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后行使决议,对公司和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 从司法实务来看,很多公司做出的会议决议往往会存在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因此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会议决议提出确认无效、不存在或者申请撤销的诉讼。但是,对于公司做出的决议,哪些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不存在之诉,哪些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呢?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涉及此类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容易出现错误,把应当请求撤销之诉的,却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这样难以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对此,该怎么确定一个准确的诉讼请求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分为实体违法和程序瑕疵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解决方法,下面笔者就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说说相关的问题。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实体违法,强调的是决议内容本身的违法性。例如,股东未按时出资,决议剥夺股东资格,强制转让股权,将股东除名;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决议限制股东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未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决议分配利润等等。公司法对于部分事项,允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自行规定,例如股权转让,允许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的限制。只要决议的内容在公司章程中未特别规定,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决议内容无效。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种情形着重强调的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在程序上的瑕疵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前项不同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此种情形仅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会议决议,并且过了六十日未行使权利的,即使存在瑕疵,该决议也产生法律效力。1、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例如,未进行有效送达即召开会议,导致个别股东缺席的;未依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自主约定,表决事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却仅过半数。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或由公司回购,在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决议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是在在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决议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红。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在众多事项中允许公司章程根据本公司的经营特点进行自主规定,在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做出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股东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为《公司法解释四》新增加的公司决议之诉的类型,决议不存在之诉本质上也是对决议内容的根本否定,属于无效之诉的范围,《公司法解释四》发布之前是都是按决议无效之诉对待,但是根据特定的情形,将其表述为决议不存在之诉更为准确。根据五条的规定,这些特定的情形共有五种: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其中前四项为具体的情形,第五项为技术型的兜底条款,以应对不常见的特殊情形。第三、四项中关于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在重合,决议被撤销或决议不存在,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当事人可以按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选择决议不存在之诉或撤销之诉,因为二者的诉讼主体存在较大差别。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诉讼主体与决议无效之诉一样,但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仅为股东。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关权利人可以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这三种情形提起诉讼,诉讼又分为三种类型,即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存在之诉。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为撤销之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之诉,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前四条情形,即有程序瑕疵,也有实体违法,符合这四种特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从实务判例来看,不少当事人因为诉讼请求错误导致败诉的不在少数,因此在起诉之前,应仔细分析案情,准确定性,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供销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供销集团公司系实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持有实业公司20%的股权。实业公司按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2016年10月31日,共计持有实业公司80%的股权的股东陈某伟、田某军、刘某皓、肖某霞、田某野、李某飞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做出免除刘某方、任命刘某皓为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供销集团公司认为,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做出罢免和免除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了实业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规定;而且,田某军、陈某伟、刘某皓、肖某霞、田某野五股东拒不偿还实业公司债务,实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该五位股东,已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此五股东撤销此系列案件严重侵害了实业公司的权益,刘某方拒不履行2016年9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议案正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维护实业公司合法权益的表现。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供销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供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实业公司2016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实业公司辩称:2016年10月3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司制企业中,公司董事长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不仅熟悉、掌管公司的内部事务和业务秘密,而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被授予了广泛管理公司事务和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力。现行法律对其任职资格和产生程序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关于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公司法对于两类公司的规定存在差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后段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并没有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留有余地。实业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明确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尽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章程是约束公司运作的自治规范,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素有“公司宪法”之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内容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个性是通过公司章程来体现的,不同公司可以针对本公司的特点,通过制订、修改公司章程来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作出安排。现行公司法是一部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尊重公司自治,充分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其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公司章程自治来实现,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设置,并在较大范围内允许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制度而优先适用。实业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实业公司章程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前,罢免和选任董事长应当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案中,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实业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明确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该规定对公司和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该案中被告实业公司的董事长是由股东会选择产生的,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但是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直接决议选举产生董事长明显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提出撤销之诉,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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