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时效从不履行之次日起算

 zz401 2018-02-01

2015年2月,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朝阳乡涌泉村村民李女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1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面积32.8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8年,2014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为止,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9日,计1868.09元,共95期,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履行合同期间,因李女士外出打工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李女士委托其子还按揭,而银行实际上并未按期收到约定款项,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本金127262.68元,利息3157.54元及罚息163.49元,遂按照协议向重庆市仲裁委提出仲裁。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仲裁委作出(2016)渝仲字第1822号裁决书,裁决李女士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30583.71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法院联系上被执行人李女士后,李女士与申请人自愿达成了继续履行按揭合同的协议。因继续履行合同时间较长,银行方面担心被执行人中途不履行协议,不愿意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时效的起算点从撤回申请之次日起算。银行不愿意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主要是担心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形,而超过了撤回强制执行两年后又须付诸仲裁或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适用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尽管受到执行申请两年时效的限制,但该时效的起算点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开始重新计算,并非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之次日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达成执行和解的执行案件,必须以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为要件方能终结执行,并可以恢复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方能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尽管当事人间达成了继续履行按揭合同的协议,但如果申请人不撤回申请,该案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完毕只能中止执行,并不能当然作终结结案处理。之所以申请人不愿意提交撤回申请而宁可中止,主要是担心受到恢复执行的两年时效影响,如以撤回申请作为执行时效的起算点,两年后出现被执行人不愿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则可能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增加不必要的讼累。故正确解释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执行时效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消除申请人的合理疑虑。

2.达成执行和解导致执行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执行时效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作为起算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起计算。综合以上法律条文可以推断出,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之间按照执行和解履行期间,处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前,执行时效应当属于中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但执行和解案件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仍为两年,该时效的起算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并非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之次日起算。

3.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为重庆市仲裁委作出的生效(2016)渝仲字第1822号裁决书,而不是执行过程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恢复执行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恢复执行限未履行部分的合法债权。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郝绍彬)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