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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

 morecare 2018-01-28


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直到2005年10月27日修改《公司法》后的第十六条才规定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下才可对外担保。现审判实践中,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应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一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5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刘某借到原告人民币256.7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A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因刘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息;A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A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对股东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修改了关于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的条款,现行《公司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担保有效。二审则认为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现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A公司的担保无效。

案例二

(2016)沪01民终6430号案情简介:2015年7月,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丙公司、姚某某为此次借款作保证担保,四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三份文件。


签约后,甲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未按约还款,丙公司、姚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甲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关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系为约束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故丙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提示:1993年12月29号《公司法》通过后,历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四次修改。2005年那次修改前,原《公司法》第六十条一直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此前判令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依据即在于前述两条规定。


2005年10月《公司法》修改后的第十六条改变了以往一律禁止公司对他人担保的规定。此后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变了思路,公司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他人担保并不一律判令无效。


正如(2016)沪01民终6430号案二审法院所述,公司对他人担保前需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实际上,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也就应当丧失了在判决书中引用的基础。而且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也做了放宽。因此,笔者对(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案件二审法院的观点不予认同,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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