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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高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

 danasu 2018-02-0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高,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无业。2001年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提押出监狱接受调查,同年9月1日被逮捕。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高犯贩卖毒品罪,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志高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广场、六合花园、红星广场等处,分三次向熊康飞贩卖冰毒共计0.9克,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中下旬一天下午,王志高在忠州镇中博广场邮局前公交车站台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熊康飞。

2.2012年10月上旬一天下午,王志高与熊康飞联系后,指使邓林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忠州镇六合花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熊康飞。

3.2012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王志高与熊康飞联系后,指使邓林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忠州镇红星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熊康飞。

被告人王志高提出,2013年3月13日的供述系被办案人员殴打后作出;2013年3月14日的供述系根据办案人员的提示作出;2013年3月28日的供述系办案人员伪造,请求排除上述供述。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志高在重庆市忠县忠廾镇中博广场邮局前公交车站台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3至0.4克的冰毒卖给熊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两起事实未予认定。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事实,因王志高于2013年3月12日、3月14日和3月28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在取证程序上存在多处疑点,均不予采信,除上述供述外,指控王志高实施该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熊康飞的证言,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王志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志高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志高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针对其供述提出的辩解理由涉及三个问题,分别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指供和伪造讯问笔录。尽管王志高笼统地请求法院排除上述供述,但实际上,上述三个问题分别涉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处理程序并不相同。

(一)证据排除规则的类型划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具有特定的含义,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系统体系,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有两类证据排除规则,一类是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一类是所谓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上述三类证据排除规则之间存在内在差异,具体辨析如下:

1.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区别

有些证据材料由于自身的特点(如传闻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①(这里所谓的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主要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程序规范,但并未严重侵犯取证对象的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果同时严重侵犯取证对象的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就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指的非法证据。因此,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证据材料,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情形,但仍有内在区别。)(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导致其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一旦采纳极易导致事实认定出错,因此,在规范层面釜底抽薪地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典型的如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此类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将证明力问题转化为证据资格问题。②(有关证据资格问题的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关注的是证据不真实的内在风险。如学者李学灯所言:“证据容许性之各种法则,除因其他外部之政策而发生者外,迹其渊源,更多由于防止不可信之危险。换言之,即由于证据力之问题而转为证据能力之限制。”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7页。)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更多的是基于遏制刑讯逼供等政策性考虑。如果特定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即使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法庭也应当将其排除,不得将之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属于证据资格的范畴,需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即只有当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某些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时,才能排除有关证据。例如,“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所谓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指的是“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法官基于该规定,可以否定此类真实性存疑的物证、书证的证据资格。

相比之下,对于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法官也要审查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这属于证明力的范畴。法官对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无须明确的规范依据,即法官对审查认定的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据,可直接决定不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法官对有关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举证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官可直接否定其证明力,不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

2.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区别

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与所谓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相同。前者涉及的证据因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该证据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据此,在规范层面上否定了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法官应当予以排除,并不存在裁量的空间。后者涉及的证据在取证方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反映出取证工作未能完全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如果上述瑕疵只是影响到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实行裁量排除,即经由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弥补相应的瑕疵,确保该证据的合法性;但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确保其真实性的,则应当排除有关证据。

再以《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即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即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上述瑕疵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相关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需要指出的是,国外通常没有所谓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之所以规定了此类证据规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取证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果一概排除此类取证存在瑕疵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基于现实的考虑,规定了瑕疵证据排除规则。随着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等制度不断完善,证据规则将会更加严格,瑕疵证据也将严格予以排除。

3.不同类型排除规则的处理程序

对于非法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和瑕疵证据,在法庭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是取证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对供述的合法性,由于讯问是在封闭空间内进行,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通常会面临争议。因此法律规定,在取证合法性面临争议时,控诉方应当举证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同时,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要启动专门的程序。具体言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质证、辩论。法庭经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相比之下,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证据材料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而被纳人排除规则的范畴,作为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要经审查认定特定证据材料属于该类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就可以直接作出排除的决定,并不存在需要专门调查的问题。因此,对于适用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无须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

(二)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无论供述内容可靠与否,都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应当启动专门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果经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所以设立专门的调查程序,主要是由于讯问是在封闭的空间内进行,无法仅仅通过审查讯问笔录来确定供述的收集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公安机关2013年3月12日15时许将其从三峡监狱提押到忠县公安局讯问,持续到23时许,其没有供述,一直到3月13日10时许,才让其在一份笔录上签字,笔录内容只是个人基本情况;3月13日12时许,办案人员将其带到永丰派出所殴打逼取口供(王志高对永丰派出所讯问室的环境进行了详细描述),其按照办案人员提示供述三次贩卖毒品的情况;办案人员直至3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才将其带到忠县中医院体检,并于当晚23时将其送交看守所。据此,王志高申请法庭排除办案人员通过殴打获取的该次供述。法庭经审查,对该次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随即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公诉人未能提供3月12日对王志高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次讯问的合法性,仅提交了一份有关取证过程的情况说明。法庭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将王志高羁押长达30多个小时,未依法及时将王志高送交看守所;同时,公安机关对该时间段内对王志高的讯问过程未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有关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3月12日以非法方法获取王志高供述的可能性。据此,法庭对王志高2013年3月12日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三)对涉嫌伪造的讯问笔录,应当适用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

讯问笔录是被告人供述的重要载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只有按照上述规范的要求制作讯问笔录,才能确保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涉嫌伪造的讯问笔录(指的是伪造笔录内容),因真实性缺乏保障,所以才预先规定此类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应当予以排除。如果能够认定有关讯问笔录是伪造的,更应当直接否定其证据资格。对涉嫌伪造的讯问笔录,适用的是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法庭可以直接予以排除,无须启动专门调查程序。

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相关讯问笔录系伪造,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以结合讯问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如果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没有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情形,要注意审查讯问笔录本身是否符合规范,如办案人员在讯问笔录记载的日期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的字迹、日期是否有涂改痕迹等,进而判断讯问笔录是否可能系伪造。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2013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3月17日将其从看守所带出指认现场并安排会见家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办公室形成,当时办案人员并没有对其讯问,而是将讯问笔录直接打印出来让其签字、捺印,其签署的日期是2013年3月17日;公安机关3月28日到看守所对其提讯时,由于其拒绝作有罪供述,办案人员没有制作讯问笔录便离开看守所。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讯问笔录尾部王志高签署的日期。2013.3.28。字样有涂改痕迹,且有用笔重新描过的印迹,其中“28”字样涂改痕迹最为明显,且在红色指印之上,同时,该讯问笔录首部的时间不是打印(其他内容为打印),而是由讯问人员用手填写。公诉人称,2013年3月28日讯问笔录的时间与提解证上的提讯时间吻合,证明讯问笔录是当日在看守所形成,但没有就涂改痕迹问题作出说明。法庭认为,公诉人所作的解释理由不足,尽管2013年3月28日有看守所的提讯记录,但仅此不能证明讯问笔录就是当日制作。因该讯问笔录尾部王志高签署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是先捺印后涂改,王志高又否认对此知情,加上讯问笔录首部日期为手写,结合王志高提出该讯问笔录系伪造的辩解理由,因该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印,应当予以排除。

(四)对采用指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不予采信关于指供,之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指供是指办案人员通过提示犯罪细节等方式,使被告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指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实务界普遍反映,实践中指供大量存在,危害极大,亟须规范。指供通常与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并存,即办案人员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威胁,对其施加压力,然后再采用提示犯罪细节等方式指供,使被告人按照办案人员提示作出供述。对于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一起使用的指供,因指供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紧密相关,由此获得的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讯问,只是通过提示犯罪细节等方式指供,促使被告人作出相应的供述。对此种供述,因不涉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方法,故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此类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如不能查证属实,可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辩称,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虽有同步录音录像,但系根据办案人员提示作出,不具有真实性。③(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高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还涉及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因被告人王志高2013年3月13日所作供述不能排除是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法院已予依法排除,原则上,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由于此处旨在重点论述办案人员通过指供获取供述的排除规则,故未再专门论述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办案人员讯问王志高的录像显示,王志高供述的语调、姿态及用语等都不自然。同时,王志高于2013年3月22日、4月3日分别向忠县公安局和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称3月14日所作供述是在办案人员提示下作出,要求调取忠县看守所讯问室3月14日对其讯问的监控录像。但办案机关没有及时调取,直至2013年7月8日才作出书面说明,称2013年3月14日的监控录像已超出15天的视频保存期限,无法调取。据此,法庭认为,结合王志高的辩解理由,王志高2013年3月14日所作供述存在指供嫌疑,该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法院分别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两份供述,并从证明力评估的角度决定对被告人王志高作出的另一份供述不予采信。因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文载《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原理.案例.适用(修订版)》,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P259-267。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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