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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主要内容及与议会的关系

 琵琶山房 2018-02-08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规范的系统化表现形式,是关于德国民法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190011日起作为整个德国的统一私法而施行。其正式名称为《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缩略语为BGB)。本文拟介绍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并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修改两个方面揭示它与议会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德国民法典按照学说汇纂法学的体系来安排结构和划分编章。它包括五编(总则编、债务关系法编、物权法编、亲属法编和继承法编),最初有2385个条文。

    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的规定大体上沿用了罗马法上关于人、物、诉讼的划分,包括关于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法人(社团与财团、公法上的法人)、物与动产、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期限、代理和意定代理权、同意(允许与追认)、期间与期日、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担保的提供等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四编的一般性规定。在比较法上,总则编的设置是德国民法典的特色,是比它早将近一个世纪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

    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的前七章包括关于债务关系的内容(给付障碍、债权人迟延等)、一般交易条款、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成立、内容及终止、双务合同、合同的撤回等)、债务关系的消灭(履行、提存、抵销、免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等一般规定。它们构成了一般债法(债法总则)。该编第八章的规定构成了特别债法(债法分则),内容包括各种合同上的债务关系,即因买卖合同、使用租赁与用益租赁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贷款合同与物的消费借贷合同、使用借贷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典型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还包括各种法定债务关系(即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所规定的是关于占有和动产与土地上的权利的法。内容涉及占有、作为无限制物权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以及用来对动产与土地设定负担并限制所有权的各种权利(限制物权),如役权、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第四编(1297条至第1921条)以亲属法上的关系为对象,包括民法上的婚姻(婚约、结婚、婚姻的一般效果、夫妻财产制、离婚等)、亲属(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照顾、收养等)、监护、法律上的照管以及保佐等内容。

    构成第五编(第1922条至第2385条)的,是关于法定继承、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遗嘱(继承人的指定、遗赠、负担、遗嘱执行人、遗嘱的做成和取消等)、继承合同、特留份、继承不够格、继承的抛弃、继承证书、遗产买卖等继承法方面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与议会的关系

    一、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与帝国议会的关系

    1874228日,一个关于草拟与民法典相关的法案的计划和方法的预备委员会被任命成立。1874622日,第一委员会受命起草民法典。其成员包括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罗马法学者温德沙伊德(1817年—1892年),还包括公务员和法官,如普朗克(1824年—1910年)。13年后,该委员会于1887年年底向帝国总理提交了一份草案(史称“第一草案”)。1888年年初,第一草案连同5卷“理由书”被公之于众。它被批评为过于倚重罗马法或“共同法”(即被继受了的罗马法),是“非德意志的”;是难以理解的;是远离平民百姓的;在社会问题上则是落后的,甚至是“非社会的”。第一草案公布后,社会主义法学家、维也纳大学教授门格于1890年发表了其名著《民法与无产阶级》,以此表明拟定中的民法典严重忽略了“大街上的平民百姓”。吉尔克(1841年—1921年)则在其发表于1889年的《民法典草案与德意志法》中,指责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人对德意志法的思想遗产考虑不足。由于第一草案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激烈批评,第二委员会不得不在1890124日奉联邦参议院之命重新起草民法典。参加者除普朗克等法律家外,还有国民经济学家和实业界人士。在工作了将近5年之后,第二委员会于1895年向联邦参议院提出了新的草案文本(史称“第二草案”)以及7卷“议事录”。1896年,最终的草案文本——司法委员会所提出的“第三草案”连同一个“陈情书”被呈递于帝国议会。在对社团法、婚姻法和遗嘱法的若干具有政治意义的条文进行修改后,该文本于189671日为帝国议会所通过并于1896714日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1896818日由德意志帝国皇帝威廉二世签署,1896824日公布于《帝国法律公报》,德国民法典遂告诞生。

    二、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联邦议会的关系

    在今天的德国(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形成:其一,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所授权的机关明确地制定,叫做制定法。其二,通过长期一贯并获得了“法的确信”的普遍认可的通例默示地形成,叫做习惯法。其中,制定法可以表现为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由政府或一个部的部长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某些非国家实体所制定的自治法规。德国民法典属于联邦法律,其修改必须由联邦议会通过其他联邦法律并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一般来说,联邦法律必须获得联邦议会的通过,必须由联邦总统签署,并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上。此外,修改德国民法典的联邦法律是涉及各州利益的联邦法律,故其制定和修改还必须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德国民法典最初有2385个条文,其基本结构迄今没有改变。但是,联邦议会通过制定单行的联邦法律多次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改,使之不断被现代化。例如,1957年的《平权法》使男女两性在民法领域实现了平等。1969年的《非婚生子女法》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97年的《亲子关系法改革法》(自199871日起施行)和1997年的《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地位法》(自199841日起施行)使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实现了完全平等。1938年的《遗嘱法》简化了立遗嘱和签订继承合同的形式。1979年的《旅行合同法》把第651a条至第651m条的规定加进德国民法典中,以保护作为旅行给付相对人的旅客。1990年的《照管法》使得禁治产制度以及关于成年人的监护和残疾人保佐自199211日起被废止,代之以“法律上的照管”。

    还有一些联邦法律重新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的部分领域并废止了德国民法典的相应条文。这些联邦法律规定中的一部分被20011126日通过、自200211日起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加进德国民法典中,如:

    1939年的《失踪法》;1894年的《分期付款法》、1990年的《消费者信贷法》(自200211日起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见第491条及以下);1986年的《上门交易及类似交易撤回法》(已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见第312条);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法》,旨在保护一般交易条款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现包含于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及以下;1952年的《道路交通法》;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1919年的《地上权法》;1951年的《住宅区分所有权法》;1996年的《分时居住权法》,自200211日起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481条及以下;1938年的《婚姻法》(重新规定了结婚和离婚,是一部带有纳粹主义色彩的法律)、1976年的《关于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次法律》(重新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离婚,并在离婚法上完成了从“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的转变)和1998年的《结婚权利法》(废止了1938年的《婚姻法》,并将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重新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及以下);1976年的《收养法》、1979年的《照顾权法》(规定“父母照顾”,并废除“亲权”概念)以及1997年的《保佐法》;等等。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德国马普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洪堡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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