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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指导案例---3

 神形兼备 2018-01-30

摘自永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平台

永兴县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曹某某驾驶车辆擅自在公路超限行驶行政处罚案(YXDC〔2016〕第1号) ………………………………………………..1

2.某某煤矿非法采矿行政处罚案(YXDC〔2016〕第2号)..…7

3.曹某某吸食毒品行政处罚案(YXDC〔2016〕第3号)…….12

4.某某公司涉嫌违反危废管理行政处罚案(YXDC〔2016〕第4号)………………………………………………………………..16

5.刘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YXDC〔2016〕第5号)……………………………………………………………..…21

曹某某驾驶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

行驶行政处罚案

YXDC〔2016〕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曹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45分,我局交通治超检查值班人员发现一辆满载木材的二轴货车从永兴县城关方向开来,行驶在S212公路湘阴渡镇路段,有超限行驶嫌疑,值班检查人员示意该车进入永兴县公路管理局鲁永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为27.07吨,已超过“二轴车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的限载认定标准7.07吨。值班人员向站领导汇报后,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由两名执法人员办理此案。经调查,当事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A2012解放牌二轴车辆于当天晚饭后从永兴县城装运一车木材准备运往湘阴渡工地,在省道S212公路上行驶了13公里。该车型为解放牌二轴车,车货总限载重量不得超过20吨。经鲁永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实际载重量为27.07吨,超限载货7.07吨,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证,属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行驶的行为,其超限运输率达3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按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23条“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和《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即6吨×13公里×1元/吨公里+1吨×13公里×2元/吨公里)决定,当事人曹某某缴纳公路补偿费壹佰元整。

在处罚决定前制作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兴路政超限告知字〔2012〕43号)送达当事人曹某某,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和拟定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9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超限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规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决定结果

责令车辆停使,卸货7.07吨;缴纳公路损路补偿费壹佰元;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由当事人曹某某签名认可的公路运输检测单,说明该车卸载前车货总重为27.07吨,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为19.64吨,卸货7.43吨的事实,扣留车辆卸载凭证,说明超载具体数额为7.43吨。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认可实际装载的重量,并没有办理超限运输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曹某某的超限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扣留车辆卸载凭证。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曹某某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证擅自超限在公路上运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0条: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规定和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第5款的规定,结合《永兴县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5条“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第2款“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第6项“超过车货总质量30—40%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曹某某在公路上行驶了13公里,处400元罚款,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曹某某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交通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永兴县公路局将依法申请永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某煤矿非法采矿行政处罚案

YXDC〔2016〕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某某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3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矿服中心对某某煤矿井下巷道实测结论中发现,该矿一块段超深开采164.13米,二块段超深开采10.15米,矿区南边巷道已越界,并在矿区范围外布置有采煤工作面。2011年5月27日,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对某某矿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调查。

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指派国土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办理此案。2011年5月27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该矿生产矿长周某某、矿长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2011年6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某某煤矿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70091元。2011年7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某某矿超深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1年2-5月,当事人某某煤矿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200吨,根据周边煤矿提供的煤价证明折合价值64600元,构成了超深越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超深越界非法开采行为。某某煤矿非法采矿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某某煤矿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国土资罚告字[2011]第K026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实及依据,并告知某某煤矿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1年7月9日,该矿法人代表许某某书面表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7月1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及其执法人员一起对该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了会审、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资源部门划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向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9日,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同意对某某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134691元;3、并处罚款壹拾万元整;某某煤矿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县财政局的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土资罚字[2011]17号)。

2012年7月19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某煤矿,张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某某煤矿对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某某矿非法采矿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许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某、周某某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许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县国土资源局矿服中心的测量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煤矿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某某矿的开采行为属超深越界非法开采行为。因此认定当事人超深、越界非法开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某某煤矿非法开采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某某煤矿非法开采的罚款数额问题。《永兴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件进行查处过程中,超深越界相当严重,矿主有故意隐瞒逃避打击行为,且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超过5万元。因此,对某某煤矿非法采矿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适当。

五、告知权利

某某煤矿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曹某某吸食毒品行政处罚案

YXDC〔2016〕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公安局

当事人:曹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7日6时01分,永兴县公安局复和派出所接到曹某某哥哥的电话报警称:曹某某在家中毒瘾发作,现在出现自残现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警后,复和派出所立即组织多名民警赶赴案发地,在现场制止曹某某的自残行为后,民警将涉嫌吸毒的曹某某口头传唤至复和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案由民警何志军主办、朱志军协办。

通过民警的询问调查,查实曹某某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现以成瘾。2012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曹某某又与另一名外号“豆豆”的女子一起在郴州市某宾馆内采用矿泉水瓶、吸管自制成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2年8月17日凌晨曹某某出现幻觉,并带有自残倾向。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在案件办理以及调查询问过程中,向曹某某告知: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曹某某没有提出回避。2处罚决定前,办案机关对曹某某进行了告知笔录,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曹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三、 决定结果

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吸毒的规定。决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曹某某因2年来长期吸食2种毒品,且在吸毒后有自残倾向,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可以认定其为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两年。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用理由的说明:1、该案曹某某虽神志不清,对其吸毒的经过回忆不清,但能确认自己在2012年8月16日吸食过毒品;2、其女朋友苏某某当时在吸毒现场,证实了曹某某与一名女子一起在郴州某宾馆内吸食了毒品;3、其母李某某、其兄曹X的言词确认曹某某从2010年开始吸毒,并且不止一次有过自残现象;4、对曹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检,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均证实曹某某从2010年以来开始长期不间断的吸食毒品,并带有暴力、自残倾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曹某某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以及曹某某两年来不间断的吸食两种毒品,并带有暴力、自残倾向,具有社会危害性,据此可认定为吸毒成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两年的决定;其适用法律准确。

(三)根据《永兴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对于吸毒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1、两次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2、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曹某某的行为属于多次吸食毒品,应按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予以处罚,故永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在处罚决定书内告知曹某某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某公司涉嫌违反危废管理行政处罚案

YXDC〔2016〕第4号

行政机关:永兴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某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7日,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在对永兴县某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棚内堆放有一堆冶炼原料——湿法泥,属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针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对危险废物——湿法泥的堆放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填写了拍摄记录由在场负责人签字,并对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永环限改字[2012]4号),当场送达。

3月28日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成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4月5日,调查小组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调查了解情况,调查问话中他承认违法事实存在,该堆冶炼原料——湿法泥是公司3月25日从河南省购进来的,共120吨,主要含铅、锑、银、铋等重金属元素,因管理不到位,原料堆放到厂棚内后,一直未按要求悬挂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后,将该违法案件形成调查报告交法制宣教股审查。法制宣教股通过审查,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于4月2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告字[2012]3号),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告字[2012]3号)后,逾期未向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进行陈述申辩。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于5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2]3号),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4月14日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于5月8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将处罚款缴纳到位,经报经主要领导同意予以结案。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造成污染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1-3万元罚款。”

三、决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壹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户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65490104000253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中的主要证据是:1、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调查问话笔录。在调查问话笔录中,被调查人承认该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2、现场照片。照片清楚的体现了危险废物堆放处未见危险废物识别标志。3、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检查内容中清楚写明危险废物堆放处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有在场负责人签字。调查问话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公司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的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合法、有效,应于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大量冶炼原料——环保泥,按照危废管理的要求,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该公司从河南省购进的120吨冶炼原料——环保泥堆放在厂棚内,却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很可能导致工厂职工或外来人员不知情接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本案适用该法律条款来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冶炼生产原料——环保泥堆放场所未按危废管理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志,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在3月27日收到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及时进行了整改。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考虑到该公司整改积极,且又未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对该公司从轻给予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永兴县某某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刘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

YXDC〔2016〕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刘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永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永兴县城关镇小康街进行卷烟市场检查时,在刘某某经营的“某某百货批发部”的卷烟柜内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15条,其中:“NISE”10条、“520”5条,价值:950.00元。当事人刘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经永兴县烟草专卖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永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明:当事人刘某某系湖南邵阳人,现在永兴县城关镇小康街经营一家百货批发部,持有永兴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3102310某某某某,有效期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是当事人的老婆在郴州市五岭大市场进南杂时一并购进的。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承认了该批卷烟为非法生产卷烟。

在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提取的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佐证。

当事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于2月22日向当事人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烟处告[2012]第29号),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定处罚内容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永兴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决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永兴县烟草专卖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2、非法生产卷烟15条按其卷烟价值总额:950.00元处以25%罚款,罚款金额计:237.50元。3、非法生产卷烟择日公开销毁。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兴县烟草局依照法律程序取证所提取的证据有:①现场检查(勘验)笔录、②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③询问笔录、④现场查获的卷烟照片、⑤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刘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应依据《永兴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第1目按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价值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该案按25%处以罚款适当。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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