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免去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50%比例决议即可,不需2/3。 A公司的股权结构为:C公司持股51%、张某持股39%、B公司持股10%。张某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某A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他人担任;大股东C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B公司、张某反对该决议,同意比例为51%。B公司、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张某系A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要修改章程,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分之一通过即可。驳回了B公司和张某的起诉。 审理过程中,请专家们论证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A公司作出免除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笔者在办理的公司案件中,有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般的事项只需要30%以上的股权比例同意即可,此时公司的一位股东召开全公司会议决策公司向另一位股东的借款事宜,另一位股东起诉认为属于关联交易,持股30%股东作出的决议不符合章程约定,但法院判决认为有效。个人以为,法庭除了看法律规范,还看决议的目的以及维持公司经营的决策的稳定。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是免除张某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提免除张某执行董事职务,执行董事是在章程中有明确约定的,如果决议事项中加上免去执行董事一项,本案的决议极可能被判决撤销。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例对当当公司目前的股权争夺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李国庆之前发布的当当公司决议决定也许并不全然无效。一句话,善用股权结构,善用表决权,善用公司章程中条款规范公司及股东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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