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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人大可 2018-02-06
主题: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执行程序的立法例,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申请执行时效,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针对《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司法解释对以下三个问题作了规定:

(一)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关于“其他障碍”如何把握,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相同,即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期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概括为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四种。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在把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相应事由时,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则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相同,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时效再次中断。

(三)不作为义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不作为义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法院判决某公司不得向某处排放污水,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该公司一直未违反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两年后开始排放污水。如果仍然像其他执行案件那样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也会增加不必要的讼累。鉴于此,《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不作为义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点作了特殊规定,即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中的要求,依照《决定》施行(2008年4月1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0~562页。


【日拱一卒】2018020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第1774页 观点编号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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