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股权置换的故事(一)角色介绍:
2.井冈山旅游:股份总额为3300万股。2003年10月,庆泰信托与同德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庆泰信托为同德投资收购井冈山旅游股权提供项目资金,持有1320万股,占40%股权。 (二)事情经过2004年11月5日,桂林旅游与青海创业签订《股份置换合同》。桂林旅游将其在庆泰信托持有的全部股份与青海创业在井冈山旅游取得的全部股份置换。 于是,双方开始了股权置换的相关工作。 1.上报监管部门。2004年11月2日和2004年11月11日,庆泰信托先后两次向青海银监局呈报的《关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庆泰信托股权的报告》(庆泰司字(2004)068号)和《关于股东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庆泰司字(2004)071号)。 2.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表决。(1)2004年11月22日,庆泰信托召开股东会,作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决议》,同意股权转让。 (2)2004年12月10日,井冈山旅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OO四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公司股东变更的决议》,同意青海创业把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从同德公司取得的1320万股股份转让给桂林旅游。 (3)2004年12月3日,桂林旅游召开董事会,作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04年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了与青海创业进行股权置换的议案。 3.办理工商变更。(1)2004年12月16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变更到桂林旅游名下。 (三)出现麻烦1.2004年12月9日,青海银监局回函庆泰信托公司:
2.原因: (四)产生诉讼这样,青海创业失去了井冈山旅游的股份,却没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庆泰信托的股份。所以青海创业就把桂林旅游告上了法庭。 二、法院判决经过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审理。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判决:
三、法院理由(一)《股份置换合同》部分有效,且有效部分不影响无效部分的履行《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 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 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 (二)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依据《股份置换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交付了1320万股井冈山旅游股权,并于2004年12月16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桂林旅游除向青海创业支付了股份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2600万元之外,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桂林旅游应依约向青海创业偿还尚欠的4000万元股份对价款,并自2004年12月16日受让1320万井冈山股份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青海创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部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前车之鉴(一)签署股权置换协议前,应尽量了解所置换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揭示风险,打有准备之战。 (二)在进行股份置换时,应明确将置换目的,在股份置换合同中进行约定。置换合同是将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份合同中。若两行为相关联但相互可分,则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将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若希望两个股权转让行为能全部成功转让,或者说,希望任何一个股权转让行为部分不生效或无效将影响另一个股权转让行为,则可以约定在任何一股权转让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股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收回已转让的股权。 【参考案例】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参考法条】《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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