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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传真: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必经前置程序?|天同码

 fyysx 2022-02-26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公司卷》之“公司组织编·股东代表诉讼”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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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已无意义,原告可迳行起诉

——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时,不宜再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

2.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要求

——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向公司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3.股东以己名义提股东代表诉讼,应经法定前置程序

——股东未经法定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应尚未成就。

4.股东诉请确认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应履行前置程序

——对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股东因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无直接诉权;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须履行前置程序。

【规则详解】

1.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已无意义,原告可迳行起诉

——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时,不宜再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7年,实业公司股东周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李某、彭某等其他股东,并以李某、彭某等其他股东同时系投资公司董事或高管为由,诉请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以周某提交的任命监事的董事会决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前置程序未履行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的,应驳回起诉。但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②本案中,李某、彭某为实业公司董事,周某以李某、彭某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书面请求实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无法证明实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彭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③投资公司不属于实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实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某针对投资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向实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根据查明事实,实业公司董事会除周某以外,其他董事会成员均为投资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投资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实业公司董事会对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完成对投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故周某主张可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成立。

实务要点: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情况下,不宜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周某与某投资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见《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判长高燕竹,审判员刘少阳、杨蕾),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6/284:27)。

2.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要求

——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向公司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书面请求

案情简介:2009年,国资公司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未向实业公司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即以另一股东投资公司未依生效判决返还实业公司款项及利息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认为:①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未就其所遭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为限制股东滥用该诉权,《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包括诉讼前置程序的一系列限制措施。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国资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未书面请求实业公司监事提起诉讼,违反了《公司法》第151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在国资公司可书面请求而未请求实业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前提下,其以实业公司由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可免除条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国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向公司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见《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15)。

3.股东以己名义提股东代表诉讼,应经法定前置程序

——股东未经法定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应尚未成就。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2008年,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选举陆某为董事长,随后陆某进行一系列人事安排及管理行为。2009年,光电公司股东投资公司以陆某同业竞争、违反忠实义务等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为由,起诉陆某并要求赔偿投资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②投资公司虽主张本案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投资公司诉请与所主张事实可认定,其系基于光电公司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投资公司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更无权请求陆某赔偿股东损失,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条件应视为尚未成就。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534号“某合资公司与陆某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见《TAT CO.Ltd 诉陆致成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刘春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77:228)。

4.股东诉请确认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应履行前置程序

——对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股东因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无直接诉权;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须履行前置程序。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诉权

案情简介:2008年,投资公司就转让全资子公司即实业公司70%股权与何某签订协议。投资公司股东邵某以何某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双方恶意串通为由,以投资公司为被告、何某为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邵某作为投资公司股东,认为投资公司转让实业公司股权行为损害其权益,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主张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邵某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明确或公司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邵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依据,故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对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合同,股东并无直接诉权,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向法院提供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或有紧急情形相关证据。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48号“邵某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邵斐月诉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中寸股权转让纠纷案》(杜鹃、刘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7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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