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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理论的探微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4



分类:刑法总则论文   更新:2016/3/27   来源:本站原创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与教唆犯在主观故意和犯罪形态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能以教唆犯论处。但是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在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特别是警察圈套与陷害教唆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是它们又有着根本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国大革命前,路易十四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间谍,伪装革命者,诱人入彀后,加以逮捕诛杀,谓之陷害教唆。其后德国学者将其与教唆犯一并讨论,称为“Lockspitzel”,亦为警察之眼线或探员之意。 [1]所以,当时的陷害教唆是打击政治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根本不负刑事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现了滥用的趋势,不仅扩展到针对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现了一般公民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实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法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罚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至今意见仍难以统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各国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我国,陷害教唆作为一个专业术语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注1:近来,在讨论私人侦探、诱惑侦查时对此多有提及,但是存在着较大的误解)。为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略抒管见,权作抛砖引玉。

    一

    关于陷害教唆,学者间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谓虚伪教唆,有的称之为假象教唆、陷阱教唆,亦有人称之为未遂教唆。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学者对于陷害教唆的含义的不同理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我国台湾学者张灏先生认为,所谓未遂教唆者,即教唆犯预见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行时,不可能发生犯罪之结果也。例如诱使他人犯罪,俟其着手实行之际,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为,在尚未达于既遂前,即被阻止矣。  [2]

    (2)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学理上所称之虚伪教唆或陷害教唆,就是指教唆人认识到被教唆人无法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或虽有意识到法益侵害结果之可能性,但确信其不发生时,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3]

    (3)我国学者张明楷先生认为,未遂的教唆就是指陷阱教唆这类情况,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具体是指,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实行犯罪,只能是未遂,不可能达到既遂。  [4]

    (4)我国学者贾宇先生认为,教唆者以预期中不会实现终了的行为实施教唆的场合,称为陷害教唆。例如,以被教唆者着手犯罪即告警拘捕的意思,教唆他人犯罪,以达其陷害目的,就是陷害教唆  [5].论者明确地区分了未遂教唆与陷害教唆。

    (5)魏东博士认为,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  [6]

    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陷害教唆的含义必须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陷害教唆之“陷害”的性质和地位。贾宇先生认为“陷害”是犯罪目的,魏东博士则认为是犯罪动机,而张灏、林山田及张明楷等诸先生对此并无论及。笔者以为,教唆人陷害他人的意思是陷害教唆区别于一般教唆的一个根本标志,忽视教唆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无疑是欠妥当的。此其一。其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可混淆。通常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目的的内容就是危害结果;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们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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