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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被判赔偿损失

 morecare 2018-0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沪01民终1337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F公司系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包括原告施某、被告周某共计8位。周某是F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实际经营管理公司。

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F公司除周某外的其余股东向该公司进行汇款。2013年9月21日,周某与F公司的其余股东补签增资协议,约定增资比例及金额等。2013年10月10日,F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增资19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现在的240万元。

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F公司共计向周某转账56万元。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该56万元款项均已用于XX店(经营者为周某的个体户)经营。

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赔偿F公司56万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系F公司股东施某代表该公司所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二审法院认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应当向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F公司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周某擅自挪用F公司资金56万元,且无法合理说明已经将该资金用于F公司,使得F公司在客观上损失56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周某执行F公司职务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和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将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本案中,周某在未经F公司除其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F公司所有的56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且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6万元已经用于F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尽管周某抗辩认为其已经将该56万元用于XX店,但XX店系周某以其个人名义设立,即XX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某而非F公司。而且,周某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F公司除其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XX店。此外,即便如周某所称用于XX店的56万元就是用于F公司,但周某并未将XX店的销售所得交付F公司。因此,周某在执行F公司的职务时违反忠实义务。第三,周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周某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并称已经将该资金用于其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XX店,且周某并未将XX店的销售所得交付F公司,导致F公司损失56万元及相应利息。第四,周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周某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和设立个体工商户XX店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所述,周某应当向F公司赔偿损失560,000元及相应利息。

提示: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写到:“合股公司的董事们为他人管理钱财,不像私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己尽心竭力,所以疏忽和浪费难以避免”。为防止公司管理者以权谋私或疏忽懈怠,各国公司法律制度多规定了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四十九条即体现了对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对特别情形下高管的责任做了些补充。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管未尽忠实勤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应对该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公司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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