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不按约缴纳增资款,且将原出资抽回1.公司成立2010年12月30日,沪湛公司成立。黄冲与张庆超各出资25万元,各持股50%,张庆超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黄冲与张庆超两人的出资情况是:张庆超以宝越公司存放在鸿运石料公司账户内的25万元出资。黄冲现金出资。 为什么张庆超以鸿运石料公司账户上的钱出资呢?这有一个小插曲: 黄冲与宝越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万元成立鸿运冶金材料公司。 宝越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将25万元汇入鸿运石料公司账户,拟作为鸿运冶金材料公司的出资款。 后鸿运冶金材料公司未能成立,上述25万元一直存放在鸿运石料公司账户内。 2.矛盾产生引起黄冲与张庆超股东之间矛盾是一宗土地使用权购买行为。 开始,黄冲与张庆超一致同意由沪湛公司购买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并商定黄冲先行垫付定金430万元,待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出让价款的50%向沪湛公司增资,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接着,黄冲按约定将430万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沪湛公司于同日将该款用于支付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定金。 2013年4月17日,沪湛公司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2147万元。 但,张庆超未依约缴纳增资款。 黄冲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部分出让金1000万元。 2013年6月7日,向张庆超发出通知书,要求张庆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1073.5万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否则视为张庆超放弃公司增资扩股的权利。 张庆超经催缴后仍未汇款,黄冲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剩余出让金717万元。 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张庆超发出通知书,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2013年4月27日,黄冲按张庆超的指定,委托鸿运石料公司将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出资款25万元汇至宝越公司账户。宝越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该款。 3.纠纷黄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
二、两个案件,终于将对手赶出局黄冲通过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一个针对增资购地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判决:
第二个针对张庆超要回25万出资款的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
三、法院判决理由1.案由是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黄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张庆超、沪湛公司变更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4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张庆超未履行股东的增资义务。(1)有增资合意。黄冲与张庆超口头约定,双方根据持股比例,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0%即1073.5万元向沪湛公司增资。该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合意由沪湛公司两股东达成,虽没有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表现,但已具备了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内容,张庆超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 (2)张庆超在沪湛公司增资时认缴了10735000元。 (3)张庆超未按期缴纳增资款,且在黄冲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 3.关于黄冲对张庆超认缴但未缴的出资进行认缴并实际出资的行为效力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其他股东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认缴资格,由其他股东另行认缴。 (2)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黄冲认缴并实际出资行为有效。 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黄冲于2013年5月21日依约缴纳了认缴的增资款,实际出资为10985000元。张庆超没有依约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仅为250000元。 此时,黄冲与张庆超实际出资的比例为97.77:2.23,双方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也应按该比例行使表决权。 由此,黄冲于2013年6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张庆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10735000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否则视为张庆超放弃增资扩股权利的决定,实际上已经沪湛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据此,黄冲对张庆超不能按时缴纳的增资款进行认缴并实际出资的行为有效,应予认可。 (3)沪湛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变动。 实际为:黄冲的出资额为21720000元,持股比例为98.86%;张庆超的出资额为250000元,持股比例为1.14%。沪湛公司应按黄冲和张庆超的上述持股比例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4.关于黄冲主张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享有的1.14%的股东资格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庆超经催告仍未履行补交出资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成功的关键在于案由的选择1.本案中黄冲最终能如其所愿,与他的诉讼案由的选择有一定的关系。黄冲选择以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为案由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取决于他的最终目的。所以我们就需要了解股东出资纠纷与变更登记纠纷的区别。 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而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 本案是通过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确认黄冲变为沪湛公司的唯一股东。 第一次是增资行为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事由,也实现了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更。 第二次,通过变更股东,确认了黄冲在沪湛公司的唯一股东资格。 我们假设若黄冲希望继续与张庆超合作,那就可能会用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了。 2.公司变更登记,是指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参考案例:张庆超、黄冲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黄冲与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张庆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张庆超与黄冲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 赞赏是最有力量的鼓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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