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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犯罪的法律浅析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4

单位盗窃犯罪的法律浅析

分类:刑法总则论文   更新:2015/4/10   阅读:102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单位盗窃犯罪的法律浅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越来越多,为此,我国现行刑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有效地打击了单位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由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无法适用单位犯罪制度,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本文试就单位盗窃本身的分析来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来更好的保护法益。 
    一、目前单位盗窃问题面临的困境
    盗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①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罪名其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危害是非常大的。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其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关键看刑法分则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并未规定单位主体也能构成。因此,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既然我国刑法典中没有规定单位盗窃,那么现实中的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如何处罚呢。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6年就做出了《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施的盗窃是以自然人盗窃处理的,并未适用单位犯罪制度。把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盗窃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会出现有失社会公正、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但是基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又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适用单位犯罪制度,只能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所以就出现了在单位盗窃问题上的合理性与法定性的冲突问题。
    二、肯定单位盗窃的合理性分析
    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实质上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首先,此种行为必然是盗窃行为,肯定能认定为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因此,我们要从单位犯罪的本质进行分析。
    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定义也是有很多观点。笔者采纳何秉松教授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②此概念能够准确的体现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单位犯罪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其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单位犯罪中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只有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以单位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包括犯罪活动。第二、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成员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第三、单位犯罪必须反映单位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是单位的整体意志。第四、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主体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本质上是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的。所以应当在刑法中把单位盗窃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将单位盗窃认定为单位犯罪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单位主体实施的盗窃是由单位整体意志决定,并且由单位整体受益,如果只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以自然人盗窃罪处罚则使受益的单位逃脱了刑事责任,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状态。二、单位盗窃认定为单位犯罪也是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自然人和单位都是独立的行为主体,自然人因其生物性而成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具的人,单位因具有独立的财产而成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人,但他们都是法律意义的“人”。简言之,自然人承担的是一种个人责任,单位承担的是一种整体责任。③单位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主体应当对单位本身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只由直接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的。三、现行刑法将单位犯罪规定在总则中,它就应当和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制度一样全面指导分则内容,不应排斥盗窃罪。现行刑法将单位犯罪纳入总则规定之中。它对分则关于单位犯罪具体罪名的规定应当具有全面指导作用。《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共有125个,而盗窃罪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却未包含在其中,是有失科学性的。因此,单位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予以处罚。这是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的,同时也使单位犯罪的体系更具合理化和科学性。
    三、单位盗窃刑法规定的重新构建
    既然单位盗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就应当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如何进行具体规定,大多数学者的主张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以说,就单位盗窃这一行为本身进行如此规定是可行的,完全可以对具体的单位盗窃行为进行处罚,能够很好的解决单位盗窃这一问题,也符合其他单位犯罪的规定模式,即对个别罪名逐一进行单独规定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这一规定模式并不那么完善。因为对单位犯罪进行个别规定总是会出现挂一漏万的状况,单位盗窃可以用这种方式予以解决,但除了单位盗窃之外还有很多类似情况,例如单位诈骗,单位贷款诈骗、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行为。难道刑法典要不断的予以修订来逐一进行增加吗?许多单位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规定,刑法又不能频繁进行逐一修订。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制度应当在总则之中对单位犯罪概念予以详细表述,而取消在分则中具体罪名的的逐一规定。一方面,在总则中要对单位犯罪进行重新设计,应当充实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以把第三十条改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是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才能够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本质在于增强毒品的流通性以实现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的流通,在表面意义上是使这里的运输者谋取非法利益,而在抽象意义上则是使吸毒者更容易获得毒品。毒品犯罪,从种植、收获、提炼、运输(走私)、贩卖、吸食是一个链条,运输则是其中关键的一环,设立运输毒品罪的目的就在于切断这根链条,以阻断毒品向社会的流通(可能性)。刑法第347条的核心在于阻止毒品的产生与流通以保护社会,毒品的产生与流通是毒品犯罪中的最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流通于社会进而危害他人,具体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了流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与毒品流通于社会根本无关的行为不属于本罪。
    以转移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转换的直接目的,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是其终极目的,客观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了毒品运输,结果上也往往实现了毒品在社会上的流通。
    (三)具有吸食目的的,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数量较小则不认为是犯罪
    为吸食而运输毒品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运输了毒品,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运输或者是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或者反过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对此,有少数学者认为,吸毒者异地购买毒品在运输当中被查获的,即使就是为了自己吸食需要而运输的,也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运输毒品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如果仅仅从客观表现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而完全不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完全是客观归罪,严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可不以犯罪处理,如果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大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持有是一种状态,不仅包括静态的持有还包括动态的持有,运输中的持有则属于动态的持有。而运输只是持有的表现形式,它是为方便吸食服务的,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非法持有毒品罪自然包括吸毒者为了吸食、注射而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状况,而对于吸毒者基于吸食、注射目的而携带(包括运输)、存储毒品,数量较大的,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肯定了此种认识,该《纪要》指出,行为人运输毒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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