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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毁公安机关扣押书证行为的定性

 建喜图书馆 2018-02-11



高迎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皖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  2017-03-2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平 刘富丰 张德玉

原告信息


上诉人:高迎春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达

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璐

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85707)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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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迎春,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05031-0。


负责人李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迎春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涛、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对王子煜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被告在侦办上述案件时,发现高迎春与王子煜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于2016年4月21日通知高迎春到公安机关核实相关问题。当日上午,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北村24号楼2单元1室找到了高迎春,在其住所发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卫生院资质复印件、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卫生院资质复印件、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卫生院资质复印件以及药品出库单、运输记录表。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出具扣押清单将证据予以扣押。当日下午,在淮南市公安局询问室,淮南市公安局对高迎春进行询问时,高迎春将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的证据三份医院资质复印件撕毁。淮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淮公(治)决字【2016】第001号《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迎春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已经予以执行。2016年4月29日淮南市公安局对高迎春非法经营案予以立案侦查。高迎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淮公(治)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的事实可否认定为原告毁灭证据。

结合庭审笔录原告方的认可以及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三份资质材料的撕毁行为。原告撕毁的材料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王子煜案件时认为与案件相关、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材料,该材料在撕毁时由公安机关占有及扣押,已经不是原告依法占有的私人财物。故可以认定原告撕毁证据。对于原告认为毁灭证据应当是损毁且灭失的观点,但其属于对法条的个人理解,不予采纳,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时有混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基于撕毁证据的行为而做出的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时间上的起点应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撕毁证据时,之前的扣押等程序系对他案的刑事侦查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对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均在被告办公室进行,原告拒绝签名由办案民警注明,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双方有争议。本案原告将三张卫生院的资质文件撕毁,其撕毁的时间是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材料予以扣押之后,地点在公安局办公室,其撕毁的文件系三家卫生机构的资质文件,根据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该三家卫生机构系其供应疫苗的对象,而王子煜的刑事案件涉及疫苗及生物制品,撕毁的文件系书证。原告撕毁书证过程中因办案民警制止而停止,系出于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原告当面撕毁证据的行为侵犯执法秩序,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淮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迎春要求撤销淮南市公安局2016年4月21日对高迎春作出的淮公(治)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未依法履行立案受理和登记、立案审批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也未履行审核、审批程序。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扣押的上诉人的物品涉及其他案件,擅自扣押上诉人的私有合法财产,严重违法。三、上诉人并未毁灭三份医院资质村料,未产生毁灭材料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处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二)款,而适用该条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首先必须有违法行为,其次必须造成一定后果,最后还应对办案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本案中,上述条件均未成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淮公(治)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淮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扣押涉案物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办理另外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对上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在核实问题过程中发现了涉案的物品,答辩人对其依法扣押,并开具了扣押清单,且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被撕毁的医院资质复印件,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给公安机关正常办案产生影响。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相关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送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家属,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受案和处罚的审核、审批程序,属公安机关内审程序,自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机制予以监督制约。四、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淮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第1组、《淮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淮公(治)立字【2016】13号。第2组、高迎春的支付宝向王子煜转账记录。第3组、淮公(治)询通字【2016】11号《询问通知书》。第4组、扣押清单。第5组、高迎春撕毁的舜耕镇、曹庵镇史院乡卫生院资质复印件。第6组、询问笔录(3次)。第7组、高迎春撕毁的舜耕镇、曹庵镇史院乡卫生院资质复印件的情况说明。第8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9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0组、淮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淮拘收字[2016]913号)。第11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2组、案件调查报告。第13组、对高迎春刑事立案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高迎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淮南市公安局淮公(治)决字【2016】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迎春提交一份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被上诉人处索取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向其送达处罚单。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内容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撕毁被上诉人依法扣押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立案受理、审批及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审核、审批方面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存在处罚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且其相关证据真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扣押涉案材料合法与否问题,是被上诉人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迎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富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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