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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判例研究:附加义务未完成,股权转让有效吗?

 昵称49977832 2018-01-24

作者按:加强诉讼案件研究,尤其是最高院判例研究,是指导实践办案的重要路径。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问题。在目标公司由几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情况下,如果要引进新的投资人,公司决议当中,原法人股东在决议上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签字,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我们看一则最高院的重要判例:

  目标公司最初由甲等三个法人股东设立,需要引进的投资者为乙。各方口头约定,由三个原始股东,分别转让6%的股权给乙。股东会决议明确,三个原始股东和乙共同设立目标公司,乙占注册资本金18%,并约定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同时变更了公司章程。在股东决议上,甲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他股东和乙均加盖了公章。

  后来,目标公司收到了乙的出资,但并没有把乙列入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乙履行出资义务后,目标公司向乙出具了收款的收据。

  随后,原始股东对乙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作为原始股东的甲认为,甲并未在决议上盖章,且甲并不同意将6%的股东权让给乙,该决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决议应当是无效的。

  最高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

  本案中,乙已实际出资,目标公司及各位原始股东均表示同意,决议有效,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对于甲提出的法定代表签字真实性问题,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支持甲的主张。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特殊法律效力的。我们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公司行为,必须以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作为公司的意志的代表。实际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是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201710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限于以前规定的行使职权,而是从事民事活动,范围更加宽泛。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外进行了某项民事行为,只要是代表公司作出的,原则上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回到本案,甲的法定代表人在参加股东会的场合下,其当然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代表的是甲的行为,并不需要特殊的公章确认,仅仅一个签字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在投资合作中,法定代表人职权大、责任大、风险也大,法定代表人如果不能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有可能会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实务当中,要通过协议、章程等方式,明确限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和责任,以及在违反章程、协议情况下的具体责任,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参考判例:(2016)最高法民申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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