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行政机关确实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况,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虽然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自身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则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 键 词】 行政 国家赔偿法学 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 颁发许可证 违法行政 行政相对人 损失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方信成厂(酉阳县方信成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了采矿地、矿种以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同年6月,超龙公司(重庆市超龙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方信成厂私下达成《汞矿矿井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金为130万元。超龙公司于同年7月,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审查批准其采矿权转让。第二月,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市局已就超龙公司申请开发银岭汞矿一事上网公告。 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06年9月在《酉阳报》刊登招拍挂出让公告,出让矿区为酉阳县银岭汞矿区。同月,双银公司(酉阳县双银矿业公司)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递交了竞拍的相关资料,之后在只有双银公司一家企业报名的情况下,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以126万元的价格将银岭汞矿采矿权出让给了双银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与《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超龙公司于2005年10月得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将银岭汞矿的采矿权许可给双银公司后,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超龙公司于2007年10月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双银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经当事人上诉再审后,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酉阳国土房管局给双银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颁证程序违法。据此,超龙公司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赔偿其投资损失216.6万元。 【争议焦点】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山生产,在未满一年时将采矿权转让,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其采矿权转让,在此期间受让人对矿区进行了大规模投资,之后行政机关经登报招拍挂出让矿区公告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此种情况下,受让人能否以行政机关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行政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赔偿原告超龙公司损失费。 被告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我国行政赔偿的规则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其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仅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有三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侵权行为,这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具体表现为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其他被授权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侵权行为的客观损害,此处应注意受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联系,行政机关才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 案件中,涉案公司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两个多月后即对采矿权进行了转让,但该转让协议并未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另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欲在进行矿山生产满一年后方可转让,其采矿权转让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超龙公司提出了采矿权申请,在此过程中,超龙公司的申请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批准,但其仍然进行大规模的矿井投资,其在审批过程中的投资风险不应由审批机关承担。综上,受让方未认真审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同时未充分考虑汞矿采矿权申请结果的不确定性即投资购买了机器设备、修建炸药库等,故而受让方的投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与行政机关的违法颁证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受让方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对其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第四项 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中法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订,自2015年5月1日实施,本例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内容修改为: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款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超龙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T0202041) 【案 号】 (2011)渝高法行提字第00095号 【案 由】 行政赔偿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15日 【权威公布】 强★★★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十九集收录 【检 索 码】 A01244+6++CQ++++0511B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抗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贵,局长。 其他当事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超龙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超,董事长。 2005年4月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为酉阳县方信成厂(以下简称方信成厂)颁发了编号为5002420510034号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地点为酉阳县涂市乡大林村,矿种为重晶石,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2005年6月28日,重庆市超龙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龙公司)与方信成厂私下达成《汞矿矿井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金为130万元。2005年7月16日,超龙公司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审查批准其采矿权转让。2005年8月12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市局已就超龙公司申请开发银岭汞矿一事上网公告。 2006年9月5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在《酉阳报》刊登招拍挂出让公告,出让矿区为酉阳县银岭汞矿区。2005年9月6日,酉阳县双银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递交了竞拍的相关资料。2005年9月25日,在只有双银公司一家企业报名的情况下,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以126万元的价格将银岭汞矿采矿权出让给了双银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与《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2005年9月26日颁发了编号为5002420610069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10月,超龙公司得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将银岭汞矿的采矿权许可给双银公司后,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超龙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双银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1月14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给双银公司作出的采矿权行政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采矿权行政许可。经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和双银公司提出申诉,2008年9月6日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确认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颁发给双银公司的5002420610069号《采矿许可证》颁证程序违法,同时驳回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确认酉阳国土房管局颁发5002420610069号《采矿许可证》程序违法的判决项,撤销驳回超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项。2008年4月24日,超龙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赔偿其投资损失216.6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2009年5月3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秀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8月12日通知了超龙公司其申请程序合法。2006年3月,双银公司又在同一矿区提出采矿权申请,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在没有通知超龙公司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许可双银公司在此采矿并颁证。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侵犯了超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超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因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行为给超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为2114135元。遂判决: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赔偿超龙公司2114135元。 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将银岭汞矿的开采权许可给方信成厂(后由方信成厂转让给超龙公司),然后又许可给了双银公司,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将银岭汞矿同一矿区先后对方信成厂与双银公司进行了两次许可,后次许可,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方信成厂将采矿权转让给超龙公司后,超龙公司即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批准其采矿权转让和矿种变更,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接到此申请后,于2005年8月12日书面通知超龙公司其程序合法。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答复使超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申请事项能够获得批准。超龙公司在等待正式审批过程中导致采矿许可证失效和矿种未变更,责任在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因此,被确认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判正确,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行抗(2010)6号行政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终审判决认定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向双银公司颁发5002420610069号《采矿许可证》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误。本案终审判决在论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主要是阐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12月发出的通知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作出被确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由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出通知及为双银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两个无关联的行政行为,即使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发出通知的行为侵权,也不能推导出颁发《采矿许可证》行为侵权。终审判决认定违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论证过程及充分理由。 第二,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超龙公司支出130万元转让款的损失结果无因果关系。方信成厂在2005年4月6日取得在酉阳县大林村的采矿权许可证,核准的矿种为重晶石,许可证有效期限是从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两个多月后,方信成厂对采矿权进行了转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要在进行矿山生产满一年后方可转让,其采矿权转让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也自然无法获得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向双银公司颁发汞矿采矿权许可证并非超龙公司不能受让矿山及相应采矿权的原因。超龙公司与方信成厂的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超龙公司可向方信成厂主张返还130万元的转让款。 第三,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超龙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无因果关系。超龙公司未认真审查其与方信成厂的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充分考虑汞矿采矿权申请结果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先后投资80多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修建炸药库等,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违反了交易及投资的常规做法,因此超龙公司的投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渝高法行提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认为超龙公司与方信成厂签订的《汞矿矿井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超龙公司支付了130万元的转让款给方信成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汞矿矿井转让协议》,双方无论约定如何付款,都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超龙公司前期投入的80余万元不应由酉阳国土房管局承担。虽然超龙公司提出了采矿权申请,在此过程中,超龙公司的申请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批准,但其仍然进行大规模的矿井投资,其在审批过程中的投资风险由审批的行政机关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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