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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蜀地渔人 2018-01-27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它既牵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培养,又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紧密相关,在制度构造上交织着多种法政策考量因素。这使得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法律观念、制度设计等方面成为学术研讨的富矿,一向深受学界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6月27日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①,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了诸多修改补充。但是,从人权(未成年人、成年人)保护、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法律思想看,“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反思、改进之处。本文拟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及内在利益冲突为分析基础,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模式、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存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构造中的信赖保护等问题展开研究,并对如何完善“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提出具体建议。

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及内在利益冲突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或前提条件②,法律行为则是践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故而,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③或意思能力。由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宪法上人人享有行为自由原则的体现,所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总体上可归入行为自由的范畴④,民事行为能力从而也可以看作一般行为自由的结果⑤。

理智地形成意思,预设了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时,不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对不具备行为能力者如何进行规制等一系列问题。因行为自由是近现代私法的根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因此,根植于意思自治沃土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法律构造上必须坚持如下认识: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属于私法上的人的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地位。这种认识在立法上突出体现为: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把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项不言自明的一般规则;不具有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应予以特别规定。这一特点在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有非常鲜明的体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通常不直接规定,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是特别规定,人在何种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或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为例,其第12、13条只对何谓“成年”(满二十岁为成年)以及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有限制行为能力、(特别情况下)有行为能力等问题作了直接规定⑥,而未像《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那样对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从立法政策上讲,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在于如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应如何作出规定则取决于立法者如何看待限制或剥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个相当重要的法律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只是抽象地解决了自然人基于出生这个法定事实(事件)即可无差别地、平等地获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个问题。在人人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是否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享有何种限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任何一个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会产生重大影响。具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一个人行使其基本财产权的可能性,而且关系到一个人依其意思实施法律交往的可能性。剥夺或限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等于取消或限制了人自主行为的各种可能性。⑦行为自由如果被剥夺或受到较多限制,独立的人格发展几乎无从谈起。因此,在人人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毫无疑问成为直接决定人的私法地位甚至是人的自由发展之权的法律制度。剥夺或限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私法问题,在宪法上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此决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必须建立在一个十分充分的、足以对抗行为自由原则的根据之上。

当性别歧视观念被逐出民法之门后⑧,平等观念完全渗透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具体构造中,即是说,“如同权利能力一样,法律行为能力也要遵循平等的要求:原则上,所有公民都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同等程度的法律行为能力。”⑨这要求,如非十分特别的事由,民事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必须从人性本身(对此人人皆一样)寻找正当性依据。这其实将问题引申到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这个话题上来了。如果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那么,在人不能理智地形成意思,从而无法理性地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使其在他人的关爱、照顾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免遭他人损害,无疑为一种合理做法。这其实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应担当的一种自然的道德责任。这即是说,同情、关爱弱者这种最基本的人类情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防止行为自由的泛滥筑起一道安全保障之堤。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补充的监护制度⑩,为以上结论提供了充足的实证法依据。例如,《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如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如果认为给弱者以爱护是一项毋庸置疑的人道原则,那么,如何给弱者以关爱,即如何让爱的情感恰如其分地体现出来,以免因不及或过分而损及被爱者的行为自由,则值得仔细斟酌。民事行为能力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能力,那么,惟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当事人的每一具体行为,加以审查,然后判定其行为之有效或无效,才切合实际。然而,果真如此,则势必费时费事,有碍交易的敏捷,因而,法律上遂以人的年龄及精神障碍为划一的标准,而规定人如何有意思能力,因而有行为能力;人如何无意思能力,因而无行为能力;人如何有不健全的意思能力,因而有限制的行为能力,在交易时其行为能否生效,悉依此加以判断,原则上不问其实际情形如何。(11)类型化、形式化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由此而生。

综上所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构造上虽然必须纳入交易相对人之视角,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融入其中,但是,因其规范重点在于,人在何种程度下无行为能力或仅有受限的行为能力,所以给意思能力欠缺者以适当的关爱与保护,应为其立足之本(12),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思想虽然不可或缺,但并非根本。受此影响,从利益冲突的观念看,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如果存在非此即彼或强弱分明的利益组合关系的话,那么,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交易相对人应得到怎样的保护,必须以行为能力欠缺者受保护的程度进行丈量。关于本人利益保护与相对人利益之保护,以相对人之信赖受保护程度看,显现了不同的强弱组合关系状况。概言之,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贯彻了行为能力欠缺者应受绝对保护、相对人之信赖不受任何保护的思想(13),那么,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制度中,相对人受保护的程度则呈现了逐步增强的趋势,相应地,本人受保护的状况也由优先保护逐步退位为平等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通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在这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民法通则》确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和规范结构,《合同法》与“民通司法解释”只是因应法律进化的时代需要,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个别补充或修正。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模式特色是,在两个章节对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作了规定。其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结构,依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明确的类型区分,并具体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民事活动。其第四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立法模式其实是从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侧面对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不同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其在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行为能力做出区分规定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或途径做出明确规定之后,又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作了明确规定。

这种从不同侧面对同一制度予以规范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不无反思与检讨余地。它最明显的一个弊端是,立法重复。例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第1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21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23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对照第18条第1款、第21条与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可明显看出,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项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性规定外,第18条第1款、第21条规定中的其余部分与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构成重复,除语言表达略有不同外,它们的规定意旨则完全相同。

这种立法重复现象难免引发这样的思考,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如何规定的?我国为何选择这种规范模式?如何修改完善草案的规定?

从比较法视角看,在规范民事行为能力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章单独、集中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该模式由德国民法典创设,该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第一节以“行为能力”为名,对何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作了统一规定。

第二,在民法典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对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统一规定。这是瑞士民法典采纳的规范模式。该民法典第12-19条对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作了统一、抽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采纳这种模式的一个体系制约因素是,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则编,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所规范事项,被分散安排在其他不同编章之中。如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主要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的自然人章及瑞士债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一节的合同之债。饶有趣味的是,日本民法典虽然借鉴德国民法典设立了总则编(第一编),并自成一体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第四章),但在规范行为能力上其却追随瑞士民法典,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二节以“能力”为名,对行为能力作了集中规定,而在法律行为章仅在规定无效及撤销(第四节)时涉及行为能力的个别规定。

第三,在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与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行为能力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这种做法,该“民法”总则编第二章(人)第一节(自然人)以年龄与心神或精神状况为标准确立了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而在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二节以“行为能力”为名,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或范围等,作了系统规定。1964年苏俄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整体上类似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但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的是,苏俄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人)第一节(公民)在规定行为能力时,不仅界定、区分了行为能力的三种类型(14),而且对不完全的行为能力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年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参与民事生活的途径或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该法典第14条规定,“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以他们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实施小额的生活性法律行为。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在信贷机关储蓄和支配存款的权利,由苏联立法规定。”苏俄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不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一律无效”及在何种情况下可由法院“宣布无效”。为避免出现立法重复,苏俄民法典采取了参照性规定的立法技术。例如,其第51条第1款规定,“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除本法典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一律无效。”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民法”侧重于在法律行为章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而苏俄民法典则明显偏重于在总则编的人(公民)章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这种立法差异也许可从台湾地区“民法”将私法自治作为立足点而苏俄民法典则比较强调国家意志的不同私法理念上找到深层原因。

上述三种规范模式,各有千秋,很难作孰优孰劣的判定,尤其是由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法典的那一章节规定行为能力,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偏好或选择,在法律体系、法律技术上并不存在严格的制约因素。总体而言,德国法模式旨在强调,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能力,应在法律行为范畴内理解、适用它。瑞士法模式非常有助于凸显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的重要法律属性或法律地位的特性,并可以将权利能力、成年、行为能力等作为自然人重要法律属性的规定连片、统一规定在一起,方便人们更好地理解私法上的人。台湾地区及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对于全面揭示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或价值则不无意义。

《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整体上可归入第三种模式。由《民法通则》与苏俄民法之间的渊源关系可知(15),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受到了苏联民法立法、学说的深刻影响。《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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