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婚内财产协议,顾名思义,系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内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形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我国婚姻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依据该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实行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夫妻约定财产制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质言之,只要夫妻之间存在有效的财产约定,其效力应当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应以夫妻之间的约定作为判别双方财产归属的基本准则。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之间经常出现以婚内财产协议形式约定财产归属之现象,因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由此亦引发了诸多纠纷。 近日,有业内人士发文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协议的意见,形成的主要观点为:1、夫妻之间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系属赠与行为;2、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上述意见主要取自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期民事问答信箱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实质上均顺延2011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之意见。 个人认为上述意见无论是从定性还是处置上,亦或是论述上,均存在有失偏颇之处,故特此撰文,以表达自身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 论述的前提是明晰一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以在探讨此类协议该如何处理之前,我们首先得厘清此类协议的性质。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我国婚姻家事法学理论中,亦早已确认:该规定确定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制度。质言之,《婚姻法》第19条所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亦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标准。故而,依此而生的“婚内财产协议”从性质上讲亦属具有独立性质的协议,而无需套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强赋其他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指导意见,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共有,属于赠与合同,显属定性错误: (一)虽然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适用,但是亦严格限制机械套用《合同法》规制婚姻法律问题。《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婚姻关系中的协议,应当适用特别法(《婚姻法》)予以规制,仅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方才可以突破适用《合同法》等规定予以处理。而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婚姻法》第19条已有特殊规定,确定其属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则于此情形下,不得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弃《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于不顾,直接以《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与原则。 (二)赠与制度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本质区别: 1、性质不同:赠与系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指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行为。 2、主体不同:赠与可以在任何主体之间达成;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则必须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3、无偿性不同:赠与强调无偿性;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故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具有无偿性质。 4、形式要件不同:赠与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亦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约定;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以书面形式约定。 5、适用法律不同:赠与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一般法制度,适用《合同法》加以规制;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特别法制度,适用《婚姻法》加以规制。 (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并认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其他类似判决相互矛盾: 1、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均对此加以认可,由此产生的纠纷中,法院均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比较而言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大量存在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形,从实质上分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无异,仅仅是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为婚姻关系解除,后者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已。如果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那么离婚协议中的相应约定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人亦应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对双方的约束力,从未界定其为赠与,究其根源,在于《<</span>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了专门规定,即属特别法规定,所以不再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调整。那么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的定性,却置《婚姻法》第19条之特别法规定于不顾,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自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亦常见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之现象。在此类案例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认定此类约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笔者认同对此定性)。但在裁决中法院一般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父母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为便于论述,本文中对此是否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加探讨,先假设该种论断成立,同时假设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的这一观点亦成立)。那么相比而言即可发现,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基于抚养义务,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导意见,夫妻之间基于扶养义务的赠与,却可以任意撤销,由此,显然又形成自相矛盾之悖论。因为从法理探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律保护的位阶上,均属相同,但法院却对此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显然违背法理。由此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性及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四)如果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属赠与行为,那么《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则完全无存在之必要,我国婚姻家事制度中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大可废除,而仅依据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关系之间财产问题。但是如此处理,不仅直接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优先于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予以适用)之本旨,亦显然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五)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中,有如下论述:“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 笔者认为此节完全属于无稽之谈: 1、民法领域的一大原则即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无论《婚姻法》本身列举了哪些约定模式,公民均有权在自我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财产的归属,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2、《婚姻法》第19条已经明确表述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即一方个人财产)”之归属进行约定,则可知并不能以《婚姻法》第19条未明确列举为由将之定性为赠与,否则似此认定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赠与,那么以此推论,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一半产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却是以《婚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为由将前者定性为赠与,而对于《婚姻法》第19条已作明确规定的后者却避而不谈,也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论断时底气不足。 综上可见,婚内财产协议系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独立产物,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制度设计,并非所谓的赠与行为。由此形成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据前所述,婚内财产协议对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则夫妻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那么夫妻婚内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相同,婚内财产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是基于此,夫妻一方才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此,笔者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之表述,完全系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论证“赠与”一说的牵强附会之词。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但是条款”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种“除外”情形在婚姻家事领域尤为凸显,如: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使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直接导致财产权属的转移。 由此可见,夫妻关系领域,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来判别夫妻之间财产权属的归属及是否转移。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在夫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效力,亦为转移财产的权属。由此可见,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旦生效,自生效之日,夫妻财产权属即依据该协议发生转移。 三、婚内财产协议与《<</span>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冲突与适用 婚内财产协议背上“赠与”之名,更多地也是因《<</span>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如笔者的所述,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系本质不同的两种制度设计,但是两者之间又似存在交叉之处:即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究竟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还是适用《<</span>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成难点,这就造成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依据前述意见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计,故而在这两者的适用过程中,其实并不存在本质冲突。虽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似乎既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制范围,又属于《<</span>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制范围,但是实际上,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分,而区分的标准即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依据前述“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之区别进行区分,即可顺利适用对应条款,作出裁决。当然这之间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原则与规则,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系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制度的产物,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也不存在一方任意撤销权一说;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自生效之日即产生物权转移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指导意见,完全有失偏颇,亦与司法实践相悖甚远。 后记:近期笔者承办的案件中,亦有牵涉婚内财产协议的案件。笔者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亦专门与婚姻家事审判庭的资深法官探讨过该问题。今日见有业内人士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意见,实难忍耐。故此耗费半日之功夫,写此文表达自身观点,亦解雨季之闲。当然,本文皆属笔者个人愚见,有不到之处,望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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