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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追缴、退赔问题

 冬冬亲 2018-02-12

笔者最近遇到如下一法律咨询。案情简述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16月至20125月间,累计诈骗三名受害人人民币241000元,后于201311月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判决书主文含有以下两条内容:“第一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第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本案无人上诉,判决随后生效。20145月,其中的一名受害人朱某自行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返还110000元,但某法院派出法庭告知其本案不能予以立案,而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随后在本部法院,执行庭庭长告知其本案无法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该份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章第29条规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要求原追缴机构依法追缴。被害人申请执行的,应该受理。但是在由于该份判决书没有对具体的返还数额有明确判决,对于追缴的相关情况也未加以说明,因此无法作为执行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8条,判处财产刑及追缴、责令退赔的,判决书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判明具体的财产及数额,判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财物的名称、数额、现状及对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因此该份判决书无法强制执行。
2、该案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39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当中也明确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也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这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存在出入,在2000年规定中明确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批复》里,直接否定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批复》中有这样的内容: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于是在这个问题的基础上可以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这个问题,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在犯罪构成中涉及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盗窃、诈骗、抢夺、抢劫、侵占等等,可以说大多数侵财类案件都属于此类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但是不包括毁坏财物类犯罪。涉及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抢劫致人受伤死亡等。但是如果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不予受理的。
有人提出可以对该份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抗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申请再审的前提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兼而有之,但是在该份判决书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都没有问题,我只能说这份判决书存在瑕疵,因此笔者认为无法通过再审抗诉完成救济。
此案提醒我们,涉及财产的刑事案件,虽然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由公诉机关进行,但受害人最好委托律师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在财产的追缴和退赔方面促使法官能出具一份可供执行的判决书,不会让自己在判决书生效后进入一种权利难以救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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