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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出户口,征用土地补偿款还可以参与分配吗?

 苏律师书架 2018-01-26


武隆法院分析了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六种类型并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今年1至3月,武隆法院已受理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40件,是去年全年的20倍,且现仍在不断的受理之中,呈大幅上升的趋势。为此,该院进行了专题研究,分析了目前起诉的六种类型,并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一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交纳了城市增容费,办理“三自理”的农转非后(即买城市户口),没有享受到补偿款分配,导致起诉。

 

该院认为,这类人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待遇。

理由:“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基本的司法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前,应由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义务。“三自理”农转非人员已经基于出生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条件,否则不能否定其成员资格。从国家关于此类人员的“三自理”的处理和第二轮土地承包要求保留其承包地的政策看,“三自理”人员政府不办理粮油关系供应等手续,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其主要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仍是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也仍在当地生活。这类人员国家仅仅把他当作名义上的城市居民,实质仍按照农业户口对待,所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丧失,基于成员的平等权原则,应享受同等待遇。另外,判断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看户口,正如许多“空挂户”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这些“空出户”也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相关政策文件:公安部2001年《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1998年7月24日武隆县县委(1998)41号文件《关于转发县委农建办、县农业局〈关于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2条“交纳城市增容费,办理“三自理”的农转非人口,原则上应保留承包地,但户口迁出本县和提干、聘转录、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为合同制职工,必须退出承包地”。武隆县巷口镇镇委、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的实施意见》第5、(2)条规定“交纳城市增容费,办理“三自理”的农转非,原则上应保留承包地。本人自愿退出承包地的应允许。户口迁出外县和提干、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聘转录、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为正式职工的,必须退出承包地”。

 

二是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人员等,因其长期没在本地生活,则有的户口也已不在本地,村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考虑其分配权,导致起诉。

 

该院认为,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这些人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理由:虽然这些人员一般要把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往往还是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尤其是服刑人员,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仅因户口迁出就取消这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利于这些人的学习、劳动改造和国防安全,也不符合法规规定。所以,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应当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期满后,是否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丧失条件来确定,符合丧失条件的,认定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认定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分配方案讨论确定日为基准日来确定分配人员,根据讨论通过的方案,有的新增加人员分得了款项,有的又不能参加分配,不能参加分配的人员不服而起诉。

  

该院认为,新增人员不能参加分配。理由是:最高法院的《解释》将土地补偿费受分配主体界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以这类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分配主体,不应享有分配权。至于有的新增人员分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这不能成为其他新增人员应该分的理由。

也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其他新增人员一样分。理由: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原则,新增人员之间应享受平等待遇,要么新增人员都不分,要么都应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部分新增成员可以分得补偿款,那么另外的新增成员也应该分。

  

四是农业社将承包人的承包地强行收回,承包人要求返还承包地。

  

该院认为,应支持承包人的返还请求。

  

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业承包合同采取的是物权方式保护,应按物权的诉讼时效处理。最高法院在《解释》中也坚持这一观点。(见《解释》第六条和黄松有答记者问)。另外,我国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制,不是农民个人承包经营制,承包主体是农户,不是农民。中央再三强调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4年农业部就已经规定,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小调整”期间隔不得少于5年。1997年8月中办、国办更是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问山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坚持“大稳定”的前提下,“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现在农业社每年或二、三年对土地调整严重违背了中央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而且,农业社是针对个人来调整,不是针对农户来调整,将家庭承包变相改成农民个人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户口未迁移的外嫁妇女及其子女,村社分配土地款时,没有将其纳入分配范畴,导致起诉。

  

该院认为,要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农嫁非的,不论是否在当地生活,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均应当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农嫁农的,如果户口未迁出并仍在原地生活,或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则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享有分配权。3、农嫁农的,如仅仅是户口没有迁出,而实际没有在当地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其他方面,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则不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分配权。

 

一种意见认为,有的没有在当地生活的外嫁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土地,户口也没有迁出,应当享有分配权。理由是:最高法院公报上《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判决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全家户口迁出到小城镇,类似外出务工的人员,与外嫁妇女的情形不同。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的观点,判断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从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来判断。成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客观上,没有在原地生活的外嫁妇女实际无权参与原集体经济的组织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这是农村长期历史形成的习惯。对这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法院在《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也持这一观点(第299页)。

  

六是长期外出务工人员,村社剥夺了他的分配权,导致起诉。

  

该院认为:享有同等分配权。

  

理由:最高法院在《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说得非常清楚。

             (林兴文)

来源: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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