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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对判决的影响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8

    一、证明责任规则的忽视

    彭宇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有没有发生过碰撞,或者说徐老太的摔倒是否是因和彭宇相撞所致。而从当年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和后来经媒体披露的资料来看,在审理时双方都缺乏有说服力的、直接而原始的证据。因此,一种很有代表性看法认为,既然双方的证据都说不清楚事情原委,即证据法上讲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那凭什么判徐老太胜诉?

    在到底撞没撞这个争议事实上,原告是有证据的,而且是直接证据——那份询问笔录的照片,只不过不是原始证据,证明力弱一点,但它说明当时双方是承认撞了。而且,当时接警做询问笔录的那位警官后来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实际上还是一个原始证据,即当时做笔录时见证了双方说的话。而彭宇除了口头上的反驳,并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来否定碰撞(所提供的一个目击证人并未看见徐老太摔倒的过程)。在双方都没有绝对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对方的时候,只要依据本方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比依据对方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更有可能成立,那么本方就将因其所主张的事实被视为真实而胜诉。此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所讲的,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即使是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双方的询问笔录原件,一审判决只要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同样可以解决问题。”

    当然,如此解决,似乎事情的真相并没有找到。这其实是一个观念上的问题,真相纵然只有一个,但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揭示出真相,因为人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人的理性和认知能力受客观环境制约是有其局限性的,“所有的案子都能破案”的说法反而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相对性原理的。证明责任规则的意义就在于“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这也意味着人们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从而被迫采取的不得已的必要的理性妥协”。笔者认为,“彭宇案”在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下,就处于证据法上讲的“客观真实”无法达致的情况。这时候,法官就应该去追求法律真实,也即不管客观上如何,在法律上法院必须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因为法院是定纷止争的地方,法官不能因为真相难寻而放弃自己的职责。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恰恰就是这样一种通过法律上的技术性手段来实现法律真实的方法。如果把这个证明责任规则在判决书中详细充分的阐述,相信公众是可以理解的。非常遗憾的是,当时的审案法院(法官)没有把判决思路的重点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阐述和论证上,而是在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都缺乏的情况下,试图通过事实推理的证明方法,用若干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推导出事实真相,也就是判决书上出现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和“根据社会情理”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追求真相本无非议,法院当然不能动辄就以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而轻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决定胜负。当真伪不明时,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裁断案件也是一个捷径,但“彭宇案”的法官好心办了坏事。

    二、事实推定规则的误用

    一审判决书中最引起公众反感的一段话就是“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而在这段话里面,不少人调侃到,我们既看不到经验,也没看出逻辑。

    而关键问题就出在这个“社会情理”上,主审法官正是根据社会情理这一经验法则,展开对该案的事实推定。经验法则本身是否正确、可靠就成为事实推定能否成立的关键。经验法则怎么来的?它是从社会生活经验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律性的东西,因此它必须是广大公众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普遍认同或普遍遵循的经验的总结。但该案法官所总结的“社会情理”这一经验法显然欠火候,是概括不周,以偏概全了。如果该法官总结的这个社会情理经验法则成立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中国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已经没有好人和热心肠了,全部都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冷漠、毫无同情心的人。

    该案主审法官在事实推定中犯的最大一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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