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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改变但银行错误认为按约定使用,保证人能否免责?【成务评析】

 法悟大师兄 2018-02-12

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但银行审查不严认为按约定使用,保证人责任仍不免除

——解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者|史凯贤

责任编辑|戚

【阅读提示】

在经济活动中,借款人往往会因各种原因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的银行也会对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进行贷后检查。

当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且银行未经严格检查,出具的贷后检查报告认为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借款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当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所欠的出借人旧债的利息时,是否属于变更了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呢?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甘井子农行(出借人)与冰凌花公司(借款人)先后签订了第8号和第9号两份借款合同,保证人都是础明公司。

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但冰凌花公司并未用于购买设备,而甘井子农行未经严格检查,出具的贷后检查报告认为冰凌花公司按约定用途使用了借款,后来冰凌花公司无法偿还借款,保证人础明公司认为冰凌花公司构成欺诈,甘井子农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以础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冰凌花公司将其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的甘井子农行的旧债利息,础明公司认为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改变了主合同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有关贷后审查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冰凌花公司将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其在甘井子农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所以上述两种情况都不能免除础明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键词】 借款合同 保证责任 主合同内容变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点】

1、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且银行未经严格检查,出具的贷后检查报告认为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贷款的,不属于主合同当事人欺诈骗取保证的情形,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银行(出借人)处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也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保证人不免除其保证责任。

3、变更专项贷款用途并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8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同日,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础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第9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日,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础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大农银复(2003)6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甘井子农行按上述两个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甘井子农行要指派专人进行监管,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形成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抵押登记手续要报市行备案。

甘井子农行收到该文件后,又将该文件转发给础明公司。

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础明公司给冰凌花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

同日,冰凌花公司向大连农行出具承诺书,载明:础明公司给冰凌花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出具了两份有关该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内容显示:冰凌花公司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将1800万元的购买设备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将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农行出具的项目贷款检查表载明“企业按照承诺(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给农行、础明公司承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将该项目新增的设备重新评估后抵押给我行”。该表经营主责任人意见栏内载明“该笔贷款属项目贷款,应按市行限制性条款严格执行”。农行工作人员于明超、李军签字。

但法院查明冰凌花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用于购买设备的1800万元贷款并未用于购买设备,所以也不可能实现以设备作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的承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中有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银行的贷后检查报告存在虚假。

后因冰凌花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甘井子农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冰凌花公司偿还甘井子农行28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础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院经审理认为: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该案争议焦点为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800万元的购买设备贷款,冰凌花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础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甘井子农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础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甘井子农行明知是专项贷款而将所贷1000万元流动资金的300万元扣划还旧贷利息。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余款700万元甘井子农行失控,致使冰凌花公司挪作他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且甘井子农行未能提供700万元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据。对此,础明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故判决冰凌花公司偿还甘井子农行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

甘井子农行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甘井子农行于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时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础明公司的事实;2、关于贷款检查报告所涉及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还贷利息,与借款用途并不矛盾,并没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依此免除担保人责任不当,另外,以“主债务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免除担保人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础明公司答辩称:1、甘井子农行对冰凌花公司骗保行为明知的证据确凿;2、甘井子农行没有履行专款专用的监管义务,致使款项被挪做他用,其应自行承担专项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贷款是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和要求。

对于1800万元的购买设备贷款,事实证明冰凌花公司并未将专项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履行抵押义务,违背了础明公司的真实意思。甘井子农行对此系明知。甘井子农行知道冰凌花公司对础明公司提供担保构成欺诈的事实,却予以隐瞒,础明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础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中300万元偿还了冰凌花公司原陈旧贷款所欠利息。其余700万元,甘井子农行未否认改变贷款用途。该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风险,甘井子农行明知并认可这一事实的发生,对此有过错。甘井子农行放任冰凌花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农行与借款人冰凌花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意志,故未经担保人础明公司同意,担保人础明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井子农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以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中的300万元用来偿还贷款利息,属于改变贷款用途,进而作出础明公司对全部1000万元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础明公司以甘井子农行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判令冰凌花公司和础明公司对2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础明公司答辩称:础明公司仅对市场因素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承担责任,但对甘井子农行本身的过错违法行为导致的贷款无法偿还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在其担保本意范围内。

【裁判结果】

改判础明公司和冰凌花公司就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就1800万元的购买设备贷款而言。冰凌花公司单方向础明公司出具的明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农行处撤出础明公司担保的承诺,在甘井子农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础明公司的保证担保,且冰凌花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甘井子农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的大农银复(2003)62号文件中,关于项目竣工后将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一并抵押的要求,并不包含以设备等抵押来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础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农行或甘井子农行向础明公司或冰凌花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冰凌花公司也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础明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应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贷后检查报告为甘井子农行在案涉18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作出,其中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并不构成在础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时,甘井子农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胁迫础明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者与冰凌花公司串通骗取础明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

虽然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18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其次,就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而言。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虽然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础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冰凌花公司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础明公司相关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感谢阅读——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详细了解本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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