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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异罪对合犯中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18


来源:zhhqiang:日期:2013-06-25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中关于对合性犯罪的规定比较多,除行贿罪与受贿罪外,还有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之间的对合等等。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例:

 

犯罪嫌疑人张三原系某医院采购科科长,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逮捕。在羁押期间,张三除交代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之外,又主动交代了其本人向单位领导行贿数万元的事实。

 

这个案子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行贿人检举他人受贿行为(自己行贿对象)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即彼此异罪对合犯的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对此种揭发自己的犯罪对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对合犯双方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可能不同,但任何一方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犯通常也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而对合犯一方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合犯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罪行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对合犯一方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1]

 

肯定说认为,既然立法上对某些对合犯采取了单独犯的形式,那么它就不应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所以类似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其它条件就应当是立功行为。[2]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彼此异罪对合犯一方交待相对方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中交代自己犯罪行为一部分。其所谓“揭发”只不过是被动交代而已,不具有立功所要求的属于可交代或可不交代的选择性。有学者提出,对合犯罪分子的罪行是牵连的、不可分的、不可选择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必然牵扯到行贿受贿的对象,而这样的行为,不仅具有自首的性质,同时也具备立功的条件,不能基于对合犯的牵连性就抹杀了立功情节的认定。因此,在从宽处罚时,不仅要考虑其自首因素,也要考虑立功情节。[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按照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同一行为不能既作为自首来加以评价,又作为立功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1)第50号案例《李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也持本观点。该案的裁判书指出“被告人李立在归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虽然存在,但系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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