不影响刘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的成立,他们之间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并案发,就已经对双方和单位、组织的形象造成了实际损害,可以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出现单位同事人人知晓、家属到单位吵闹上访、婚姻家庭破裂、长期同居等情形,则应当作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种意见

应当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的兜底条款,“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主要理由为:

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违纪主体不仅要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且要实际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不良影响”应当是适用该条款的必备要件之一,并且这种“影响”不能是抽象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而是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对其的负面评价,进而发展为对党员这个群体的负面评价,甚至对党的负面评价,严重影响党和党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具体到该条款,是指由于行为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实际上给所在单位和组织、双方名誉和家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本案中,刘某实施了与王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是他们之间的不正当性关系并没有公开,单位同事、刘某和王某的家人均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直至刘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组织才掌握他们的不正当性关系,既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应书证,能够证实他们的行为给单位和组织、双方名誉和家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不宜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某作为已婚的党员干部,明知同事王某已婚,而自愿与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反了党内法规,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也侵害了有配偶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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